戸律之三婚姻之一

男女婚姻

典雇妻女

妻妾失序

逐壻嫁女

居丧嫁娶

父母囚禁嫁娶

同姓为婚

尊卑为婚

娶亲属妻妾

娶部民妇女为妻妾

娶逃走妇女

男女婚姻:巻首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或)有残(废或)疾(病)老幼庶出过房(同宗)乞养(异姓)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不愿即止,愿者同媒妁)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谓先已知夫身残疾、老幼、庶养之类)而辄悔者,(女家主婚人)笞五十,(其女归本夫。)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

○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女家主婚人)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定。后定娶者,(男家)知情(主婚人)与(女家)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给后定娶之人),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而再聘)者,罪亦如之。(仍令娶前女,后聘听其别嫁,)不追财礼。

○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盗者,(男子有犯听女别嫁,女子有犯听男别娶。)不用此律。

○若为婚而女家妄冒者,(主婚人)杖八十,(谓如女有残疾,却令姉妹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女成婚之类,)追还财礼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谓如与亲男定婚,却与义男成婚,又如,男有残疾却令弟兄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男成婚之类。)不追财礼。未成婚者,仍依原定,(所妄冒相见之无疾兄弟姉妹及亲生之子为婚,如妄冒相见男女先已聘许他人,或已经配有室家者,不在仍依原定之限,)已成婚者,离异。

○其应为婚者,虽已纳聘财期约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约已至,而女家故违期者,(男女主婚人)并笞五十。

○若卑幼或仕宦或买卖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姉(自卑幼出外之)后为定婚,而卑幼(不知)自娶妻,已成婚者,仍旧为婚,(尊长所定之女听其别嫁)。未成婚者,从尊长所定,(自定者从其别嫁)。违者,杖八十(仍改正)。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増修。

条例

男女婚姻一,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倶无者,从余亲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若已定婚未及成亲,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财礼。

男女婚姻一,男女婚姻各有其时,或有指腹割衫襟为亲者,并行禁止。

男女婚姻一,招壻须凭媒妁明立婚书,开写养老或出舍年限。止有一子者,不许出赘。其招壻养老者,仍立同宗应继者一人,承奉祭祀,家产均分。如未立继身死,从族长依例议立。

以上三条倶系明令。

谨按。应与立嫡子违法,及私擅用财条例参看。

男女婚姻一,凡女家悔盟另许,男家不吿官司强抢者,照强娶律减二等。(按,笞三十)其吿官断归前夫,而女家与后夫夺回者,照强夺律,杖一百,徒三年。

此条系湖广按察使阎尧熙条奏定例。(原奏女家悔盟另许,原夫抢亲杖八十)乾隆五年改。

谨按。强娶律己从轻,此更轻于强娶,似嫌未尽允协。女家不应悔盟,男家独应强抢乎。强娶非婚姻之正。原奏系补律之未备,不为无见。改杖八十为笞三十,未免误会原例之意。且玩其文义,似系指未成婚而言,若已成婚,如何科断,并无明文。

□既已断归前夫,后夫仍敢夺回,与抢夺良家妇女何异。然究有夫妻情分在先故酌量问拟徒罪,亦不得已之办法也。应与强占良家妇女条例参看。

□典雇妻女条例,将亲女嫁卖与人,中途邀抢,问拟军罪。此问徒罪,殊不相符。縁此例在先,后定各条例文时,未能査照改正,遂致互有参差。

典雇妻女:巻首

凡将妻妾受财(立约出)典(验日暂)雇与人为妻妾者,(本夫)杖八十。典雇女者,(父)杖六十,妇女不坐。

○若将妻妾妄作姉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

○知而典娶者,各与同罪,并离异。(女给亲,妻妾归宗)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仍离异)。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条例

典雇妻女一,将妻妾作姉妹,及将亲女并姉妹嫁卖与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骗财之后,设词托故,公然领去者,照诓骗例治罪。若瞰起程,中途聚众行凶邀抢人财者,除实犯死罪外,余倶发近边充军。媒人同谋邀抢者,罪同。若仅止知情媒合,并未同谋邀抢,照将妻妾作姉妹嫁人律减一等,杖九十。不知者,不坐。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系将妻妾作姉妹,及将拐带不明妇女,或将亲女并居丧姉妹嫁卖与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骗财之后云云。乾隆五年、三十六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辑注》。此例分两项,公然领去与邀抢人财也。眞犯死罪,谓如行凶抢夺时,有杀伤人命之类。媒人必先知领抢之情,及同领同抢者,方坐同罪。若止知拐带、不明等情,自依各本律。

《集解》。此例中如拐带,强嫁等项,倶有本律,覆设此例者,为嫁卖之后设词托故,公然领去,中途聚众行凶邀抢也。

谨按。此条专言嫁卖后领回抢回之罪,故媒人知情亦与同罪。若仅止知情媒合云云,嫁娶违律门已明言减一等矣。似可不必添入。

□再,将亲女姉妹嫁卖与人作妻妾,本属婚姻之正,媒合亦例所不禁,又何知情不知情之有。原例有居丧二字,自系指居夫丧未满而言,与拐带不明妇女,均系有干例禁,特叙次未明晰耳。乾隆五年删改时,似未得原例之意。

□略卖弟妹及己之妾为奴婢者,徒二年,和卖者,减一等。其和略卖妻及大功以下亲为婢者,从凡人和略法、和略凡人为婢律,应满徒。此作使女名色,非婢而何。原例分别问拟充军,及边外为民,本不为苛,改照诓骗律治罪,是不以情节分轻重,而直以赃数分轻重矣。

□将妻妾作姉妹嫁人,不论得赃多少,律应满杖。骗财之后,公然领去,则行强矣,故例应拟军。今改为照诓骗治罪,如价银不及五十两,如何科断。即未设词托故,公然领去,亦应照律分别拟徒。乃公然领去,仅计赃拟杖,有是理乎。

□再如,将妻妾妄作姉妹嫁人为妻,似亦当有分别,例均一体同科,已嫌未协。至将亲女及姉妹嫁卖与人为妻妾,系属婚姻之事,一经嫁卖,夫妻名分已定,公然领去,亦不应以诓骗论。下逐壻嫁女律内,《示掌》云,若将嫁出之女拐逃另嫁,应比照此律加一等问拟,徒一年。盖已不以此例为然矣。

妻妾失序:巻首

凡以妻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为妻者,杖九十,并改正。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后娶之妻)离异(归宗)。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删定。

逐壻嫁女:巻首

凡逐(已入赘之)壻嫁女,或再招壻者,杖一百,其女不坐。(如招赘之女通同父母逐壻改嫁者,亦坐杖一百。后婚)男家知而娶(或后赘)者,同罪。(未成婚者各减五等,财礼入官。)不知者,亦不坐。其女断付前夫,出居完聚。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乾隆五年改定。

居丧嫁娶:巻首

凡(男女)居父母及(妻妾居)夫丧,而身自(主婚)嫁娶者,杖一百。若男子居(父母)丧(而)娶妾,妻(居夫丧),女(居父母丧),而嫁人为妾者,各减二等。若命妇夫亡,(虽服满)再嫁者,罪亦如之。(亦如凡妇居丧嫁人者拟断,)追夺(敕诰)并离异。知(系居丧及命妇)而共为婚姻者,(主婚人)各减五等,(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仍离异追财礼。)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姉丧,(除承重孙外,)而嫁娶者,杖八十,(不离异)。妾不坐。

○若居父母舅姑及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

○其夫丧服满(妻妾)果愿守志,而女之祖父母、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强嫁之者,杖八十。期亲加一等,大功以下又加一等。妇人及娶者,倶不坐。未成婚者,追归前夫之家,听从守志。追还财礼。已成婚者,给与完聚,财礼入官。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添入小注,雍正三年删改。

条例

居丧嫁娶一,孀妇自愿改嫁,翁姑人等主婚受财,而母家统众抢夺,杖八十。夫家并无例应主婚之人,母家主婚改嫁,而夫家疏远亲属强抢者,罪亦如之。其孀妇自愿守志,母家夫家抢夺强嫁,以致被污者,祖父母、父母及夫之祖父母、父母,杖八十。期亲尊属尊长,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以下尊属尊长,杖八十,徒二年。期亲卑幼,杖一百,徒三年。大功以下卑幼,杖九十,徒二年半。娶主不知情,不坐。知情同抢,照强娶笞五十律加三等,杖八十。未致被污者,父母翁姑亲属娶主,各减一等,妇女均听回守志。如妇女自愿完娶者,照律听其完聚。财礼入官,亲属照律分别拟杖。若孀妇不甘失节,因而自尽者,不论已未被污,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杖一百,徒三年。期亲尊属尊长,杖一百,流二千里。功服,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缌麻,杖一百,流三千里。缌麻卑幼,发边远充军。功服,发极边充军。期亲,拟绞监候。娶主知情同抢,致令自尽者,以为从论,各减亲属罪一等。(若妇女自愿完娶,覆因他故自尽者,仍按服制,照律科以强嫁之罪,不在此例。)若妇人情愿守志,别无主婚之人,如有用强求娶,逼受聘财,因而致令自尽者,发近边充军,仍追埋葬银两。其有因抢夺而取去财物,及杀伤人者,各照本律从其重者论。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湖广按察使阎尧熙条奏定例。(与上男女婚姻门,似系一事。)乾隆五年修改。(按原例,亲属照律加三等,至重不过拟徒。妇女不甘失节,因而自尽,娶主即应拟军,本极平允。改定之例,减亲属罪一等。殊嫌未协。)一系前明旧例,原载威逼人致死门,(《笺释》。凡豪势之人用强逼娶人家妇女,致死者尚多,而颇难于为坐。比之因奸威逼致死,则事非因奸。比之强夺良家子女,则未曾奸占,惟引此例为允。按,此专指豪势之人用强谋娶者而言,与因别事威逼不同,故一经酿命即拟军罪,似未便与有服亲属相提并论。改定之例与亲属强嫁并列一条,殊觉牵混。)嘉庆六年修并。按语有云,翁姑父母强嫁媳女,律应杖八十,今加三等,罪止杖六十,徒一年,转非所以全孀妇之孝。(按,既云拟徒非所以全孀妇之孝,由勿论而改为杖八十,其又何说。下致女自尽,何以又将翁姑父母拟以满徒耶。)又云,期亲以下尊属尊长,分谊渐疏,非父母翁姑可比,自应各按服制,照强嫁律加三等。(按,翁姑父母不加三等,余亲何以必加三等耶。若谓因被污而加,未被污者,何以又祗减一等耶。)又云,如妇女强嫁后,情愿与后夫完聚者,照律听其完聚。(按,自愿与后夫完聚,与自愿守志大相矛盾。律文给与完聚、系专指失节者而言,此云照律听其完聚,亦属错误。)又云,孀妇不甘失节,因而自尽者,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于原例军罪上酌减一等,杖一百,徒三年。(按,原例军罪,系指用强求娶者而言,祖父母、父母照此酌减,非理之至。且拟罪反较故杀子孙为重,更属不妥。)

谨按。强嫁之亲属,唐律祗有徒一年、杖九十之分,余倶无文。前明时始有用强求娶,逼受聘财因而致死,依律问罪,发近边充军之例。雍正年间,又定有亲属按服制加三等之例,而不言致令自尽者,以威逼致死,可以援照定拟,故不复叙也。嗣后改定之例,日益増多,亲属强嫁之罪,愈改愈严,娶主幇抢之罪,愈改愈寛,殊与原定之例意不符,即就改定之例而论,以服制亲属分别定拟,固有等差,第夫之兄弟均不以期亲尊长卑幼论,有犯碍难定拟,至妇女出嫁,其于母家亲属服制均减一等,即无期亲尊长卑幼其人。下谋占资财条,有期功卑幼抢卖兄妻、胞姉之语,是兄妻即以尊长论矣。威逼兄妻至死,按凡人论罪,应满杖。此处若以期亲卑幼论,即应拟死,罪名相去悬絶,不可不愼。

□卑幼抢夺尊长强嫁,已属不法,又致酿尊长之命,较因别事干犯为重。例内期亲卑幼问拟绞候,与威逼致死罪名相等。第期亲尊长止有伯叔母一项,干犯兄妻并不在尊长之列,若胞姉胞姑虽系期亲尊长,惟出嫁则应降服一等,即非期亲。例既指明孀妇,即无此项尊长矣。査服图内,齐衰不杖期有一条云。女虽适人,而无夫与子者,为其兄弟姉妹及侄者,又一条云。女适人,为兄弟之为父后者,均系齐衰服,期服,似又当以期服论矣。此例既云孀妇,则无夫可知,若并无子,似可援照服图办理。姑姉则以尊属尊长论,妹及侄女,则以卑幼论,亦无大窒碍。惟功缌以下,及兄弟妻,究难臆断耳。至各项亲属强嫁,均系指并非图财而言,下强占门条例,祗有期功以下尊长、卑幼,而无翁姑、父母、亦属参差。岂翁姑、父母即无贪图聘礼之事耶。律祗言孀妇守志而强嫁者之罪,例又添入自愿改嫁,而母家及夫家强嫁之罪,是否不欲孀妇改嫁,抑系别有意见之处,例未叙明,究竟聚众抢夺意欲何为耶。且祗言母家,并未分别亲疏,是凡母家之人均杖八十矣。

□再,此例云夫家并无例应主婚之人云云,夫家究系何人例应主婚耶。査康熙十二年题准,凡妇人夫亡之后,愿守节者,听。欲改嫁者,母家给还财礼,准其领回载在《会典》,修例时未经纂入,自系疏漏。若如此例所云,是直以醮妇为主婚矣。错误之至。《律例通考》云,孀妇改嫁,事所恒有,母家夫家恒致争夺滋讼,自应补纂,列为例款,以昭画一,不为无见。

□强嫁孀妇,唐律系徒一年,期亲减二等,则杖九十。明律倶改杖八十,本较唐律为轻。乃例则愈改愈重,尊长有问拟流徒,卑幼有问拟死罪者矣,律添入已未成婚,例又添入已未被污,均属节外生枝。且抢夺强嫁,以致被污,亲属加重拟徒,知情同抢者,仅拟杖罪,其义安在。而又有大未允协者,原例充军,系指强娶者而言,修改之例,将强嫁之亲属亦加等拟以徒流,祖父母等并拟满徒。殴杀子孙者,杖一百,故杀者,徒一年,此致令自尽,即拟满徒。故杀子孙之妇罪应满徒,致令自尽究与故杀有间,亦科满徒。妇女自尽情节各有不同,有强嫁后即行自尽者,有被娶主强逼成婚,因而自尽者,未被污者,照亲属罪名减一等,已被污者亦照亲属罪各减一等,亲属尚可以服制尊卑为罪名轻重之分,而娶主均以为从论,何也。假如有两人于此,均系知情强娶,孀妇因而自尽,一则强逼妇女成婚,而强嫁者系妇之父母,一则并未逼迫,亦未被污,而强嫁者系妇之期亲卑幼,被污者问徒二年半,未被污者,问拟满流。再未致妇女自尽亲属,虽罪名不同,而娶主则杖八十,妇女因而自尽,娶主又视亲属之罪名以为差等,情法果应如是耶。原例颇觉简明,屡次修改,遂不免诸多参差,要知此事,总以简为贵也。

王符潜夫论,断讼篇》云,贞洁寡妇、或男女备具,财货富饶,欲守一醮之礼,成同穴之义,执节坚固,齐怀必死,终无更许之虑。遭値不仁世叔,无义兄弟,或利其聘帑,或贪其财贿,或私其儿子,则强中欺嫁,处迫胁遣,遂有自缢房中,饮药车上,絶命丧躯,孤捐童孩,此犹迫胁人命(一作令)自杀也。或后夫多设人客,威力胁载,手将抱执,连日乃缓,与强掠人妻无异。(注,《史记?陈丞相世家》云,曾孙何坐掠人妻,弃市,掠与略同,《方言》曰,掠、强取也。)盖即指此事而言。观此议论,则知后夫之罪,不应较轻于世叔、兄弟矣。

父母囚禁嫁娶:巻首

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孙(自)嫁娶者,杖八十。(若男娶妾、女嫁人)为妾者,减二等。其奉(囚禁)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者,不坐。亦不得筵宴。(违者,依父母囚禁筵宴律,杖八十。)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删改。

同姓为婚(为婚兼妻妾言,礼不娶同姓,所以厚别也。):巻首

凡同姓为婚者,(主婚与男女)各杖六十,离异。(妇女归宗,财礼入官。)

此仍明律,其律目律文小注,均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删改。

尊卑为婚:巻首

凡外姻、有服、(或)尊属、(或)卑幼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姉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亲属相奸论。

○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姉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己之堂姨及再从姨、(己之)堂外甥女、若女壻(之姉妹),及子孙妇之姉妹,(虽无服)并不得为婚姻。违者,(男女)各杖一百。

○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姉妹者,(虽无尊卑之分,尚有缌麻之服。)杖八十。

○并离异。(妇女归宗,财礼入官。)

此仍明律,顺治三年修改并添小注,乾隆五年删定。

条例

尊卑为婚一,男女亲属尊卑相犯,重情或干有(按,干有,即干犯也),律应离异之人,倶照亲属已定名分,各从本律科断,不得妄生异议。致罪有出入。其间情犯稍有可疑,揆于法制似为太重,或于名分不甚有碍者,听各该原问衙门临时斟酌拟奏。其姑舅两姨姉妹为婚者,听从民便。

此例原系二条,上层系前明问刑条例。下层系雍正八年定例,乾隆五十三年修并。

《集解》。凡条例大都严于律文,此条独揆乎情法,姑开一面,亦王道本乎人情也。

谨按。此条上半段从严,下半段略寛,应与后嫁娶违律门一条参看。

□此律应离异之人,尚属浑举,后例则分晰言之矣,然似不如此例之得体。

□再,姑舅两姨姉妹为婚,较同母异父姉妹为婚罪名虽轻,而一系有服,一系无服,亦有差等。律系均禁为婚,例则不禁此而禁彼。明洪武十七年,帝从翰林侍诏朱善言,其中表相婚已弛禁矣。特未纂为专条,仍不免人言人殊,迨雍正年间,有听从民便之例,议论始归画一矣。

尊卑为婚一,前夫子女与后夫子女苟合成婚者,以娶同母异父姉妹律条科断。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辑注》。以前夫子与后夫女成婚,则子之母乃女之继母,女之父乃子之继父也.以前夫女与后夫子成婚,则子之父乃女之继父,女之母乃子之继母也。然愚民不知礼法,鳏夫再娶寡妇再嫁,往往有将子女苟合者,故特着此例。

《示掌》。同母异父姉妹,家礼本服小功,见性理精义服图内,今制无服,似应酌请,存以俟参。

《集解》。下里愚民,往往有寡母携女再嫁,因以女许配其子。鳏夫携子入赘,因以子室其女,即系苟合成婚。相沿不究。皆由不明律例也。

谨按。律禁同母异父姉妹为婚,故此例前夫子女与后夫子女亦不准成婚。然此等子女亦有并非同母者,同母可照律禁止,若非同母,似亦可援照上条例文,听从民便。

娶亲属妻妾:巻首

凡娶同宗无服(姑侄姉妹)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男女)各杖一百。若娶(同宗)缌麻亲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之妻)各以奸论。(自徒三年至绞斩)其(亲之妻)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为妻妾者,(无服之亲不与)各杖八十。

○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不问被出、改嫁)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不问被出、改嫁倶坐)各绞。

○妾(父祖妾不与)各减(妻)二等。(被出、改嫁者递减之。若原系妻而娶为妾,当从妻论。原系妾而娶为妻,仍从妾减科。)

○若娶同宗缌麻以上姑侄姉妹者,亦各以奸论。

○(除应死外)并离异。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乾隆五年増修。

条例

娶亲属妻妾一,凡收伯叔兄弟妾者,即照奸伯叔兄弟妾律减妻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

此条系乾隆三十四年,刑部议覆御史成徳条奏定例。

谨按。律有以奸论者,有不以奸论者,收伯叔兄弟妾律既不以奸论,是以减妻二等,拟徒例改为满流,是直科奸罪矣。彼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何以又有绞候之例耶。

□原奏谓,律内奸伯叔兄弟妾者,止减妻一等,而收为妾者,得减罪二等,情罪轻重未协,因改为减一等,拟流。第娶与奸究有分别,而妾与妻亦有不同,减妻二等,唐律已然,且不祗伯叔兄弟等项,凡小功以上亲属,各有以奸论之文,妾各得减二等。此改而彼不改,情罪轻重未见允协。况奸缌麻以上亲之妻,律应各徒三年,而娶为妻者祗徒一年,又何说耶。娶亲属之妻者,尚不能概以奸论,娶亲属之妾者,独可尽以奸论乎。

娶亲属妻妾一,凡嫁娶违律罪不至死者,仍依旧律定拟。至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罪犯应死之案,除男女私自配合,及先有奸情后覆婚配者,仍照律各拟绞决外,其实系郷愚不知例禁,曾向亲族地保吿知成婚者,男女各拟绞监候,秋审入于情实。知情不阻之亲族,地保,照不应重律杖八十。如由父母主令婚配,男女仍拟绞监候,秋审时核其情罪,另行定拟。

此条系乾隆四十九年,刑部议驳奉天府尹鄂题高九听从伊父高志礼主婚,与弟妇杨氏婚配,将高九杨氏绞决一案,钦奉谕旨恭纂为例,嘉庆十七年改定。

谨按。此较律稍寛者。

□旧律应改各本律例。

□奸兄弟妻,唐律本系流罪,明改绞决,未免太重。究之法过严而照律办理者百无一二,一遇此等案件,且怀得不为之委曲调停,似不如仍改拟流罪之为愈也。

娶部民妇女为妻妾:巻首

凡府州县亲民官,任内娶部民妇女为妻妾者,杖八十。若监临(内外上司)官娶(见问)为事人妻妾,及女为妻妾者,杖一百。女家(主婚人)并同罪。妻妾仍两离之。女给亲(两离者,不许给与后娶者,亦不给还前夫,令归宗。其女以父母为亲,当归宗。或已有夫,又以夫为亲,当给夫完聚。)财礼入官。(恃势)强娶者,各加二等,女家不坐。(妇还前夫,女给亲)不追财礼。若为子孙弟侄家人娶者,(或和或强)罪亦如之。男女不坐。(若娶为事人妇女,而于事有所枉者,仍以枉法从重论。)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

娶逃走妇女:巻首

凡娶(自己)犯罪(已发在官,而)逃走(在外之)妇女为妻妾,知(逃走之)情者,与同(其所犯之本)罪。(妇人加逃罪二等,其娶者不加罪。)至死者,减一等,离异。不知者,不坐。若无夫(又)会赦免罪者,不离。(一有不合,仍离。)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