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停法》的精神。它对专横的权威采取的抵制办法。小议会通过既成事实而消除了这一办法产生的效力。对人们所说的几种弊病的评述。对有关监禁的法令的分析。

先生,我根据你们的政府赖以建立的《调停法》,对你们现在的政府进行了一番研究之后,我不仅不责怪调停者们是存心把你们降落到奴隶的地位,相反,我要证明他们曾使你们的处境在好几个方面都比那场迫使你们接受他们的调停的骚乱发生之前好得多。他们面临的是一座人人都手执武器的城市;在他们到来之时,全城都处于危急和一片混乱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他们是不可能制定什么解决的办法的。因此,他们只好追溯到和平时期;他们研究了你们政府的原始的组建方案。他们发现,从你们政府走过的道路来看,最好的办法是对它进行改造,重新组建。从理智和公平的原则出发,也不容许他们给你们建立另外一个政府;即使他们给你们建立,你们也不会接受。由于不可能消除政府的那些缺点,他们只好让它们照你们的父辈留下它们之时的样子继续存在;不过,他们对其中几个缺点还是做了纠正的;至于我在前面指出的那些弊端,没有一个不是早在调停者们发现它们之前就在共和国存在的。他们对你们唯一做错了的事情是:不让立法者 注321 行使一切行政权,不让它用强力支持正义。不过,由于给了你们一个既稳妥又合法的办法,他们就把这个表面上的坏事变成了真正的好事:由他们来保证你们的权利的行使,就省得你们自己去保卫你们的权利了。唉!在人类经历的许许多多苦难中,哪一项财产值得用我们同胞的鲜血去获取?花这么大的代价去争取自由,这个代价也太大了。

调停者们也是人,是人就可能犯错误,但他们并未存心欺骗你们,他们也想处事公正。这一点是有目共睹,大家都可证明的。事实上,从各方面看,他们所拟的那部《调停法》中的缺点和含混不清的地方,往往产生于某种需要,有时候产生于判断错误,但绝不是出自坏心。他们必须调和许多几乎是不可能调和的事物,例如人民的权利与小议会的图谋,法律的威信和人的权威,国家的独立和《调停法》的有效实施。这一切,做起来是不可能一点矛盾都没有的。你们的官员们正是从这些矛盾中捞到了许多好处,使一切都朝向于他们有利的方向发展,用一部分法律去破坏另一部分法律。

首先,非常明显的是:《调停法》本身并不是调停者们强加给共和国的一部法律;它只不过是在共和国的成员之间达成的一项协议,因此,对国家的主权并未造成任何损害。我认为,这一点在第四十四条中讲得很清楚,它使合法召开的大议会有权按自己的意志修改《调停法》的各个条款。由此可见,调停者们并未使自己的意志凌驾于大议会的意志之上。他们只是在人们产生分歧的时候才进行调停;这在第十五条中讲得很明白。

然而这样一来,就使第三条中对大议会的权限所做的规定和限制成了空文,因为,如果大议会认为那些规定既然不能限制它的权威,那它们就不能限制它的权威的行使。当一个主权国家所有的成员要对他们自身的权力做出规定的时候,谁有权反对?从第三条推导出来的意思不是别的,而是:大议会是自己决定遵守那些限制,而在它认为应当超过那些限制的时候,它完全有权超过。

这就是我所说的矛盾之一;产生这一矛盾的原因,是很容易看出来的,不过,对那几位满脑子充满了不同的政府的规章制度的全权代表们来说, 注322 是很难深入了解你们政府的真正性质的。民主制政体至今一直没有得到人们的深入研究。所有那些谈论这个问题的人,不是对它不十分了解,便是对它不太感兴趣,或者从错误的方面对它加以论述。他们当中没有一个人对主权者与政府、对立法权与行政权详加区别。尽管没有哪一个国家的这两种权力不是互相分离的,但人们往往硬把它们混为一谈。有些人认为民主政治的政府是这样一种政府:人民全都是官员和法官;另外一些人认为只有在选举首领这件事情上才有自由;还有一些人由于一直是处于君主治理之下,因此认为谁发号施令谁就是主权者。民主制政体当然是政治艺术中的一项杰作,但它是人为的;它人为的地方愈是值得称道,便愈是经不起大家的眼睛深入观察。先生,你先看第一条规定:只有小议会召开的大议会才是合法的;再看第二条:没有小议会的认可,就不能提出任何议案;单单这两条,就足以使大议会完全处于从属地位。这难道不是真的吗?还有第三条:在处理事情的权力方面,尽管让大议会享有最高的全权,但却窒碍难行,因为不经小议会的同意,它就不能行使,如此一来,所谓“处理事情的权力”岂不成了一句大空话吗?虽然不限制拥有最高权力的大议会的权力,但并不使它在事实上不听从于小议会;这样就避免了一个矛盾。这充分证明调停者们因不深入了解你们国家的政治体制,所以才订立了这些其本身不仅无用而且在目的方面是自相矛盾的条文。

也许有人会说,这些限制的目的,只不过是说明在哪些情况下,这个下级议会就必须召开大议会。这一点,我当然知道;不过,明确规定它有哪些权力不需要大议会的认可也能行使,这不更自然和更简单吗?对这边规定的限制不就少于对那边规定的限制了吗?如果这个下级议会想超过这些限制,不就显然要得到它的上级议会的批准吗?我认为,这样做就可以更加明确地把更多的权力集中在一个议会手里;只有这样做,才能如实地反映事物的本来面目,才能从事物的性质中找到明确规定不同议会的不同权力的方法,才能避免许多矛盾。

《乡间来信》的作者硬说小议会就是政府;说它可以以政府的名义行使一切没有授予国家其他机构的权力。他这个话的意思是:小议会的权力是先于法律的,是其他权力的始源;小议会手中还保留了许多没有让予其他机构行使的权力。先生,你现在从他的说法中看出你们的政治体制的性质了吗?如此奇怪的论调,值得我们好好地想一想。

首先请注意:这里 注323 指的是与小议会的权力相对立的执政官的权力,也就是说,它论述的是两个彼此分离的权威机构中的每一个机构的权力问题。法律表述了执政官的权力,但未提小议会;它一字未提没有执政官的小议会有哪些权力。为什么呢?因为没有执政官的小议会就是政府。可见,法律之所以对小议会的权力只字未提,不仅不是表明它的权力没有用处,反而是表明它的权力的范围很广阔。你看,这个结论多么新奇。不过,只要前面讲的那些话说得对,我们也承认这个结论是对的。

即使是由于小议会就是政府,法律才没有明确规定它的权力,但它至少应当说明“小议会就是政府”,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律之所以没有说明这一点,正是为了表明它的目的与它所表述的意思是相反的。

我现在要问:哪一部法律曾经说过小议会就是政府?相反,我倒要指出有一部法律说的话与他们所说的话是恰恰相反的。在1568年的《政治法》中,我发现它的序言是这样说的:“由于本城和本国的政府是由四位执政官、二十五人议会、六十人议会、二百人议会、大议会和一位普通法庭的庭长与其他机关组成的,因此,为了对公共财产和法庭工作进行管理,就需要保持良好的秩序。我们所奉到的命令迄今已完全执行;为了使它能在将来继续得到执行……特作出如下规定……” 注324

我发现1738年颁布的法律的第一条说:日内瓦政府由五个机构组成。在这五个机构中,四位执政官单独组成一个机构;二十五人议会(其中当然包括四位执政官)组成另一个机构。四位执政官还进入其他三个机构。由此可见,没有执政官,小议会就不能成为政府。

我翻开1707年颁布的法律,当我发现第五条说:“执政官有管理和推行国家政务之权”时,我马上合上书本说:按照这条法律的说法,可以肯定的是:没有执政官,小议会就不是政府,尽管《乡间来信》的作者硬说它是政府。

也许有人会说我本人在《山中来信》中也常常把小议会说成是政府。是的,我这样说过,但我说的是在执政官主持下的小议会,因此,这个临时的政府依然是我赋予“政府”这个词所意指的政府;我赋予这个词的意思,不是《乡间来信》的作者在他的信中所说的意思,因为,按照我赋予它的意思,政府只能行使法律规定它行使的权力,而按照他所说的意思,则政府可以行使除法律明文规定它不能行使的权力以外的其他一切权力。

由此可见,持不同意见者们提出的反对意见是很有道理的,因为,法律对执政官所作的规定,是侧重于规定他们的权力;而对小议会所作的规定,是侧重于规定它的职责。我认为这个说法是完全正确的,而《乡间来信》的作者竟用一个违背所有一切法律的论点来回答他们。先生,如果我的看法错了的话,请你惠于指出我的看法错在哪里。

《乡间来信》的作者认为他自己的论点是很正确的,并且问:“即使立法者没有这样看待小议会,难道人们就可以认为法律没有在其他地方表述过它的权力吗?就没有在任何地方提过和规定过它拥有哪些权力吗?” 注325

现在让我来回答他这几个莫名其妙的问题。立法者之所以没有规定小议会拥有哪些权力,是因为他根本就不曾赋予它任何一种不受执政官约束的权力。虽说他有时候也提过小议会的权力,但那也是有前提的,那就是:小议会在执政官的主持下,才享有权力。既然明确规定了执政官的权力,再另外规定小议会的权力,便是多余的。没有小议会,执政官什么事情也做不成,而没有执政官,小议会也同样什么事情也做不成;没有执政官,小议会什么也不是,比在助理议长萨哈赞主持下的二百人议会还不如。

关于几部法律之所以对小议会的权力只字未提的原因,我认为这是唯一合乎情理的解释方法。但执政官不宜于采取这个方法。因为,如果他们采取相反的方法,不仅不明确规定大议会的权力,反而规定他们的权力,那么,在文件中就不会出现他们的那些奇奇怪怪的解释了。为了不表述法律没有说过的话,他们这样做,反而使人们把法律从来没有说过的话当作是法律曾经说过的话。

有损公众的自由和公民与有产者的权利的事情,何其多啊!我没有讲到的这类事情,还有多少呢?你们的宪法所产生的和好像是由它产生的弊端,尽管看起来不动摇宪法就难以消除,但都巧妙地由它规定的补救办法而得到了纠正;这样做,正符合调停者们的初衷。他们宣称他们的宗旨是:“维护每一个人享有的国家的基本法规定的权利和特有的职权。”米舍利·杜克雷先生由于自己的不幸遭遇而感到十分气愤,因而反对这部法律,说它推翻了政府的基本法规,并剥夺了公民和有产者的权利。他没有看到有许许多多的公众和个人权利因这部法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而得到了维护和重新厘定;他尤其没有认识到所有这十二条法律是否有效力,完全有赖于它给你们保留的那条唯一重要的法律。这是一条必不可少的法律,其威力足可压倒所有那些对你们不利的法律;而且,为了要发挥那些于你们有利的法律的效力,这条法律是如此之非有不可,以致,如果他们能想办法规避它的话,他们就会使所有那些于你们有利的法律变得一点用处也没有。叙述到这里,就叙述到了最重要之处了;为了很好地了解它的重要性,就需要把我以上所说的话仔细思考一番。

我们切不可把独立和自由混为一谈,这两者的区别是如此之大,以致可以说它们是互相排斥的。尽管每个人做的都是他自己喜欢的事,但若他做的往往是使别人不高兴的事,这就不能叫做自由状态。“自由”二字的意思不是一个人想做什么就做什么,而是可以不做别人强要他做的事;“自由”还意味着不强要别人的意志服从我们的意志。谁当了主人,谁就不自由了:统治就是服从。你们的官员比任何人都更了解这一点;他们像奥托那样:为了统治他人,就不能不也要为他人当奴隶。 注326 我认为,只有他人无权阻挠的意志,才是真正的自由意志。在共同的自由中,谁也无权做他人的自由禁止他做的事;真正的自由,其本身从来不是破坏性的。由此可见,不符合公理的自由是一种荒谬的行为,因为,任何一种不合理性的事,一开始做,就必然会处处窒碍难行。

由此可见,不受法律约束的自由,是没有的;高居法律之上的人,也是没有的。即使是在自然状态中,也只有按照人人都必须服从的自然法行事,人才是自由的。自由的人民也有服从的时候,但他们不做任何人的仆从。他们有首领,但没有主子;他们服从法律,而且只服从法律。正是有了法律的力量,他们才不屈从于人。在共和国中,人们给官员的权力设置界线,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们侵犯法律的神圣领域。官员是法律的执行者,而不是法律的主宰者;他们应当保卫法律,而不应当违犯法律。不论政府的形式如何,只要在治理人民的政府中不是某些人在起作用而是法律的机制在起作用,人民就都是自由的。总而言之一句话,自由是随着法律的命运前进的;它的兴亡是随法律的兴亡而定的。这一点,是最准确不过的了。

你们有很完善的法律,无论从它们本身来看,还是单单从它们已被大家公认为是良好的法律这个事实来看,它们都是很好的法律。由全体对每一个人规定的条件,对谁都不会是过于苛刻的。即使是法律之中最坏的法律,它也比最好的主人好得多,因为任何一个主人都是有他的偏向的,而法律则没有。

从你们国家的宪法有了一个稳定的形式之时起,你们作为立法者的任务便结束了。为了大厦的安全,你们当前的任务虽然是要多方设置防止破坏的屏障,但首先还是要着力寻求巩固它的方法。从这个意义上看,小议会的否决权是共和国的保证:《调停法》第六条讲得很清楚; 注327 在这一点上,我完全赞同《乡间来信》作者的观点;我认为他讲的道理是无可辩驳的,即使你们的官员要行使这项违背你们利益的权力,你们也只好忍受和默不作声。明理的人是不会闭眼不看事实和违背真理的。

大功已经告成,今后的任务是使之永不变易。人们须知:立法者的事业之所以发生变化和遭到毁灭,纯粹是由于执掌法律的人滥用法律,以法律的名义要求人们服从他们,而他们自己却不服从法律。 注328 这样一来,从最好的事情中便产生了最坏的后果:原本是用来防止暴政的法律竟变得比暴政更可怕。正是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所以你们的法律才明确规定了人们有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尽管这一权利后来受到了限制,但得到了《调停法》的确认。这项权利使你们可以进行监督,不过,不是像从前那样对立法工作进行监督,而是对行政工作进行监督;你们的官员虽然可以借法律的名义行使权威,但他们也只能向立法者提出新的法律,由立法者加以审议,看他们是否背离了明文规定的法律。单单这一条,你们的政府尽管有好几个大缺点,但也能成为最好的政府,因为,在政府中,只要各部分都保持平衡,任何人就不能违犯法律,因为他要受到法官的监督;而法官也不能违犯法律,因为他们要受到人民的监督;这样的政府,岂不是比任何其他政府都好吗?

的确,要想从这一有利的地位中得到某些实际的好处,就不能把这一有利的地位建立在虚有其名的权利上;对任何一种权利的享有,都不能徒托空言。对一个违犯法律的人讲说他在哪一点上违犯了法律,这纯粹是多余的,因为他本人早已知道,并同你一样清楚。

普芬道夫说:权利是一项法定的资格,根据这个资格,我们有权获得我们理应获得的东西。一个人可以自由自在地发一顿牢骚,但这不能说是因为他有此权利;要说这是权利的话,那也是大自然让每一个人都有的权利,没有哪一个国家的法律曾剥夺过这种权利。谁曾说过要在法典中规定一条让打输官司的人有发牢骚的自由的法律?谁曾见过一个人因打输官司而发牢骚便受到惩罚?哪一个国家的政府(不论它是多么专制的政府)曾公布过一条法律不允许它的公民就他认为有益国家的事向君主或他的大臣提交谏书?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真的公布一条允许臣民有提交这类谏书之权的法律,这岂不反而令人好笑?这种事,不曾发生在一个专制国家,如今竟发生在一个共和国,发生在一个民主国家;他们竟公然说什么允许公民,允许主权者的成员有向官员行使这种在专制国家中连最卑贱的奴隶也可行使的权利。

什么!这项提《意见书》的权利,难道只独一无二地限于提交一份他们甚至连看都不看一眼的文件吗?对于这份文件,他们只干巴巴地说一声“不行”就了事了吗? 注329 这项如此神圣地规定的权利,是花了许多代价才换来的,难道只能在少数几种时机才能行使吗?提了《意见书》之后,什么结果也得不到吗?他们说:谁敢提交这样一种《意见书》,谁就是在指摘调停者用最卑鄙的手段欺骗日内瓦的有产者,而且这样做的结果,等于是在否定全权代表们的正直和调停国的公正,不仅不合礼仪,而且还违背人之常情。

现在,我们不禁要问:这一权利究竟是什么样的权利?它的范围有多大?如何行使?这一切,为什么在第七条中不明确规定呢?人们有理由提出这些问题,其中的疑难值得我们仔细研究。

只要解决了其中的一个问题,其他的问题便可迎刃而解。现在,让我们来揭示这一机制的真正精神。

在你们这样的国家里,主权是由人民掌握的。立法者虽然不经常露面,但始终是存在的。他们只能够在大议会召开之时聚集在一起和发表意见;而在大议会闭会之后,他们并不因此就完全消失了;他们虽然分散在各处,但并没有死亡;他们虽然不能以法律的名义发言,但可以监督法律的执行者。这既是他们的一项权利,也是他们的一项义务,在任何时候都是不能被剥夺的。无论是一位公民或一位有产者提交的《意见书》,还是几位公民或几位有产者联合提交的《意见书》,都是他们就他们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发表的看法。关于《意见书》的定义,在1707年公布的法律的第五条中已经讲得很清楚了。

在这一条中规定了当场签字这一程序;这是很有道理的,因为一签了字,就等于是投了赞成票,就像在大议会上那样按人数计算了票数。不过,大议会的形式是只有在它合法召开的时候才能采用,因此,提《意见书》这个办法有大议会的那个优点,而无大议会的这个缺点。当然,这不是像在大议会上那样正式投票,而只是对提交大议会审议的事项进行讨论,所以不计算票数;不投票表决,而只是发表各自的意见。不过,这个意见虽然只是某个个人或几个人的意见,但由于这些人是主权者的成员,有时候可以因为他们的人数众多,所以可以代表主权者,因此人们理应尊重他们的意见;虽然不把他们的意见看作一项决议,但应当把它看作一项希望得到采纳的提案;至于最终是否采纳,有时候还真的需要做出明确的决定。

这些《意见书》的内容,主要是两件事情;这两件事情的区别,将决定小议会采用什么办法对待这些《意见书》。这两件事情,一件是对法律进行某些修改,另一件是如何纠正某些违犯法律的行为。这一部分的内容最为全面,它包括了《意见书》中提出的一切问题。它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事情的内容分别用不同的词句,责成总检察长视公民向他提出的是“诉状”还是“要求” 注330 而提出“公诉”或做出“批复”。

这个区别一经确定,收到《意见书》的议会就应当按照《意见书》中所涉及的两件事情中的每一件事情进行研究。在政府和法律已牢牢建立的国家中,人们应当尽可能不要变动它们,尤其是在小共和国,任何一点点儿变动都会牵动全局。对新法律的厌恶,是普遍存在的;尤其是你们,你们肯定是感到不习惯的,而政府又不能过分阻挠新法律的订立。当然,不论新法律多么有用,它们的好处的可靠性总是不如它们的弊害之显而易见的。从这个角度看,一个公民或一个有产者提出他的意见之后,他就尽到了他的职责,就应当相信官员们会认为他是了解他向他们提出的意见的好处的,而且,如果他们认为他的意见对公众的福祉有益,他们是一定会采纳的。因此,法律非常明确地规定:类似这样的新法律的制定,甚至类似这样的新建议的提出,没有议会的认可,就不能通过;他们之所以坚持认为他们有否决权,其原因就在于此,而我也认为这个权力是无可争辩地属于他们的。

第二件事情的主要目的,却恰恰相反;现在让我们从不同的角度研究它。它的主旨不是修改法律或制定新法律,相反,它要竭力防止人们修订法律;它不仅不制定新的法律,反而要竭力维护旧有的法律。当事物出现改变的倾向时,就应当不断地想办法加以阻止。对一切变革都严加防范的公民和有产者依法提出的意见,要达到的就是这个目的。立法者 注331 始终密切注视着他们制定的法律的利弊,并仔细观察他们制定的法律是得到遵守还是遭到违犯,是得到正确的解释还是遭到曲解。他们无时不密切观察和监督。这是他们的权利,他们的职责,而且在誓言中已明确表明要忠实履行这个职责。他们在《意见书》中通篇陈述的就是这个职责涉及的事情;他们行使的就是这个权利;如果想把小议会的否决权扩大到否决这个权利,那是毫无道理的,甚至是很荒谬的。

就立法者来说,如果容许他们把否决权扩大到可以否决这个权利,那是违反理性的。因为这样一来,法律的神圣性就会荡然无存,国家的一切全都听命于小议会的意志,而不按法律行事;小议会就成了绝对的主人,可任意践踏、无视和更改法律对他们所做的规定。法律说“白”,他们偏说“黑”,把谁都不放在眼里。在这种情况下,与其在圣彼得教堂隆重集会批准根本就不起作用的法律,还不如索性对小议会说:“先生们,这是我们为国家制定的一部法律,我们请你们作这部法律的执行者,你们认为什么时候可以实行就什么时候实行,你们高兴在什么时候违犯就什么时候违犯。”

就《意见书》来说,若容许他们任意否决的话,那也是违反理性的,因为这样一来,在1707年的法律中明文规定而且在1738年的法律中又再次确认的权利,就会成为一种徒有其名的虚假的权利;表述意见的自由就会成为一句空话,说了也等于白说:从来没有任何人有异议的这一自由,若还需要法律来确认的话,这岂不可笑!

由此可见,这是很荒谬的,因为,假使真的出现了这种情形的话,人们就会怀疑调停者的公正,就会把你们的官员看作是骗子,把你们的有产者看作是容易上当的傻瓜,说他们花了那么多力气谈判、讨论和协商,为的竟然是把两方中的一方交给另一方去全权处理;做了那么大的让步,而得到的回报是空话连篇的“保证”。

这些先生们 注332 也许会说那条法律的条文 注333 讲得很清楚:“应首先经过二十五人议会的讨论和通过然后经过二百人议会的讨论和通过之后,才能提交大议会。”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就我们目前讨论的问题来说,这条法律的条文,除了说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以外,还说了其他的意思吗?除了说明下级议会有先行讨论和通过提交大议会的事项的义务以外,还说了其他的意思吗?使法律规定的事项得以通过,这难道不是下级议会的职责所在吗?什么!如果下级议会不允许进行执政官的选举,人们就不能进行执政官的选举吗?如果人们提出的人选遭到否决,就不能再提其他的人选吗?

还有,这项赞成权和否决权,按照它的严格意义来说,是只适用于提出新法律的提案,而不适用于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旧法律而提出的提案;这一点,谁不明白呢?你是否平心静气地想过:为了纠正违犯一项旧法律的行为,难道还需要先重新对该法律进行审议吗?在该法律颁布时,在文告中就已经包含了一切与它的执行有关的事项了。只要议会一通过,该法律便宣告生效,就应当得到遵守,因此,谁违犯它,谁就要受到惩罚。何况有产者们在他们的《意见书》中只要求纠正违犯该法律的行为而只字未提惩罚问题,这样一项议案难道还需要他们批准才能提出来吗?先生,这不是拿人开玩笑,又是拿什么开玩笑呢?

这里的分歧完全是这样一个事实问题:法律遭到了破坏还是没有遭到破坏?公民和有产者们说它遭到了破坏,而官员们说没有。我请你想一想:还有什么事情比官员们在这样的事情中运用否决权更不合理的?人们对他们说:“你们违犯了法律,”他们回答说:“我们没有违犯法律。”他们成了有关他们自身的案件中的最高裁判官;你看,就这么一句话,真理就在他们一边,就把明白无误的事实给否定了。

你也许会问我是否认为只要他们这样一说,就是他们违犯法律的明证?我没有这么说;我的意思是说:你们的官员们违犯法律之后,他们难免不利用他们所谓的否决权来否定他们违犯法律的事实。现在的问题已明摆在你们眼前:情况对谁最不利?如果不是确有其事,无权无势的老百姓怎么敢对明天就很可能担任他们的法官的官员说“你办事不公平”?这些老百姓,即使确信不会受到惩罚,他们为什么要做这么一件傻事?他们图的是什么?难道他们以为那些即使做了错事也十分高傲的官员会愚蠢到承认他们没有犯的错误吗?恰恰相反,他们历来是错了也不认账的;这不是很自然的吗?他们手中有权,做了错事也不会受到惩罚,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为什么要承认他们犯了错误?他们怎么会不受引诱去做错事?当弱者和强者为某事发生争执时(其实,弱者敢同强者发生争执的情况是很少见的),吃亏的总是弱者,而实际上,有过错的很可能是强者。

我当然知道不能用可能发生的情况作证据;不过,请问:在人所共知的违犯法律的事情中,如果许多公民都说事情办得不公平,而被指责办事不公的官员说没有,在这种情况下,由谁来当裁判官呢?如果不让了解情况的公众来当裁判官,又让谁来当裁判官呢?在日内瓦,不到包括双方在内的大议会去找了解情况的公众,又到什么地方去找呢?

在这个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人民在受到不公正的官员的伤害后都能通过某种途径向最高当局诉说他们的委屈;这使官员们感到害怕,因而防止了许多不公正的事情的发生。在法国,法院是极其严格地按照法律办事的,但就是在法国,也有多起案件经过司法途径被最高法院撤销了原判。日内瓦人没有这么幸福。被小议会判处的一方,无论案情如何都没有任何办法向最高的主权者提出上诉。不过,一个老百姓不能为个人的利益做的事,大家为公众的利益却可以做,因为一切违法的行为都是有损自由的,因此是涉及公众利益的事情;当大家都发出了不满之声的时候,就应当向主权者提出申诉;如果不这样的话,则世界上就没有哪一个法院、参议院或法庭不拥有那种只有你们的官员才敢窃取的可怕的权力了。任何一个国家的人民的命运都没有你们的命运这么糟糕。我认为你们的自由是一种有其名而无其实的自由!你想必会同意我这个看法。

如何行使这项提《意见书》的权利,是与你们的宪法的实施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只有通过这个办法,才能把自由与服从结合起来,才能使你们的官员按法律行事而不对人民滥用权威。如果人民的诉求有确切的依据,而且理由很充分,就应当认为议会能秉公办理。如果他们不秉公办理,或者人们申诉的理由不足以使人不产生怀疑,则情况就会发生变化,就必须要由公意来解决了,因为在你们的国家里,公意是最高的裁判官和唯一的主权者。从共和国建立之初,公意就已经通过许多途径得到了人们的理解,而且这些途径在宪法中都是有明文规定的。因此,对建立在一项早已有之的权利和对这项权利的习以为常的行使方法的基础上的1707年法律,是用不着多作解释的。

调停者们奉行了这样一项基本原则,即:尽可能不背离旧有的法律,因此他们让这一条保持了原先的样子,甚至对它还着重重申。由此可见,根据《调停法》,你们在这方面的权利同以往是完全一样的,因为那条规定这项权利的条文原封未动。

然而,调停者们没有意识到:由于他们不得不对其他条文有所改动,因此就必须使这一条的意思更加明确,并增加必要的新解释。遭到忽视的个人的《意见书》终将变成公众的声音,并迫使官员们不敢不受理他们的诉求。这个转变是合法的,是符合基本法的规定的;无论在哪个国家,主权者最终都是以公众的力量来执行其意志的。

调停者们没有估计到官员会拒不受理人们的诉求;后来的事态发展表明他们是应当估计到这一点的。为了保证公众的安宁,他们很正确地使权利和权力分离,甚至禁止有产者的和平集会和成群结队地聚集在一起。不过,既然他们肯定了有产者们的权利,他们就应当以条例的形式规定行使这一权利的方法。然而他们没有这样做,因此他们制定的法律在这一点上是有缺陷的,因为,既然此项权利同以往是完全一样的,则它便应当保有原来的效力。

现在,请看你们的官员是多么巧妙地利用调停者们的疏忽,玩弄花招!不论你们的人数是多少,他们都把你们看作是单个的个人,加之他们已经禁止你们集会,所以把你们的集会看作是应被取缔的不法行为(事实上,你们的集会并不违犯法律,因为你们保持了你们的一切权力,你们始终是国家和立法者的主要的组成部分);他们从这个错误的假定出发,给你们在责成他们召开大议会的权力的行使上制造许多根本就不存在的难题。事实上,只要他们遵守法律,则除了法律的权力以外,就没有其他的权力能召开大议会。不过,尽管他们可以违犯法律,但法律的权力依然掌握在立法者手中,因此,他们不敢公开否认这项权力是掌握在最大多数人的手里,便想方设法利用他们的否决权来否定行使这项权力的方法,然而,只要他们允许,这些方法使用起来是很简便的,毫不困难的,要防止滥用,也是很容易的。

由此可见,在这件事情上,根本不会产生骚乱或使用暴力的问题,因为这两者虽然有时候是需要的,但毕竟是可怕的,所以他们已经很明智地禁止你们采用,何况你们也从来没有随便采用过;而且,恰恰相反,你们从前也只是在迫不得已的时候,为了自卫才很慎重地偶尔采用(也许正是因为你们行事稳重,所以他们才允许你们还保有携带武器的权利,如果某些携带武器的人不随意使用的话),我祈求上苍,不论情况如何,今后在你们国家都永远不要出现那种以刀剑相向的可怕情景。《乡间来信》的作者多次在信中说:“当情况坏到极点的时候,什么手段都是可以使用的。”即使他说得对,那也不能什么手段都可以采用;即使暴政的淫威使受暴政之苦的人遭到非法的迫害,他为摧毁暴政而做的努力还是有成功的希望的。他们会不会迫使你们采用极端的手段呢?我认为不会;万一你们真的采取极端的手段的话,我认为,你们反倒没有办法走出困境。从你们当前的处境来看,每错走一步路,都会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一切引诱你们采取极端手段的事情,都是他们设下的陷阱;即使你们一时能当上主人,但用不了两个星期,你们就会被彻底击败的。不论你们的官员怎么做,不论《乡间来信》的作者怎么说,暴力都是不适合于用来实现正义的事业的。我不相信他们会迫使你们走到采用暴力这种境地,但我相信他们看见你们使用暴力反而会感到高兴。我认为,你们不应当把这种将使你们失去一切好处的办法看作是对付他们的好办法。正义和法律是在你们一边。我当然知道用这两者去对抗权势和阴谋诡计,显然是力量不够的,但你们只有这两种手段可以采取,所以你们要自始至终紧紧依靠它们去达到你们的目的。

唉!为了国家的安宁,我已经把我所有的一切都奉献于它了,我怎么能赞成你们为了一点点利益就去扰乱它呢?先生,你是知道的,许多人都盼望我,甚至请求我回到日内瓦, 注334 说只要我一到日内瓦,我的权利就会得到恢复,我遭受的耻辱就会得到洗雪;还说只要我一露面,就至少会使那些迫害我的人感到震惊。现在,我正处于一种令人羡慕的地位:有一些爱出风头的人还巴不得有此机会把自己大事炫耀一番,然而我,我宁可永远流亡国外;我宁可放弃一切,甚至放弃了前途,也不愿影响公众的平静。我为公众的幸福奔走呼吁,我是值得人们相信我的真诚的。

公民们的和平集会,只有一个合法的目的,而且历来是由官员们依法召开的,如今为什么会遭到禁止呢?既然赋予有产者们提《意见书》的权利,为什么又不让他们按适当的程序提呢?为什么不允许他们在他们之间商讨呢?即使不召开人数过多的大会,难道不能让他们的代表聚在一起讨论吗?除了按连队开会 注335 和按有产者们在他们还是国家的主人的时候采用的讨论方式以外,还有其他更好的和更合适的方式吗?看见三十个人代表他们的全体同胞来到市政厅,不是比看见全体有产者一窝蜂似地来到市政厅更井然有序吗?看见他们每个人都有意见要发表,但没有一个人是在为个人的利益发言,这难道不值得称赞吗?先生,你是亲眼见过的:人数众多的代表为了不发生拥挤和喧嚣的情形,便分成小组,每三十个人或四十个人一拨一拨地进入会场,一举一动都做得比法律要求的样子更庄重和更得体。日内瓦的有产者们的精神,就是如此。他们所做的一切,始终是他们权利范围以内的事情。他们有时候虽表现得言语很生硬,但从来不乱哄哄地聚众闹事。他们始终衷心遵守法律,敬重他们的官员,即使在气愤得快要发怒的时候,快要控制不住自己情绪的时候,他们也从不大发雷霆。他们心存公正,因而是性格最坚强的,心胸最宽宏的。那些对他们百般迫害的人,也是这样的吗?大家都知道他们从前使日内瓦的有产者们遭到了多么残酷的命运;他们今后还将使日内瓦的有产者们遭到什么样的命运,大家也是可以预料得到的。

真正配享自由的人们如今竟沦落到如此地步;他们从来没有滥用过他们的自由,然而却被当作最卑贱的群氓那样处处加以防范和束缚。日内瓦的公民和主权者,竟被视为臣民,甚至还不如臣民,因为在绝对专制的政府管辖下,人们尚且允许臣民们召开没有任何官员主持的社区会议嘛。

像他们那样做法,两个互相矛盾的规定是无法同时实行的:他们一方面允许你们有提《意见书》的权利,但另一方面又责怪你们缺乏凡事多加考虑的习惯,因而便不让你们行使这项权利。这是不公平的;他们在不允许你们集体行使这项权利之后,就不应当再反对你们以个人的名义行使。如果说《意见书》的多寡取决于提意见的人的人数,因而在大会上不可能让人们一个又一个地都提,那么,让官员们按照法律的规定接连不断地批阅一千个人的条陈或听一千个人的发言,这不也是很麻烦的吗?这一点,他们怎么没有想到呢?

要解决《乡间来信》的作者认为无法解决的困难, 注336 有一个很简便的办法。如果官员们不愿意受理个人以《意见书》的形式提出的诉求,那就让有产者的连队分别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地点集会,由连队大会派代表递交经大多数人投票支持的《意见书》,然后计算代表的人数,算出总数以后,立刻就可看出他们的意愿是否反映了全国人民的心意。

请注意:以上这段话的意思,并不是说这样分别以连为单位召开的连队会,除了陈述他们对《意见书》中所说的事情的看法以外,还有其他的权利。由于这种会是单独为此事召开的,所以除了个人的权利以外,便无任何其他权利。他们的目的不是修改法律,而是评说法律是否得到遵守;不是纠正不公正之事,而是指出如何防止不公正之事的发生。他们的意见,即使是全体一致的,也只能被看作是一份《意见书》。这样做,人们就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意见书》中的意见是否值得采纳,或者,如果官员们允许的话,是否值得提交全体大会审议;或者,如果公民和有产者们愿意的话,是否由他们自己去解决他们提出的正当要求。

这个办法不仅简便,而且很稳妥,一点不便之处都没有;不但不需要为此而制定新的法律,只消把那道单独为禁止集会而发布的命令撤销了,就行了。如果这个办法依然使你们的官员感到害怕的话,还有另外一个也是非常简便易行的办法。这个办法也不是什么新办法;这个办法是:恢复定期召开的全体人民大会, 注337 并限定它的目的只是讨论人们在上次大会和这次大会之间的休会期间以《意见书》的形式提出的要求,而不审理其他问题。由于一项重要的区别, 注338 这样召开的大会不享有主权者的权力,而只享有最高级别的行政官的权力;不仅不能对现有的法规进行修改,而且还应竭力一方面防止有人在会上提出新的法案,另一方面还应努力把一切事务都纳入立法程序,让行使公共权力的立法机关毫无阻碍地放手行使它的职权。这样,官员们只需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事,就可使这样的大会自行休会,因为,在没有任何事项需要提交全体大会审议的情况下,如果召开全体大会的话,那是没有用的,而且是很可笑的。看来,正如我在前面已经说过的,定期召开的全体人民大会很可能就是这样在16世纪失去它的用处的。

人们之所以在1707年恢复全体人民大会,为的就是达到我在前面讲的那个目的。今天重新提出的这个老问题,已经由接连三次召开的全体人民大会的最后一次会上通过的那条关于提《意见书》的权利的法律解决了。这项权利没有被他们否定,而是被他们搁置了。此前,官员们虽可以拒不满足有产者的要求,但他们不敢拒不把问题提交全体人民大会。然而,由于只有他们有召开全体人民大会的权力,所以他们总找借口推托,迟迟不召开。从而使有产者们一等再等,不了了之。现在,有产者的权利总算得到了他们明确的承认,只不过把原订4月9日召开的全体人民大会推迟到5月5日召开;据他们贴出的布告说:“这样做,是为了消除在公众中广泛流传的谣言,即全体人民大会的召开将被搁置或大大推迟。”

切不可认为此次大会是由于某种暴力或者是由于某些很可能引起骚乱的事件迫使召开的;因为这一切都是由代表们按照大会的要求商讨决定的,而且公民和有产者们在开会时都是很安静的,尽可能避免人数过多或带有一种以势压人的气氛。我可以说,他们是如此的郑重其事,以致他们当中那些平常佩有宝剑的人都把宝剑摘下,然后才去开会。 注339 只是在一切都完毕了,也就是说在第三次大会结束时才有人叫喊“把刀拿来”!因为当时官员们举措不当,考虑不周,派了三个城防连队的士兵带着插有刺刀的枪强迫把两三百个还在会场的公民押送到圣皮埃尔教堂加以拘禁。

1707年恢复的这种定期召开的大会,在五年之后又召开了一次,但是,是用什么方式和在什么情况下召开的呢?让我们看一下1712年的那道命令,就可以看出它是否有效。

首先,人们在最近眼见许多人被处死或被流放,因此胆战心惊,没有自由和安全感。他们发现那道大赦令完全是骗人的, 注340 是为了诱使他们中官员们的奸计而发布的;他们时时刻刻都提心吊胆,生怕那些在血腥屠杀中充当刽子手的瑞士兵 注341 来到他们的家门口。惊魂未定的人民在这道命令刚一发布时,便再次被投入到恐怖的气氛中,因此,他们只好什么都答应,什么都照办;他们意识到此次召开大会的目的,不是让他们制定什么法律,而是让他们全盘接受官员们的旨意。

官员们是由于担心定期召开的全体人民大会会给他们带来许多难题,所以才召开这次大会;他们的这种担心是毫无道理的,只要对你们的宪法和你们的有产者的心理稍有了解的人都是一眼就可看出来的。他们说目前正值瘟疫流行和饥馑与战争频仍的时期,好像因为饥馑和战争就不能召开全体人民大会似的;至于说到瘟疫,只要早早地多加预防就行了嘛。他们怕敌人,怕心怀恶意和搞阴谋诡计的人,但从来没有想到日内瓦人个个都是循规蹈矩的,何况过去的经验满可以使他们放心:在狂风暴雨频频来临的时候,正是经常召开的全体人民大会挽救了共和国(这一点,我们在后面还将谈到)并做出明智和果断的决策。他们说这种定期召开的大会是违反宪法的,但实际上这种会是宪法最强有力的支柱;他们说这种会是违反《调停法》的,但事实是这种会正是《调停法》规定的;他们指摘这种会是过去没有过的,但实际上这种会与日内瓦的法律一样古老。在《调停法》的序言中,没有一句是浮夸或不真实的假话。正是根据这篇精彩的序言,通过了定期召开全体人民大会的决议;尽管事先没有向与会的人散发材料告诉他们将提出这项建议,没有给他们时间进行讨论和思考,加之那时候的有产者们对政府的历史不十分了解,很容易受官员们的欺蒙,但定期召开全体人民大会的提议还是以绝大多数赞成票通过了。 注342

官员们还有一个更厉害的使全体人民大会等于白开的办法是:肆意违反法律规定的计算票数的方法。按1707年的法律第四条的规定,负责收票的是四个特任秘书,其中两个由二百人议会指派,另外两个由第一执政官当场从人民中选派,并在圣皮埃尔教堂进行宣誓,担任这一工作。然而在1712年的全体人民大会上,他们全然不顾上次法律的规定,擅自指派两位国务秘书收票。这一改变的理由何在呢?在如此重大的问题上,为什么会出现这一不合法的举动呢?这难道不是在恣意践踏刚刚通过的法律吗?他们从违反法律中的一条法律开始,接着又违反另一条!这难道不是得寸进尺吗?既然此次大会的公报说会上的提案已经“几乎全体一致通过,” 注343 为什么公民们在走出会场时一个个都面带惊讶和疑惑的表情, 注344 而官员们却全都表现出胜利和满意的样子呢?这些刚刚“一致通过”这个意见的人的不同的面部表情,是自然的吗?

由此可见,他们为了强行通过此次大会的提案,是使用了威胁甚至欺蒙等手段的。不管怎么说,这些手段都是违背法律的。请大家想一想:这些手段与他们装模作样地称为神圣的法律是否协调?

即使此次大会的召开是合法的,而且也没有违反任何法律, 注345 但是,人们不禁要问:召开此次大会的目的,除了使各项事情回到此次大会召开之前的状态,从而使有产者恢复他们原先拥有的权利,还能有别的什么目的吗?即使把一个东西打碎了,它的各个碎片不依然是它们原先的样子吗?

事实上,对官员们来说,定期召开的全体人民大会只有一个不利之处;不过,这个不利之处是很可怕的。这个不利之处是:它迫使官员和他们主管的各级机构只能办理他们职权范围以内的事。单单凭这一点,我就知道这些令他们如此不快的大会将永远也开不起来,甚至按连队召开的连队会也开不起来。不过,这不是我们要在这里探讨的问题;我也不在这里探讨该做什么或不该做什么,更不探讨将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在这里,我只指出:我认为那些简便易行的办法是从你们的宪法中推导出来的,因此是不符合新的法律的,只有在他们的同意下才能被采用。有鉴于此,我认为,当前不仅不宜向他们提出这些办法,反而应暂时采用《乡间来信》的作者的办法来解决那些小小的反对意见。不过,我要明确指出:尽管这位作者一心想在事情的性质中寻找根本就不存在的障碍,但实际上这些障碍全都是小议会存心设置的,何况即使存在,我们也有许许多多消除这些所谓的障碍的办法,而且我们的办法实行起来,既不违犯你们的宪法,也不扰乱社会的秩序和公众的安宁。

现在让我们回过头来谈正题,并严格按照最近颁布的法律来分析问题,你将发现,在行使提《意见书》的权利方面,根本就不存在什么真正难以解决的问题。

一、首先,在确定提意见的人的人数方面,从最近颁布的法律本身来看,根本就不存在什么困难;它对人数的多少没有任何规定,也没有说只有一个人提出的《意见书》,其效力就不如一百个人联名提的《意见书》。

二、关于公民有提请召开全体人民大会之权的问题,这更不是什么难题了。 注346 因为这项权利不论是否会造成危害,都与提《意见书》的权利无关。由于每年都要召开两次全体人民大会举行选举,所以可以不必专门为此事召开一次特别大会,只需把经过小议会审议的此项提案提交最后一次大会表决就行了; 注347 而且,开会的时间即使要延长,也延长不到一个小时。这一点,凡是熟悉会议程序的人都知道,不过,要注意:必须把这个提案提请在选举之前投票表决,因为,如果等到选举完毕之后才投票表决的话,执政官们说不定会像他们在1735年那样,在选举一结束的时候便立即宣布散会。

三、关于增加召开全体人民大会的次数的问题,这一难题也随着前面所说的那个难题的解决而解决了。既然没有困难了,还有什么危险的事情会发生呢?我不明白的,就是这一点。

如果只阅读《乡间来信》和1712年颁布的法律与舒埃先生的演说的话,人们是会不寒而栗的。不过,情况到底如何,现在让我们来仔细分析一下。舒埃先生说:只有少开这样的会,共和国才能得到安定。其实,他这个话应当反过来这样说:只有在共和国安定的时候,这些会才能少开。先生,请你阅读一下16世纪日内瓦城的《大事纪要》。城中的居民是怎样摆脱压在他们身上的双重桎梏的?他们是怎样粉碎那些试图分裂这个城市的叛乱集团的阴谋的?他们是怎样抵御那几个借援助之名行奴役你们之实的贪婪的邻国的进攻的?他们在城中是怎样建立宗教的和政治的自由的?他们是怎样使宪法得到巩固的?他们是怎样完善你们政府的体制的?发生在这个名留史册的时期的事件,真是一连串奇迹。暴君、邻国、敌人、朋友、臣民、公民、战争、瘟疫和饥馑,这一切都好像是不约而同地在为摧毁这个不幸的城市而努力。很难想象一个初具规模的国家能逃脱所有这些危险。日内瓦不仅逃脱了这些危险,而且正是在危机四伏的环境中完成了它的立法大业。正是由于经常召开全体人民大会 注348 和公民们的沉着与坚定,人们才终于克服了重重障碍,使从前内部分崩离析的城市得到了自由和安宁。在国内把一切都纳入正轨以后,人们便集中力量对外进行光荣的战争。最高的议会完成了它的任务,此后就由政府来执行政府的任务了。日内瓦人今后要做的事情是:保卫他们赢得的自由;他们在战场上表现得是很勇敢的士兵,今后在议会里也将表现得是堂堂正正的公民:他们已经这样做了。从日内瓦城的《大事纪要》就可看出,全体人民大会在有关你们国家的大事中是起了很大的作用的,而你们的官员们却认为它是可怕的祸根;他们对它百般阻挠,但历史证明,他们的阻挠是不会成功的。

四、他们说你们的邻国都是大国,因此有遭到它们指摘的可能。其实,这个难题也是容易解决的;我认为,最好是用具体的事实来驳斥这一诡辩。大家须知:历次全体人民大会的决议都是充满了智慧和勇气的;决议中从来没有使用过张狂放肆的语言,也没说过胆小怕事的话;人们有时候还在会上发誓要为国捐躯。在人民最有影响力的几次大会中,哪一次大会曾因行事不当而使邻国感到不快?哪一次大会曾对邻国表现出俯首帖耳的样子?我敢说,这样的大会,谁也举不出一次,而对小议会的所作所为,我就不敢打这个保票了。这一点,在这里按下不说,让我们接着谈正题:当问题涉及需要做出新的决议时,就应当先由下级议会提出,然后由全体人民大会决定是否采纳,此外,便既不多赞一词,也不对它发生争议。由此可见,他们的反对意见是没有道理的。

五、至于说到会引起人们对所有的法律产生怀疑和误解的问题, 注349 那更是站不住脚了。因为此事根本不涉及对法律的解释和斟酌词句的问题,而是要求把一项法律付诸应用的问题。官员们也许有办法把一件本来是非常清楚的事情说成是不清楚,但他们无法掩盖事情明白无误的事实。可见这些先生们是在试图改变问题的性质。根据一条法律的措辞来指出它遭到了破坏,这不是对那条法律产生怀疑。事实上,只要在法律的措辞中有一句话可用来证明小议会做得对,小议会就必然会在答复中利用这句话来证明。在这种情况下,《意见书》就会失去其效力,即使提意见的人坚持,在全体大会上也一定会被否决的,因为公众的利益太重要、太现实,而且牵连的范围太广,所以谁都不愿意动摇政府和法律的权威,不愿意在法律没有被破坏的情况下贸然宣称法律被破坏了。

由此可见,立法者和法律的起草者应十分注意,不要使法律的措辞含混不清;如果含混不清的话,那就要依靠官员一秉大公,在执行的时候明确规定它的意思。如果法律有几个意思,他有权采用他认为合适的意思。但这项权力不能扩大到改变法律条文所表述的意思,更不能添加它原来没有的意思;否则,就没有法律可言了。经过我们这样一说,问题就变得十分清楚了,就有利于正确意见的发表并得到大会的采纳了。这样,不仅不会产生没完没了的争论,反而会防止争论;不仅可使人们不至于由于利益和个人情绪的驱使而对法律作随心所欲的任意解释,反而会使人们相信法律是怎样表述的,就是怎样的意思,人们尤其不会在每件事情上都怀疑官员们对法律故意加以曲解。如果一开头就采取这些办法的话,困难就不存在了;这难道不是很明白的吗?

六、至于说这是在强要小议会服从公民的命令, 注350 这个说法是很可笑的。因为,很显然,《意见书》不是命令;任何一个要求得到公正处理的人提出的上诉状,也不是命令。只不过官员们必须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做出公正的处理;而小议会也应当满足公民和有产者们在《意见书》中提出的正当要求。尽管官员们的地位高于个人,但他们不能因为地位高,便拒不把个人应得到的东西给予个人。作为下属,个人虽然使用了谦卑的词句,但并不因此就失去他应得到该给予他的东西的权利。从这个角度看,我们可以说《意见书》就是给小议会下的一道命令,是下达给第一执政官的一道命令,要他把《意见书》转送大会。这是他责无旁贷地应当做的事情,不论他是赞同《意见书》中的意见或不赞同《意见书》中的意见。

此外,小议会还利用“《意见书》”这个含有“下级向上级呈递”的意思的词,说了一些谁也没有争议的事情。他们这样做,表明他们忘记了在《调停法》中使用的这个词,在他们提到的1707年的法律中并未作用;在1707年的法律中使用的是“《谏书》”;这个词的意思,与《意见书》的意思有所不同;另外,还需指出:在官员们向主权者呈交的《谏书》与主权者的成员向官员们下达的《告诫书》之间,是有区别的。你也许认为我在这里对他们的这样一个反对意见也做出回答,简直是多此一举,不过,你要知道,他们的这个反对意见,也同他们的其他大部分意见一样,是需要加以驳斥的。

七、最后,关于他们所说的某一个有身份的人对小议会援用来惩办他的法律的意思提出异议的问题,以及关于他诱使公众对他表示支持的问题,我觉得我最好是不把他们所说的那些话看作真的是什么问题。啊!谁曾见过日内瓦的有产者们行事像一群奴隶?谁曾见过他们性情激动,处处模仿他人?谁曾见过他们头脑愚钝,而且敌视法律,轻易就为别人的利益而仗义执言?事实上他们每一个人都只有在自己的利益在公众的事务中受到损害的时候,才站出来发表议论,表示关心。

做不公正之事的人和搞阴谋诡计的人,往往都是有后台的,但公众是不支持他们的。在这一点上,人民的声音就是上天的声音,然而不幸的是,这神圣的声音在强权面前总显得很微弱。受压迫的无辜的人们哀声叫屈,而滥施暴政的人对他们毫无怜悯之心。用阴谋诡计诱使人们做的事,受益的都是那些站在统治地位的人;这一点,是从来没有例外的。玩弄花招,散布谬论,使用利诱、恐吓和笼络等手段,以及制造表面上政通人和的假象,这一切,都是那些掌权的和善于欺蒙人民的人的拿手好戏。在一个小城市里,无论是玩弄手段还是拼实力,哪一次不是那几个豪门大族占上风?他们把他们的亲朋好友和各种党羽串联起来,再加上小议会的权力,强词夺理,不是每一次都把那些敢到他们太岁头上动土的平民百姓打得一败涂地吗?你此时此刻看一下你周围发生的事情,就知道了。尽管有法律作你们的后盾,尽管正义和真理在你们手中,再加上你们对公众利益和个人的安全也极其关注,但这一切可以用来推动民众的有利因素也难以保证那些为反对明目张胆地违法行为而大声疾呼的可敬的公民不受压迫。他们问:在一个政治开明的国家里,一个头脑一热便随便提意见的人的利益,比国家的利益更能得到众多的人的维护吗?要么是我对你们的有产者和你们的首领们的了解不够,否则就真的是有那么一份《意见书》的理由不充分(这种情况我还没有听说过);如果这两种情况都不是,那就是这位作者 注351 值得怀疑了:我们虽不能说他是一个可鄙视的人,但至少可以说他是一个居心不良的人。

既然听我讲话的人都是日内瓦人,还用得着我来对官员们提出的这类反对意见进行驳斥吗?在你们城中,谁没有尝过他们心狠手辣的滋味?然而又有谁由于他们说了那么多困难就真的愿意放弃这项有法律依据的基本权利而不行使呢?没有;因为,就连提出这些困难的官员们自己也心知肚明它们是纯属子虚乌有嘛。恰恰相反,如果真的放弃这项受到限制的权利,那就必然会给臭名昭著的寡头政治集团打开滥用权力的大门;正如我们所见到的,那就一定会让他们发展到无需任何借口便可任意侵犯公民们的自由,无需经过任何法律程序便可公然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不顾众人的抗议而任意关押公民。

他们对这些法律所做的解释,其践踏法律的程度,比借法律之名行暴虐无辜之实的暴政更有过之。他们对你们讲的那些理由,能成为理由吗?他们不仅把你们看作奴隶,甚至把你们看作小孩子。唉!他们怎么能对如此明确的问题说不知道呢?他们怎么能胡搅蛮缠到如此程度呢?先生,把问题都通通摆出来,不就把问题解决了吗?经过以上这番分析之后,我就打算结束这封信,而不想把它写得太长了。

一个人被认定应当收监的情况有三种:一种是根据另一个人对他正式提出的控告书;第二种是在作案现场当场被抓获,或者在众目睽睽之下重犯他过去犯过的罪行;第三种是根据上级的指示或某些秘密报告及某些迹象与官员们有充分的理由,而由官员下令逮捕入狱。

在第一种情况下,按照日内瓦法律的规定,原告应当同被告一起入狱。此外,如果他没有清偿债务能力的话,他还须交一定数量的诉讼费。这样做,对原告是有利的,因为这会使人们有理由相信被告不是被诬告而关进监狱的。

第二种情况的理由就在事实本身,因此,被告也会自行承认他之被关进监狱,是罪有应得的。

在第三种情况下,由于既没有第一种情况所说的一方提出的控告书,也没有第二种情况所说的明白无误的证据,因此就只能靠官员们秉公办案之心,按照法律行事,尽可能采取不出错误的办法办理。

以上所说,是立法者在这三种情况下应当遵循的原则,现在让我们来研究这些原则应如何应用。

在一方正式提交控告书的情况下,一开始就应当建档立案,按司法程序办理。这就是为什么案子首先要经过初审的原因。在“初审之后,如果没有得到法庭的允许,” 注352 是不能强行关押的。正如你所知道的,日内瓦人所说的法庭,是由检察官和他的几名助手(人们称他们为陪审员)组成的。由此可见,控告书只能向法庭的法官提交,而不能向别人提交,更不能向执政官提交,由法官下令将双方加以关押,只有在两方中的一方“认为自己受到的处分过重” 注353 时,才能向执政官提出上诉。 《民法》第十二编的头三条指的显然就是这类罪行。

至于被当场发现的现行犯,不论他犯的是警察有权惩办的暴行还是其他罪行,虽任何人都可以捉拿他,但只有拥有某种执执权的官员,如执政官、小议会的成员、检察官或陪审员,才能将他关进监狱;而其他官员,无论是一个官员或几个官员,都是无权将他收监的。此外,法庭还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在押的人进行审讯。很显然,无论是就案件的类型来看,还是就被告被称作“罪犯”来看,《民法》第十二编的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条指的就是这种情形,因为在案子开审以前,只有现行犯和有前科的人才被称为“被告”。如果有人硬说“被告”与“罪人”这两个词是同义的话,则被强行关押的“无罪之人”与“罪人”也是同义语了。

《民法》第十二编的其余部分没有谈监禁问题;从第九条起(含第九条),讲的都是各种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审判形式,而对按上级指示关押人的问题,也一字未提。

不过,在《政治法》中,那条关于四个执政官的职务的法律条文又谈到了监禁问题。为什么呢?这是因为该条法律直接涉及公民的自由。在这一点上,执政官行使的权力是一种政府的权力,而不是法院的权力;一个普通的法院是不拥有这个权力的,因此,法律把这项权力只授予执政官,而不授予检察官或其他官员。

为了防止执政官产生我在前面所说的那些错误,法律规定:他们首先应当“召集有关人员进行研究和审查,”然后,“如果必要的话,才下令关押。”我认为,在一个自由的国家里,法律不能不对这一可怕的权力施加限制,公民们必须有种种合理的安全保证,才能在尽了他们的义务之后,安安稳稳地睡觉。

第十二编的另外一条关于现行犯和有前科的罪犯的表述,同《政治法》中关于刑事案件的第一条的说法是完全一样的;看来,这是重复该条的说法;区别在于:在《民法》中是从法律的角度表述的,而在《政治法》中则是从公民的安全这个角度表述的。由于这些法律是在不同的时期制定的,它们是人的作品,所以不能指望它们互相冲突的条文一条也没有,更不能指望它们是十全十美和一个缺点也没有的。只要在总体上把各个条文加以比较之后,能看出立法者的精神和他们之所以那样制定的理由,就够了。

补充一个看法。这些如此之合理合法的权利,持不同意见者们竭力争取的这些权利,在主教掌握主权的时期你们享受到了,纳沙泰尔的人民在他们君王的统治下也享受到了,而如今你们已经是共和国的人民,反而有人竟公然想剥夺你们的这些权利!请你看一下《阿德马鲁斯·法布里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以及其他几条关于日内瓦的权利的表述。日内瓦人对这部法律的尊重,不亚于英国人对更古老的大宪章的尊重,可是《乡间来信》的作者公然对你们如此轻蔑地谈论你们的这部法律,然而我不相信他敢像对你们这样傲慢地到英国人那里去谈论他们的大宪章。

他公然说什么这部法律已经被共和国的宪法废除了。 注354 然而,恰恰相反,我在你们的法律中经常发现“同过去一样”这句话重申过去的做法,从而重申该法律赖以制定的权利。看来,那位主教已经预见到了那些本该保护这些权利的人将侵犯它们。我还发现那位主教在该法律中一再宣称这些权利是永久不变的,没有一个字说它们没有用处,更没有一个字说可以将它们废除。现在,请你看一下后面这个与《乡间来信》的作者的论调截然相反的说法:博学的舒埃执政官在他给托桑先生的信中说,由于改革,日内瓦人已经享受到了主教(这个城市世俗的和精神的君主)的权利。然而《乡间来信》的作者的看法却相反;他说日内瓦人现在已经失去了主教给予他们的权利。这两个人的说法完全不同,我们该相信哪一个呢?

唉!你们在身为自由国家的人民的时候反而失去了你们作为臣民享受的权利!你们的官员公然剥夺你们的君主给予你们的权利!如果你们的先辈获得的自由是这个样子的话,你们必然会为他们因争取这种自由而流的鲜血感到十分痛心的。这部独特的法律,过去曾经使你们成为主权者,尽管如今反而使你们失去了你们的权利,但我觉得,还是值得向人们大讲特讲的,而且,为了使它能深入人心,不论把它讲得多么神圣,都不为过。这部被废除的法律,现在怎么样了?很显然,要想运用这部独特的文献,首先就必须把它向公众讲解得十分清楚。

从以上所说,我敢肯定地得出这样的结论:不论在任何可能发生的案件中,日内瓦的法律都没有说执政官或其他什么人有任意将人关入监狱的绝对权力。然而实际情况却不是这样;小议会在给持不同意见者们的答复中却坚称他们有这项不可辩驳的权力;他们想怎么用这项权力,就可以怎么用这项权力。否决权的妙处就在于此。

我写这封信的目的,是想阐明提《意见书》的权利是与你们的宪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它不是一项徒有其名的权利,而是1707年的法律明文规定并由1738年的法律再次肯定的权利,因此是一定要实际运用的。在《调停法》中之所以没有提到这项权利如何运用,是因为它不属于《调停法》的范围;而它之所以不属于《调停法》的范围,是因为它本身是由你们的宪法的性质产生的,而且在宪法中还以另外一种方式对它给予了保证。只要有这项权利,再加上它的实际运用,就能使其他一切权利得到可靠的保证;只有这项权利能真正弥补他们从有产者手中夺走的权利。有了这项权利,就能使国家的各个部分保持牢固的平衡,并显示《调停法》的深远意义;没有这项权利,《调停法》就会成为世间难以想象的不公平的法律。至于他们所说的这项权利在行使方面的那些困难,是很可笑的,是他们任意杜撰的,是不能消除绝对的否决权带来的危害的。先生,我想阐明的就是这些问题;至于我是否把问题阐述清楚了,就要由你来判断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