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第五讲关注的重点首先是直接侵害之诉在中世纪后期的发展和演变,作者详细分析了暴力侵害之诉的分类及其运用,以及通过拟制将驱逐之诉适用于所有请求恢复占有的土地保有人的过程;其次,简要介绍了返还原物、非法留置动产、债务、契约等其他对人诉讼形式的发展。

第 五 讲

第五个时期,1307—1833年。此时期从1307年开始,直至1833年,持续时间相当之长,可直到现在我仍然不清楚,能否很好地将其细分为几个子时期以便于讲解。我们的兴趣必须主要集中于直接侵害之诉。或许我们可以画一幅背景图。以下是一幅草图。

刑事诉讼程序

我试图粗略地确定直接侵害之诉的不同发展时期,但是你们应当清楚从诉讼的性质来看,这必然是一个带有些许主观的过程。法律制度的变迁是如此地绵延不断,以至于律师们在新的诉讼形式已经存在了一段时间之后,才发现它们是由原有的诉讼形式衍生出来的,他们的专门术语缓慢地却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事实:一种单一的诉讼形式已经发展成好几种新的诉讼形式。

从爱德华一世时起,暴力侵害之诉就是一种常见的诉讼。我们应当注意到三种主要的侵害行为:对原告的人身、财物或土地使用非法暴力;因此我们有企图伤害和殴击的侵害之诉(trespass in assault and battery)、侵害他人财物之诉(trespass de bonis asportatis)、侵入他人土地之诉(trepass quare clausum fregit)。这些都是主要的类别,但是令状可以变化以适应其它案件,而且有时能够充分地表明特殊案件的事实,比如,被告不仅企图伤害原告,而且将其拘禁了好多天,再如被告的狗咬伤了原告的绵羊。但是曾经一度,好像要构成直接侵害之诉就必须存在一些非法暴力,不管是多么轻微的暴力,只要是通过一些扩大解释就能称作是违反国王安宁的行为即可。除此之外,直接侵害令状还可以保护土地占有。如果B非法侵入A所拥有的土地,那么A可以通过暴力侵害之诉来恢复自己因B而遭受的损失,因为B侵犯了A的圈地和国王安宁。A可以得到损害赔偿,但是如果B继续霸占A的土地,那么尽管A可以得到损害赔偿,但不能通过此令状来恢复对土地的占有。如果A想恢复土地占有,他就必须运用恢复新近被占土地之诉讼令或者是运用进占令状,抑或是权利令状。而此刻经由暴力侵害令状受到保护的占有(possession)与经由占有之诉保护的占有(seisin)有些许不同。直接侵害之诉在土地的定期出租成为一种日常活动之后开始产生并得以发展,如果土地出租给一个农民而受到了一个对土地无任何权利者的侵害,那么是土地定期承租人,而不是自由地产保有人,享有控告此人进占并侵犯了自己土地的权利。事实上,在经历了一些争议之后,一般都认为如果出租人无正当理由进占已转让给承租人的土地,尽管出租人只是进占了他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土地,承租人仍可以用直接侵害令状来指控他。因此我们就有了两种受保护的占有(possession),古老的占有(possession或者是seisin)受到占有之诉的保护,而新的占有(possession)受直接侵害令状的保护。后来,这两个占有用语逐渐得以确定。我想,我们可以将15世纪中期确定为它们固定化的时期。利特尔顿(Littleton,1407—1481)在他1474年和1481年完成的论著的第324段写道,事实上承租人不能(在法律上)占有(seise)土地,而只能(在实际上)占有(possess)土地。但是在第567段他又不小心地将承租人的占有写成了“seise”。

另一方面,佃农(holder in villeinage)(的土地使用权)也得到了保护。占有之诉不能保护他们,这类诉讼甚至不能使其免受哪怕是对土地无任何权利者的侵害,更不用说他的领主了。恢复新近被占土地之诉要求原告必须是自己的自由保有土地被非法侵占的人。将王室保护扩及于佃农对亨利二世而言也是一项过分大胆的举措。王室法院认为是庄园的领主占有着佃农们保有的土地。如果一个对土地没有任何权利者将一个佃农驱逐出该土地,一般认为是该地的领主而不是该佃农受到了非法侵占。佃农所拥有的救济手段就是在领主法院(monorial courts)提起诉讼,只要领主法院能够作出有效的裁判,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佃农,我私下认为甚或是一个农奴(villein)都能得到裁判的保护以对抗其他任何人,除去他的领主。当直接侵害之诉在13世纪末开始流行的时候,时代已经改变。这种新的诉讼以暴力和对国王安宁的违反为基础。即便是一个不定期地产承租人(tenant at will)也可以运用此诉,他也可以将土地称为自己的圈地。即使将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佃农的权利置于最低限度,他仍是一个不定期地产承租人,他也应享有运用直接侵害之诉来对抗除了领主以外的所有侵害人的权利。而后在15世纪中期,我们开始听说一些佃农甚至可以用直接侵害之诉来对抗其领主了。在1457年就有这样一则传闻,而在1467年和1481年这一点更加明确,如果公簿地产保有人(这是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佃农的新称谓)遭到有违其所在庄园习惯的非法驱逐时可提起诉讼对抗其领主。而这一步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因此,许多不能(在法律上)占有(seise)而只能(在实际上)占有(possess)土地的人得到了直接侵害令状的保护。但是此时给予的保护只是一种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不能通过此诉来恢复占有。然而,中世纪末期,这一状况为之一变。一种被称为侵占租约地之令状(writ de ejectione firmae)的特殊形式的侵害令状适用于被驱逐的承租人(lessee),它要求被告须答复“为何要以武器和暴力侵入M出租给原告A的租期尚未到期的房屋,并且将A从A自己的宅地驱逐出来……违反国王的安宁”。这就是一个暴力侵害之令状。到14世纪末的时候,好像还明确地规定此令状只能给予原告一定的赔偿,而不能使其恢复土地占有。 (1) 然而另一方面,大约在15世纪中期的时候,按照律师们的说法,似乎占有可以通过此令状而得以恢复。 (2) 亨利七世(1485—1509)在位的第14个年头有个判决虽然错误,但好像足以说明这一点。 (3) 自此以后,原告可以通过判决来恢复自己的定期地产权,同时(国王)也可以向郡长发出恢复占有令(habere facias possessionem),命令他让原告获得占有。这一步或许比较容易,因为还有一个更为古老的令状——租期内逐出承租人之令状——借此令状承租人可以从声称经由出租人获得土地的他人手里恢复占有。

在此我们来总结一下。在亨利三世统治早期,土地定期承租人的救济方式就是契约之诉。 (4)

罗利创制了租期内逐出承租人之令状。布拉克顿认为此令状能使承租人对抗任一驱逐者而恢复其占有。 (5) 然而此令状事实上明确推定侵占者(ejector)必须是已从出租者那里购得土地的人(这正是僵化的典型例子)。因此,一般认为此令状仅能用于对抗那些声称从出租人那里取得土地的侵占人。

随后直接侵害之诉开始应用,暴力侵害之诉的一种特定形式即侵占租约地之诉(trespass de ejectione firmae)——此诉可以对抗所有人,但是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菲茨赫伯特 (6) 在其著作的开头部分就产生了混淆并误导了后来的读者。他认为侵占租约地之诉早于租期内逐出承租人之诉——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他也认为直接侵害之诉非常久远——而这亦非事实。

侵占租约地之诉后来演变成了逐出租地之诉,不论原告主张何种权利,它都是恢复土地占有的通行方式。使逐出租地之诉如此吸引人的是自由地产保有人藉以获得土地定期承租人的救济程序。他为什么需要它呢?在此有两个方面的原因:首先由于缺席、书证(vouchers)和通过决斗或大咨审团审判而导致的古老的财产或权利诉讼(droiturel action)的拖沓(dilatoriness);其次是古老的占有诉讼的原始粗陋,每一个占有诉讼程式都狭隘刻板,比如,限定陪审员(juror)只能回答纯粹事实问题,执行一大套对原告来说处处设陷的高度技术化的诉答制度。但是这一步(即自由地产保有人藉以获得承租人的救济的程序)只能在复杂的拟制的条件下方能完成。它会使你产生为什么需要如此复杂的拟制的疑问。难道此原则不承认实际占有可以通过直接侵害之诉得以恢复?假定A对X提起土地诉讼,为什么A必须说明他自己将土地出租给了约翰·多伊,而约翰·多伊的土地遭到了非法侵入,并且只能以约翰的名义提起诉讼? (7)

为什么在直接侵害之诉中,只说A自己受到了非法侵入是不足以提起诉讼的呢?我认为此问题的答案就是:如果你作为一个要求恢复土地占有的自由地产保有人,那么你必须用进占令状或权利令状来提起诉讼。如果你是自由地产保有人,并遭到了非法驱逐,那么这就属于强占,此时你必须提起恢复新近被占土地之诉。法律已为你提供了充足的救济方式,既有所有权的,也有占有的,你必须使用它们。对我们而言,如果这样的答案看起来不能让人满意的话,那我们就应从X的角度看一看这个问题。这样说吧,难道他不指望通过维持这种古老的程序而获得利益吗?你想用一个可以使X遭受监禁并宣布其处于法律保护之外的诉讼来对抗他,然而,即使他行为非法,法律已规定了其它诉讼形式,而这些诉讼形式不允许用监禁和宣布其处于法律保护之外的形式来对抗被告。这样的争论在我们法律史的发展过程中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造成了一些非常古怪的结果:一种较新的、或许是比较少见的权利被一种较为现代和迅捷的诉讼所认可,而另一种较古老的,或许是更常见的权利却只能被陈旧呆板的救济方式所保护。

然而,就目前的案件而言,正如大家所共知,通过规避可以使逐出租地之诉成为一种任何原告都可借此来恢复土地占有的方式。布莱克斯通对此种规避现象已有充分而且精到的论述。 (8) 比如你占有一块土地,而我宣称我是此地的真正所有权人,即完全保有地产权人。如果情况属实,那么按照一般的原则我就有权利进占土地。注意,这是作为一般原则,因为在那些进占权已被取消的诉讼中,也即随后我们要谈到的那些诉讼中存在着例外。 (9) 事实上我确实进占了土地并与第三人约翰·多伊签订了一份租期几年的契约。约翰·多伊一直占有此地,直到被你驱逐,随后他提起了逐出租地的侵害之诉,简单地说,也就是逐出租地之诉。为了胜诉,他必须证明:(1)我的进占权,(2)租约,(3)他基于租约的进占权,(4)他被你非法驱逐的事实。当所有这些都得以证明的时候,他才能恢复他的租约地产权,并得到赔偿。但这里有很多种情况。我假定约翰·多伊是承租人并占有土地,但其后驱逐他的不是你,而是第四人,威廉·斯泰尔斯。多伊此时可以提起逐出租地之诉以对抗斯泰尔斯,但是这里有一个原则,那就是原告如果没有通知事实占有人并让其有机会愿意作为被告出庭的话,那么原告将不能提起逐出租地之诉。在“多伊诉斯泰尔斯”的案子中,斯泰尔斯告知你 (10) 诉讼事实,如果你不想让土地判决给多伊,那么你就应当代替斯泰尔斯进行答辩。最终,我 (11) 得以对抗你的权利在诉讼中将成为争议问题之一。

其后法庭有效地宣称“以任何名义提起的诉讼都可以得到审理。为什么不假定未发生的事实为已发生的事实来简化诉讼程序呢?”最终的结果就是以多伊的名义提起我的诉讼(因为记录上显示我只是“原告的出租人”),我必须陈述以下事实:(1)给多伊的租约,(2)进占权,(3)被“名义上的驱逐人”(casual ejector)斯泰尔斯剥夺的事实。随后我送达给你一份有“你的挚友威廉·斯泰尔斯”签名的通知,大意是斯泰尔斯不想主张任何权利,但是建议你去应诉。法院只有在符合以下条件时才允许你代替斯泰尔斯在对我以多伊名义提起的诉讼中进行答辩:你在审理过程中同意承认租约(lease)、进占权和驱逐并使案件的审理完全取决于权利的真实情况。 (12)

这种诉讼的发展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时期,很难确定它产生的具体时间,没人知道这种程序演变成拟制程序的确切时间,但是我认为我们可以说它是在都铎王朝(1485—1603)时期产生的,逐出租地之诉已经成为恢复土地占有的正式模式。随后在斯图亚特王朝时期(1603—1649)又有了一些改进,此诉的最终定型要归功于克伦威尔父子统治时期(Commowealth)上座法院(Upper Bench)的首席大法官罗尔(Lord Chief Justice Rolle) (13) 。但是在詹姆斯一世(1603—1625)时期,科克 (14) 表达了他对占有之诉和对物诉讼废而不用的痛惜。这可见于其《判例汇编》第8卷的序言,在此书中,科克记述了两种新近强占诉讼令,一种寡妇产令,以及一种限嗣土地受赠人剩余地产权令(writ of formedon in the reminder)。布莱克斯通坚持认为“原告应当是真实的当事人,而不仅仅是一个拟制的并不存在的人,尽管在实践中,拟制人的做法虽没有正当理由却被频繁地运用”。 (15)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权利所采用的形式。今天称为“阿特金斯诉奥尔德”(Atkyns v.Horde)的案件在当时被称为“阿特金斯的承租人多伊诉奥尔德”(Doe dem.Atkyns v.Horde), 阿特金斯是以原告出租人的名义参加诉讼的。

对物诉讼直到1833年才被制定法废除, (16) 在此之前它们从未被完全废弃不用,在19世纪,仍有一些对物诉讼会被提起。在最后的一些特定诉讼中,当事人很可能仍有权占有某地,但是不能提起逐出租地之诉。逐出租地之诉的基础是“原告的出租人”进占此地的权利。该诉的前提是,原告不能仅比被告享有一项更优的权利,而是必须对被告占有的土地享有进占的权利,但是原告有可能仅有优先权,而没有进占权。

要理解这些特殊案件,我们必须回顾一下在完全禁止暴力(驱逐占有)的时期对占有的严格保护。在布拉克顿所处的时代,侵占人必须在四天之内立刻被驱逐,否则他将丧失进占权。罗马法上的所有人若遭他人暴力驱逐只能当场立即用暴力来恢复自己的权利——否则他必须诉诸于暴力禁令。 (17) 然而在中世纪后期,这种占有保护的严苛性逐渐有所缓和,因为一般的观念是有优先权的人(真正的所有人)通常都有进占权。虽然已经有了新的规则,但在一些情况下,旧的规则依然存在。某些(偶然发生的)事件会取消真正所有人的进占权,而留给他一个只能提起诉讼的权利,这就是进占令状。这一问题在此很难解释,对初学者而言也比较困难。举例来说,(1)被侵占土地一旦发生了继承就取消了(原所有人的)进占权,(2)(原所有人权利的)终止(特别是对于非限嗣继承地产的继承)使进占权利变成了诉讼权利。因此,在逐出租地之诉里土地所有权能够得到较好的保护是一个普遍的规则,但这一规则在这一时期(1307—1833)的末期还存在着一些例外。

我所说的“末期”,也就是截至1833年。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逐出租地之诉连同它的拟制, (18) 在1833年的《不动产时效法》(Real Property Limitation Act of 1833)的颁行所造成的对物诉讼和混合诉讼的大规模废除中得以幸存,随后又为1852年的《普通法程序法》(Common Law Procedure Act of 1852)所革新。 (19) 那时,拟制程序被废除了,对物诉讼的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约翰·多伊(这个拟制的人物)也随之不复存在。经过革新之后,此诉一直使用至1875年。从那时起我们已经没有任何可以由享有占有权的人提起的恢复土地占有的古老意义上的诉讼形式了,而不论他的权利属性是自由保有(freehold)、租约保有(leasehold)、抑或是公簿保有(copyhold)。

让我们回想一下诉讼中所使用的“对物”、“对人”和“混合”这些通用术语的定义,意即诉讼结果是收回某物或赔偿损失或是二者兼而有之。下面让我们仔细地探究一下对人诉讼。

我们可以说对人诉讼有九类:(1)返还原物之诉(Replevin),(2)非法留置动产之诉(Detinue),(3)债务之诉(Debt),(4)账簿之诉(Account),(5)契约之诉(Covenant),(6)直接侵害之诉(Trespass),(7)间接侵害之诉(Case),(8)非法占有动产之诉(Trover),(9)简约之诉(Assumpsit)。

返还原物之诉。我们可以很快将返还原物之诉搁置一旁,此诉在中世纪非常重要,但并未获得较大的发展。返还原物之诉的基础是非法扣押(distraint)(他人财物)——被扣押人(distrainee)提供担保,他将在法庭反驳扣押人(distrainor)的权利,据此扣押人有义务返还所扣押的财物——通常是家畜。如果扣押人没有返还扣押财物,那么郡长将会召集地方武装(posse comitatus)并取回非法扣押的财物。以请求返还原物开始的诉讼成为一种审查扣押合法性的正常诉讼模式。因此,在诉讼开始之前要将该财物“再抵押给”法庭作为担保,此类诉讼在中世纪极为常见。

保证以返还原物之诉的方式来进行财物交付(delivery)的程序依旧存在——郡法院的登记官(registrar)扮演了郡长的角色。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没有采用扣押财物的办法来恢复财物占有的返还原物之诉的例子。这些都是后期出现的,而且对一般理论而言也不重要。

非法留置动产之诉。 (20) 这是一种非常古老的诉讼。被告被指控非法留置(injust detinet )(原告的动产),注意,不是非法地从原告那里拿来的。此诉看起来非常类似于对物诉讼。它的起源与权利令状(指直属封臣权利令状)极其相似,但首先,中间令不是对物的, (21) 其次,这点非常重要,即使是在最坏的情况下,被告仍可以选择返还财物或是赔偿相应的损失。究其原因,或许与中世纪时期物品不易保存有部分关系,而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也不可能承担将其归还给原物所有人的重任;此外部分也与任何物品都有一定的法律价值(legal price)的理念有关,如果原告能得到此法律价值的话,也该满足了。

正是基于此认识,布拉克顿才认为不存在针对动产的对物诉讼,而且这种定论也是让我们产生以下通识的基础:动产(goods and chattels),不是对物(real)的财产,而是对人(personal)的财产。

除了这种可能之外,曾有一段时间流行“不能对动产提起诉讼”(mobilia non habent sequelam)的观念,虽然英国的律师从来没有承认过这一观念,但它却从法国法一直传袭至现代。如果我同意让我的财物脱离我的占有,那么我将无法提起任何诉讼以对抗任一第三人,即我的受托人(bailee)的受托人,抑或是从我的受托人手中拿走财物的人。我基于我的受托人的允诺,将财物委托给他,而以我的所有权来交换他的允诺,正如一句德国谚语所言,“你将财物委托给谁,就向谁追索”。但是英国法从未与该理论完全一致。现今的英国法极力维护动产所有人的利益。根据在公开市场买卖的古老例外以及现代制定法的例外规定,——这些规定见于1889年的《代销商法》(Factors Act,1889)和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1893),除了(动产)所有人的行为之外,其他人都不能使其丧失所有权。很明显,对动产所有权的保护并非一开始就这样,很早以前,动产不像不动产那样重要。古代法很难将两个权利同集于一个物品上:一个权利赋予所有人,而另一个赋予其受托人。但是,无论如何这是有可能的,相应的术语也已确定:没有针对可移动财产的“对物”诉讼,因此动产不是“对物的财产”(real property,即不动产)。

在此我们必须注意非法留置动产之诉的重大缺陷。这是一个返还原物之诉与其姐妹之诉,即债务之诉共有的缺陷:被告可以运用誓证裁决和共誓涤罪,换句话说,他可以诉诸于宣誓断案程序。针对这种缺陷,人们试图能够找到一个自圆其说的合理原因来解释为什么会这样。据说债务之诉和非法留置动产之诉(所争议的内容)只有当事人双方才能了解,等等,而比较简单的解释是非法留置动产之诉和债务之诉比陪审团审理更古老。 (22) 但是,无论如何,誓证裁决最终还是在1833年 (23) 被废除。

债务之诉。 (24) 基于某一理由而请求确定数额金钱的诉讼,是请求返还原物之诉的姐妹之诉。此诉也属于交付令状。指令返还土地、动产、金钱分别对应权利令状(收回土地)、非法留置动产令状和债务令状。

债务之诉的首要作用是收回借贷的金钱——在此仍然使用“recovery”一词。使用借贷和消费借贷之间的区别,需返还的借贷和需要清偿的借贷的区别是很难说清楚的。就是今天的老百姓亦难以分清。“我的钱在银行”是一个经常使用的套语。追偿债务之诉的另一用途就是收回买卖当中的价款,以及收取已经到期的租金。此外还有其它一些欠款原因。后来渐趋统一为如下表述:即如果存在一物对一物(的交换关系),后改为如果存在“约因”,那么就存在着一定数量金钱的债务。因此债务之诉最初就像非法留置动产之诉一样被认为是返还财产之诉,后来发展为能用于各种契约的履行。然而,仍然存留有一个限制,一个无法超越的限制,原告的诉讼请求必须是确定数额的金钱。债务之诉不能用于请求违约的赔偿。此外,债务也可以通过誓证裁决得以偿付,而这在日后显得越来越荒唐。不要忘记债务之诉并不需要以契约为基础,它只是为了获得法定的罚款、依法没收的财产(forfeitures)、罚金以及法院判决应交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

账簿之诉。该诉属于另一种指令交付之诉,最初用于对抗领地的执事管家,指令其交付账簿。审计官(Auditors)受命审查账簿。后来该诉逐渐扩展至其他一些阶层,它可用于合伙人,但是合伙在中世纪的英格兰不多见且不重要。现在我们仍可看到少量关于该诉的记载,但是由于在实践中被大法官的衡平判决所取代,普通法上的账簿之诉并没有多大发展,大法官在账簿之诉的起诉状(Bill)里可以使用操作起来更受人欢迎和方便的更为现代的救济程序。

契约之诉。这是因违反盖印契约而请求损害赔偿之诉。该诉同样比较古老。它的令状直接指向依契约所享有的权利。它最早用于保护承租人,曾经是承租人仅有的救济手段。早期由该诉产生了一个分支,该分支被看作是对物诉讼,因为它恢复了土地占有, (25) 在其它一些案件中,该诉也能够使当事人获得金钱赔偿。曾有一段时间,契约之诉好像被认为可以用于有契约存在的任何案件,事实上,它或许可以成为一种因违约而导致的通用诉讼。但是13世纪的司法实践要求契约必须是盖印的。火漆的使用与契约的神圣性紧密相连——图章和签名并用——而最终这也被看作是唯一可接受的盖印契约的证据。因此我们可以看到英国的正式契约都是盖印契据(Covenant under Seal)。但一个不寻常的限制也就此出现,并一直保留至17世纪。契约之诉不能用于请求返还债务,尽管此债务契约也盖有印章。这一诉讼依旧有用但适用范围却比较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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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asch.6 Ric.II, Fitz.Abr.Ejectione firmae, pl.2.

(2) Pasch.7 Edw.IV(1467),fo.6, pl.16; Mich.21 Edw.IV(1481),fo.ii, pl.2.

(3) 菲茨赫伯特:《令状选编》第220页,1491年至1492年间令状。

(4) 布拉克顿:《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第220页及1237年左右的剑桥登记册。

(5) 布拉克顿:《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第220页。

(6) 菲茨赫伯特,Fitzherbert, Sir Anthony,1470—1538,英国著名律师和法官。其代表作包括《古律汇编》(1514或1515)、《令状选编》(1534)等,常被后世作者引用。参见第140页梅特兰原注。——译者注

(7) 逐出租地之诉的程序相对于古老的权利诉讼和占有之诉要简便快捷,但它只适用于对被驱逐的土地定期承租人提供救济,所以被驱逐的自由地产保有人要想利用它获得救济,就不得不通过两层拟制。首先,虚拟一个承租人(本文称约翰·多伊,名义上的原告),假定他与自由地产保有人(事实上的原告)签订了一份租约;其次,虚拟一个驱逐人(本文称威廉·斯泰尔斯,名义上的被告),假定约翰·多伊被威廉·斯泰尔斯驱逐。具体的诉讼程序见下文。——译者注

(8) 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3卷第201页。

(9) 参见下述第110页。

(10) 指事实占有人。——译者注

(11) 指所有权人、出租人。——译者注

(12) 即被告承认所有的拟制,并同意仅仅依据所有权为自己抗辩。——译者注

(13) 这里的上座法院指1649年至1660年间王座法院的代称。——译者注

(14) 科克:(Coke, Sir Edward, 1552—1634),英国著名法学家,曾任王座法院首席法官、下议院议长等职,其主要著作包括《判例汇编》(1600—1615)、《科克论利特尔顿》(1628)等,在英国法律史中具有极大的权威性。——译者注

(15) 布莱克斯通:《英国法释义》第3卷第203页。

(16) 这里的制定法指的是1833年《不动产时效法》。——译者注

(17) D.43, 16, 3, 9.

(18) 见前述第41页。

(19) 《维多利亚女王15年和16年法令》第76章第168条。

(20) 亦可参见前述第93页。

(21) 中间令是法庭在诉讼开始后至作出终局判决前发出的令状,尤其是为了给予原告以临时性救济而签发的令状,此种令状往往针对的是被告的人身,如签发中间令以拘禁被告。——译者注

(22) 它们可见于早期的诉讼登记册。

(23) 《威廉四世3年和4年法令》第42章第13条。

(24) 亦可参见前述第81页和第93页。

(25) 对物契约之诉于1833年被废除,此点可参见下述第1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