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类

比引律条

比引律条:

按,律无正条,则比引科断。今略举数条开列于后,余可例推。

谨按。前明律例之外又有比附律六十余条,系嘉靖年间奏准纂入。盖因例无专条,即可援此以定罪也。国朝屡次増删,祗存三十条,仍其名为比引律条。

比引律条一,僧道徒弟与师共犯罪,徒弟比依家人共犯律免科。

比引律条一,强窃盗犯,捕役带同投首,有教令及贿求,故捏情弊,比照受财故纵律治罪。

比引律条一,发卖猪羊肉灌水,及米麦等插和沙土,货卖者,比依客商将官盐插和沙土货卖律,杖八十。

比引律条一,男女定婚,未曾过门私下通奸,比依子孙违犯教令律,杖一百。

比引律条一,打破信牌,比依毁官文书律,杖一百。

比引律条一,运粮一半在逃,比依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律,杖一百。

比引律条一,既聘未娶子孙之妇,骂舅姑,比依子孙违犯教令律,杖一百。

比引律条一,遗失京城门锁钥,比依遗失印信律,杖九十,徒二年半。

比引律条一,妻之子打庶母三伤者,比依弟妹殴兄姉律,杖九十,徒二年半。

比引律条一,杀义子,比依杀兄弟之子律,杖一百,徒三年,故杀者,杖一百,流二千里。

比引律条一,考职贡监生假冒顶替者,比照诈假官律治罪。

比引律条一,奸义子妇,比依奸缌麻以上亲之妻律,杖一百,徒三年。强者,斩。

比引律条一,奸乞养子妇,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科断,其子与妇断还本宗。强者,斩。

比引律条一,奸义妹,比依奸同母异父姉妹律,杖一百,徒三年。强者,斩。

比引律条一,奸妻之亲生母者,比依母之姉妹论。

比引律条一,奸义女,比依奸妻前夫之女律,杖一百,徒三年。强者,斩。

比引律条一,偷盗所挂犯人首级,丢弃水中,比依拆毁申明亭板榜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比引律条一,夫弃妻之尸,比依尊长弃毁缌麻以下卑幼之尸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比引律条一,兄调戏弟妇,比依强奸未成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比引律条一,拖累平人致死,比依诬吿人因而致死一人律,绞。

比引律条一,官吏打死监候犯人,比依狱卒非理凌虐罪囚致死律。各绞。

比引律条一,弓兵奸职官妻,比依奴及雇工人奸家长期亲之妻律,绞

比引律条一,伴当奸舍人妻,比依奴及雇工人奸家长期亲之妻律,绞。

比引律条一,奴婢诽谤家长,比依骂家长律,绞。

比引律条一,奴婢放火烧主房屋,比依奴婢骂家长律,绞。

比引律条一,弃毁祖宗神主,比依弃毁父母死尸律,斩。

比引律条一,义子骂义父母,比依子孙骂祖父母律,立绞

比引律条一,骂亲王,比依骂祖父母律,立绞。

比引律条一,义子奸义母,比依雇工人奸家长妻律,立斩。

比引律条一,谋杀义父之期服兄弟,比依雇工人谋杀家长之期亲律。已行者,立斩。已杀者,凌迟。

《律例通考》云,按比附各条,顺治康熙年间律内共载有六十九条,悉仍明律旧例。并于比附律条四字下,注有比附各条,革久不用,今亦存留备考字样。并旁批或有万无可引者,然后从此等语。雍正三年,律例馆奏准删去四十一条另録附后仅存二十八条。又増入强窃盗犯,捕役带同投首,有教令及贿求,故捏情弊,比照受财故纵律治罪一条,及考职贡监生假冒顶替者,比照诈假官律治罪一条,共计三十条,篆辑如右,至今仍之。

又云,前三十条内有已经定为正条,列入本律,毋庸比照者,有与现行定例不符者,均应删除。如强窃盗犯捕役带同投首一条,已列入名例犯罪自首条内,作为正条。又,考职贡监生假冒顶替一条,已列入吏职制贡举非其人下作为正条。又,拖累平人致死一条内列入刑诉讼诬吿条下作为正条,倶毋庸比依字样。又,妻之子打庶母伤者一条,査刑鬪殴妻妾与夫亲属相殴律内已附有,乾隆二十一年定例仍依律分别科断,则此处比依弟妹殴兄姉律杖九十,徒二年半之处,与现行定例不符。又,夫弃妻之尸一条,査发冢律毁弃缌麻以上卑幼死尸,各依凡人毁弃,依服制递减一等。《辑注》云,律无夫弃妻尸之文,,注添弃毁夫尸,依缌麻以上尊长律上请,则夫毁弃妻尸者,当比照期亲卑幼定拟等语,此处比依尊长弃毁缌麻以下卑幼之尸律杖一百,流三千里之处,无论律无弃毁缌麻以下卑幼之尸之文,且不问失与不失,一律满流,尤与现在定律不符。又奴婢放火烧主房屋一条,査刑律杂犯放火故烧人房屋律,注云,若奴婢雇工人犯者,以凡人论。又,例载凡凶恶棍徒图财放火者,现在分别斩绞立决监候,以及军徒枷号杖责,各按其情罪轻重定拟,此处比依奴婢骂家长律拟绞之处,不特较之凡人本律罪名反轻,且与分别办理之附例不符矣。再,运粮在逃一条,査旗丁不拘重运回空,如有无故潜逃,弃船中途不顾者,照守御官军在逃律治罪,仍于面上刺逃丁二字,此例已载入兵军政从征守御官军逃律后。又,乾隆二十七年兵部议覆漕运总督杨条奏,嗣后,旗丁不论重运回空,如有中途弃船潜逃者,除再犯仍照律分别问拟军绞外,其有初次潜逃之丁,拏获之日,将该丁杖一百,再加枷号一个月,满日重责四十板,照例于面上刺逃丁二字,交与各本卫管束等语。现在通行立有正条,此处比依。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律杖一百之处,似可毋庸比律定拟。以上七条均应删除,以归简净,以免互岐。

谨按。现行条例已嫌烦多,若再加以比引条例,则益觉复杂矣。《通考》所云亦甚允当,似可照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