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天夜晚,我在事务所留到11点多,将这套“阿仁连平涉嫌抢劫、强xx、杀人事件”有关文件全部阅读完毕。

这桩案件可以说相当棘手。

看来检察官对被告阿仁连平犯罪的举证确凿、无懈可击。第一个致命因素是项链这么一个物证。此外尚有血型一致的条件。被告和被害者在O车站前相遇,这一点在时间上确有成立的可能性。被告由其工作场所“春秋庄”至车站前照相器材店徒步往返所花费的时间委实也稍嫌过长。

应该由哪一点来推翻检察官的举证呢?我继续留在事务所一个多小时,一边做笔记一边思考,回到独居的家里后,躺在床上时也继续思考着。这时我突然想起傍晚时吻过冈桥由基子的前额和脸颊。我为这个时候有这样的联想觉得懊丧。由基子绝不同于没有教养而心术不正的被告,我为什么会这样联想呢?

我努力把这个令人不愉快的想法从我脑海里去除。

最最棘手的是项链的问题。光凭这一点,被告的罪状就会成立。

然而,项链由颈部脱落,不见得一定为他力所致。挂在脖子上却在无意中掉落遗失,这样的事例过去不是没有过。因此,被告阿仁在精巧堂前拉到这条项链,这不是绝不可能的事情。

我看了文件上的略图。这家钟表店在由车站前马路转入A小道的分歧点靠近车站方向的第二家。被害者走过吊桥到现场,因此,走过A小道乃是必然之事。正因如此,在分歧点前的路上丢失项链,并不是不可能。

另外的时间问题倒是似乎有可以反驳的希望。被告由“春秋庄”至车站前照相器材店的往返时间确实有点长。可是,通常所需的时间倘若以六十分钟计算,被告实际上所花费的时间约为八十分钟,多出不过二十分钟左右。

被告突然向被害者施暴,之后又将被害者推落河中——这样的事情果真能在短短的二十分钟内完成吗?由现场步行回至“春秋庄”的所需时间据说以二十七八分钟为标准,这和由车站前照相器材店至“春秋庄”的时间略为相同,因此,这多出的二十分钟依然是检察官所推测的犯案时间。

阿仁的犯案真的在二十分钟内完成的吗?检察官对这一点持肯定的看法。虽然这样的看法不是不可能成立,但我总觉得有些不可能。

当初承办本案的楠田律师也以此为着眼点。他对我说过日后出庭时,将以“本犯罪不可能于二十分钟内遂行”为理由据理争辩。

然而,纵然在这一点上争辩成功,俨然存在的项链和血型的问题却似乎甚难驳斥检察官的论断。被告回到“春秋庄”时,神态略为慌张而昂奋,这是证人的主观印象,倒不能以证据不足为理由驳倒。

翌日,我较平时稍微晚到事务所时,冈桥由基子已来上班,正在交代办事员太田影印一些别案的裁判记录。

“大律师,有没有想到如何辩护的好点子呢?”她看到我就露着微笑问道。

“没有,这件案子好像相当棘手。”我回答说。

“您昨晚看文件看到很晚吧?”

“嗯,我回到家里时已经11点40分了。”

“昨天您还没有从法院回来之前,楠田律师已派人把那些文件送来,所以我大约浏览了一下。”

由基子赧红着睑说。她这不是因为在我之前阅读文件而觉得过意不去,而是由于事件的内容所致吧?这是法院文件,对强暴妇女事件当然是以客观的笔调描述得极其入微。

“对,你昨天说过这个案子被告应有胜诉的希望。你的理由是不是在于被告到现场来回所需的时间这一点上呢?”

“是的。”

“可是,所有的证据都对被告很不利哩。”

“这我知道。不过,我仍然认为被告一定会被判无罪。”

“为什么呢?”

“浏览文件时,我想起曾经在哪里读过类似的案例。可是我始终想不起出处,昨天回家后也想了半天,后来终于想起来了。今天我一大早就来了,翻翻书橱里的资料后找到这个……”

由基子指了指我办公桌上的一件东西。这是纸质已经变黄的旧外文书,是伦敦法律家协会出版的《英国刑事事件裁判报告集》。这本书厚达七百页,中间夹着一张纸条。

“能找出这样的东西来,你真不简单。”

“希望这对您有参考价值。”

我在椅子上坐定,翻开夹有纸条处开始阅读。这段文章应该翻译如下——“……荷尔鲁特推事于1817年膻亚威克秋季巡回裁判所判决的亚伯罕·桑顿事件可谓最富于教训意义的异数之一。一名年轻女性看似于上午9点时受到暴行,并且被推落潭中溺毙,桑顿涉嫌而被起诉。本案的情况事实约略如下。

被害者的帽子、皮鞋、手提袋等物于河堤上被发现到,离水潭约四十码的草地上有一处有人曾经躺过的痕迹,有大量血渍,并且有几处粗大的脚迹,由此至水潭约十码的距离滴有血渍。尸体被发现时,草丛上全然无脚迹,沾着血渍的野草上结有露珠,情况显示血渍为有人横抱被害者身体越过步道时所滴下。尸体解剖的结果,胃中有约半品脱的水和水藻,可见被害者被推落时尚活着,至于是否强xx还是通奸则无从判断。

尸体被发现后,接着又在水潭边的菜圃上发现被告和被害者的左右脚迹。这些脚迹由其脚步宽度及地面上之深度显示为被告追赶被害者时所遗留,并且追上后者。

菜圃上由被害者为被告追到之地点起,两人似乎曾经并肩行走,脚迹朝向有人躺过之草丛前进,伸沿至离水潭约四十码处。由此过去,由于土质坚硬,地面上未留有脚迹。

使用耙子平过的菜圃上另有被告离开时横越而过的脚迹,可见被告将被害者推落后,一个人逃离现场。

此外,在水潭边缘处亦发现到男人鞋迹(此鞋迹是否为被告所留,未获得证明),而得到证实的一点是被告当日所穿的鞋与脚印相同。被告的衬衫及长裤上均沾有血渍,据其供认确曾与被害者有过性交,而且出于两厢情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