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家属间的关系,最先是夫妇间的关系。关于这一层,在上次通讯里已经说了大概。简单说一句,依苏联的法律,夫妇间的关系是完全属于平等的地位;因为社会的制度使男女在实际上都真能有平等的经济自立的能力和机会,所以这平等的地位不是法律上的空条文,而是生活上的实际的情形。即结婚后怎样同居,也全由两方本人自己会商决定;倘有一方因职业上的关系而迁居他处,其他一方仍得自由从事他的或她的职业,并没有跟着走的义务。

其次要谈到父母和子女的关系。子女应得父母的赡养(即须教养至十八岁时为止),是一切儿童的权利,无论他是登记的婚姻所生的,或是不登记的婚姻所生的,或甚至不过短时间的结合而生的。“私生子”的名词不但在法律上看不见,即在实际的生活上也没有人加以区别了;因为儿童应享的权利不是根据父母婚姻的方式,只是根据实际的血统关系。像我国所谓“拖油瓶”的侮辱妇女和孩子的极端无理的野蛮名词,是在男女平等的社会里所不容存在的。

不但孩子生后即获得赡养的权利,即妇女在怀胎期间以及生产的及生产后的种种费用,有关系的男子也有担负的责任,无论是否经过登记的结婚。苏联法律在这方面特别注重儿童及妇女利益的保障。在革命前,往往有男子和女子造出了“私生子”之后,即抛弃不顾,女子忍辱受苦,反而要养育这样的子女,有许多女子因此陷入为娼的一途,有的愤而自杀。所以革命后对这方面的利益特别郑重地保障。

为使得孕妇和将生的孩子得到更充分的保障起见,倘怀胎的妇女是未经登记结婚的,法律允她在生产以前(在生产以后也可以)即向民事注册局声明开始怀孕的时期,及胎儿的父亲的姓名地址。该局一面存案,一面即通知这个未来的父亲,如他在一个月内不提出抗议,便算成立。倘他提出抗议,孕妇仍得诉请法庭(不必花钱的),由法官根据事实判定。倘若这位未来的父亲证明这位未来的母亲在怀胎时,曾经也和其他的男子发生性的关系,根据一九一八年的旧律,可能的几位父亲须共同担负孕妇和孩子的赡养责任。听说曾经有过一个男子拖出其他三个男子到法庭承认和一个孕妇在差不多时间发生性的关系,法庭判定他们四位“同志”共同负责!后来因为想到孩子长大后也许在精神上因有“集体父亲”的情形而感到不愉快,所以依现律,只承认一个父亲,如有几位的“可能”的情形,便选一位在经济能力上最担负得起的负责!总之,孕妇和孩子的利益必须获得充分的保障。

父母对于子女的管理权,其主旨全以子女的利益为前提。倘有误用之处,或有苛待子女的事实,法庭得剥夺他们的父母权利,把这子女归国家机关卫护(父母当然要出赡养费)。在苏联打孩子也算是一种刑事犯。孩子是生命的鲜花,应该在好好的环境中培养起来,不该摧残的。世上常有脾气不好的父母,往往用打孩子来出气,其实这类父母正是该打!

如父母有公共的姓,子女即用这公共的姓。如父母各用他们自己的姓,子女用谁的姓,可由父母商量决定。假使离了婚,子女仍用生后所用的姓。

养育子女的责任由父母共同担负;各人应担负多少,视各人的经济力量决定。

子女长大后,对于不能工作自给而需要奉养的父母,须尽奉养的责任。

倘幼年的兄弟姊妹,因父母无力养育,而成年的兄弟姊妹在经济力量上办得到的,有相助养育的责任,更不得虐待。如父母无力奉养祖父母的,在经济力量上办得到的孙子或孙女亦有相助奉养的责任。

后父后母对于前父或前母遗下的未成年的子女,如前父或前母已死亡,或在经济力量上无法维持,也有相助养育的责任。

后子后女对于不能工作自给而需要奉养的后父后母,倘若这后子后女曾经倚靠他们(后父后母)维持生活在十年以上者,亦有奉养他们的责任。

上面所说关于家属间的关系,就经济上研究,有两点可注意:(1)受供给的方面以是否不能工作自给为根据;(2)供给者方面以是否在经济力量上办得到为标准。苏联的法津在家属间的关系有这样的规定,当然还是顾到目前过渡时期的需要。新社会的建设愈上轨道之后,这类需要便渐渐地不足注意,便渐渐地消灭。例如各有相当知识技能的男女既然都能经济自立,即不经登记的结婚,亦不以离婚后得不到什么赡养为虑。像记者从前谈过的那位实业学校女教员尼娜,我曾问她如有结婚的机会,要不要登记,她说不要登记,理由是因为她不需要别人赡养,至于子女,如对方不肯共同赡养,她也可独自负责,不怕什么。讲到父母方面,现在服务社会的人,到老年也可有社会保险的养老金,不必再需要子女的赡养,不过在目前,也许在此过渡时代的前辈中,还不能避免这种的需要。至于子女的赡养,要新社会进步到儿童完全可以公育,恐怕不是最近将来可以实现的,所以法律上对于儿童利益的保障,即父母对十八岁以内的子女须负养育的责任,还是具有重要性,虽则在目前的苏联,教育费已不必要父母担负,进大学后连膳宿零用费都不必父母费心。

一九三五,二,十九,夜。伦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