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 分工的类型

在人群团体里,每一种以经济为取向的社会行动与经济性的结合体关系(Vergesellschaftung)的典型形态,多多少少都意味着人类劳务(Leistung)为了财货生产的目的所做的分配与结合。乍见之下,经济行动的实际情况不外乎各式各样的人担负着各式各样的劳务,并且为了求取共同目的而被结合在一起,同时以极为多样的方式联结于物质性的生产手段上。尽管此一现象有着无尽的多样性,然而还是可以从中区分出某些类型来。

人的经济性劳务可区分为:

a)管理的行动;

b)被管理的行动,亦即劳动(Arbeit,以下即在此一意涵上使用)。

倘若“劳动”同样是用来指时间与劳力的运用,那么管理的行动毫无疑问地自然也是劳动。以下使用劳动一词以与管理行动相对举,是因为此一词汇基于社会因素现今已广被接受,所以我们将在此一特殊意义下使用它。不过,一般情况下则使用“劳务”一词。

在人群团体内部,劳务与劳动被遂行的形态,可区分为以下数种典型:

1. 在技术层面上:就生产方式的技术性过程而言,分类的标准在于,两人以上的共同工作者的劳务,是以何种方式被分配开来与结合起来——不止彼此间的结合,还有与物质性生产手段的结合。

2. 在社会层面上:

A)可以根据个别的劳务、成为或不成为自律性与自主性经济主体的对象,来做类型的划分,同时也可以根据此种经济主体的经济性格来划分。与此密切关联的是:

B)按照a. 个别劳务、b. 物质性的生产手段、c. 经济性的营利机会(作为营利的泉源或手段)、以何种方式或在何种程度上,是否被占有来划分,以及据此而被决定的a. 职业分化形态(社会现象),b. 市场组织形态(经济现象)。

3. 在经济层面上:关于劳务相互间的结合及其与物质性生产手段的结合、劳务被经济主体所分配与被占有等等,不管属于何种类型,重要的是:它们是被使用在家计上,或是被使用在营利上。

关于本节及以下各节,特别要参考毕赫(K. Bücher)长久以来即为权威性的论文《工业》(收于《国家学辞典》),及其著作《国民经济学的成立》[1]。这些都是根本大作。我们所使用的词汇与分类架构和他并不一致,除非某些地方为了方便起见有此必要。至于引述其他材料,也不见得有什么必要,因为以下所论并非什么新的成果,只不过提出一个适用于本文论题的分析架构罢了。

1. 首先必须特别强调,此处将尽可能简短地概述这些现象的社会学层面(只要和文本有关的话),至于经济学的层面,则仅限于可以在形式上的社会学范畴内加以表达的范围。实质地进行经济学的讨论,只限定在价格条件与市场条件——从来都只是从经济理论的观点来加以讨论——被导引进来的情况下。不过,将问题做这种实质的处理,也只能做到纲领式的一般性导论,结果将是相当片面性的。所以,纯粹经济学的解释法,尽管诱人,但也同样令人怀疑。譬如,关于中世纪虽受团体规制但却是“自由的劳动”,其成立的关键时期,可以说是十世纪至十二世纪的“黑暗”时代,但也可以说是特别显现于熟练的(农业、矿业、手工业)劳动者所处的状态:他们是以土地领主、人身领主和司法领主的收益机会为劳动取向(而这些支配者则各自分散地竞相争取这些机会)。再者,关于资本主义之兴起的关键时期,可以说是十六世纪长期的巨大价值革命。这意味着,此一时期(几乎)所有(西方的)土地产物之绝对及相对的价格上扬,以此(同时也根据众所周知的农业经济学的基本法则),促成了销售企业兴起的可能性,以及部分是资本主义的经营(在英国),部分是赋役式的大型经营(在易北河与俄国之间的地带)的兴起。不过,这也可以作另一种解释,亦即,此一时期重要的工业产品,部分而言(多半)发生绝对的价格上扬,而非(一般说来)相对的价格上扬;反之,典型地发生相对的价格下跌,以此,只要经营上和其他外部、内部的前提条件充足的话——在德国,由于这个时期正值经济的“没落”,故而未具充足的条件——就能创造出竞争性的市场经营形态。后来继之而起的,便是资本主义的工业经营。其先决条件应该就是大量市场的形成,而此种市场真正形成的一个征兆,可见之于英国在商业政策上的某些改变(其他现象姑且不论)。

为了证实有关经济结构的发展之实质的经济条件在理论上的铺陈,上述这种主张和类似的主张,实属不得不然。然而,这是行不通的。这些和无数类似的、极具争议性的论断,即使并不全然错误,也无法将之采入此处的文本来——此处我们有意地仅限于社会学概念的讨论。随着放弃这样一种企图,我们在本章后续的讨论里,也断然弃绝任何“说明”具体事实的想法(连同价格理论与货币理论的发展也一概摒除),而(暂且)只限定在社会学的类型学上。这是特别要加以强调的。因为,即使是社会学上重大的发展,其过程的具体说明,仍有赖于经济的事实来赋予血肉。此处所能做的,仅只是提供一副骨架,以期使分析能以还算明晰且确定的概念来进行。

很自然地,在此,也就是在此种图式的分类学当中,不只没道理去做经验的—历史的考察,即使对各个可能形态的类型—发生论的一连串现象,也必得略而不谈。

2. 经常为人所诟病的一点,是国民经济学的术语中“经营”(Betrib)与“企业”(Unternehmung)往往没有被区分开来,而这种指责毋宁是对的。所谓“经营”,指的是在以经济为取向的行动领域里,一种表示技术性内涵的范畴,代表某种劳动服务相互之间及其与物质性的生产手段之间持续性相连结的方式。相对的则是a)断断续续的行动,或b)在技术上不连贯的行动,正如在所有经验事实上的家计里所见的。反之,所谓“企业”,是指(以利得为)经济取向的方式,相对反的概念则是“家计”(以需求满足为取向)。然而,“企业”与“家计”的对比下,并未穷及一切。因为还有些营利行为并未落入“企业”的范畴里:所有单凭劳动本事而营利者,诸如作家、艺术家和官僚的营利,既不属于企业,也不属于家计。然而,定期金(按:诸如租金或年金)的取得与消费,则明显的是“家计”。

尽管有这样的区别,我们在前文里所提到的“营利经营”(Erwerbsbetrieb),指的是举凡被连贯结合起来且持续运作的企业活动发生之处,事实上若无“经营”的构成,就根本不可能有这样的活动(虽然有时候也会出现完全没有协力干部的独力经营)。在此,最要加以强调的莫过于家计与经营的分离。不过,惟有在技术性的经营单位与企业单位结合在一起的最简单状况下,适合(因为明确,正如此处所确定的)用“营利经营”一词来取代持续性的营利企业。然而,在流通经济里,情形也可能是数个技术上独立的“经营”、结合到一个“企业单位”里。后面这个情形,当然不是通过企业家们私人的结合就能够建构起来的,而是要通过一个将计划(不管怎样被统一架构出来的计划)达成以遂行营利目的的单位(因此有过渡的形态)。若单只论及“经营”,那么这总是意指技术上——在设备、劳动手段、劳动力和(有时是他律、他治的)技术管理上——的个别单位,这样的单位即使在(我们现今常说的)共产主义经济里也是有的。“营利经营”一词,尔后仅在技术单位与经济(企业)单位合二为一的情况下使用。

“经营”与“企业”的关系,在我们分析到“工厂”(Fabrik)和“家内工业”(Hausindustrie)这类范畴时,特别产生术语上的困难。后者,很清楚地,是个企业的范畴。从“经营的”观点看来,商业经营和作为劳动者家计之一部分的经营(并非工厂劳动之类,亦即除了师傅间的组织之外别无组织),是并存的,劳动者家计对商业经营,以及商业经营对劳动者家计,彼此间相互提供一定的劳务。故而此一过程并非单就纯粹经营的观点所能理解,而必须加入诸如市场、企业、(个别劳动者的)家计、有偿劳务的营利式利用等范畴。对此,一如经常被提到的,我们尽可以将“工厂”定义得与经济无关,譬如劳动者是哪种类型(自由或不自由)、分工的形态如何(内在的技术专门化是否存在)、所使用的劳动手段是何种性质(是否为机器)等等,都可以置之不论。换言之,可以单单定义成工场(Werkstatt)劳动。不过,除非将工场与劳动手段(在一个所有人手中)的占有方式也纳入定义里,否则这个概念就会和“作坊”(Ergasterion)的概念一样模糊不清。但如此一来,将“工厂”与“家内工业”标记成资本计算企业里的两个严密的经济学范畴,原则上似乎更为有效。以此,在完全的社会主义秩序底下就不太可能会出现“工厂”或者“家内工业”,而只有物质性的工场、设备、机器、工具和各式各样的工场劳务与家内劳务。

3. 关于经济“发展阶段”的问题,下面就不再提,除非有绝对的必要,也只是顺带说说。目前仅先提提这些也就够了:

最近,人们严格区分经济的形态与经济政策的形态,诚属正确。由勋伯格(Schönberg)首倡其端、而经史摩勒(Schmoller)集其大成并加以修正的发展阶段说[2],亦即,家内经济、村落经济——加上进一步发展的“阶段”:庄园领主与家产制君主的家计经济——城市经济、领域经济与国民经济等阶段的区分,依其用语,莫不是依据经济规制团体的种类来加以界定。但这并不是说,这种以团体为依止的经济规制形态会随着团体的大小不同而不同。譬如,所谓德国的“领域经济政策”,有一大部分不过是采取了城市经济的规制,而其新的措施也与家产制特有的“重商主义”政策没什么特别不同(尽管当时已可说是较为合理的国家团体,也因此,照普通的说法,可称之为“国民经济政策”,只是,并不怎么妥当)。此外,这也不是说,经济的内在结构,诸如劳务明细化、专门化与结合起来的形态,以及这些劳务分配给各个自足经济主体的方式,还有关于劳动力利用的占有、生产手段与营利机会的占有等等,会与作为经济政策之(可能!)担纲者的团体所具有的规模大小同步发展,尤其不能宣称,那些内在结构总会因应着这样的规模而有同等内涵的变化。将西方与东方拿来比较,或将西方近代拿来和西方古代比较,都明白显示出此种(阶段论)想法的谬误。虽然如此,经济学的考察对于实质的经济规制团体(当然,不只如此,还包括政治团体)之存在或不存在的问题,及其规制之根本意义的问题,也不能全然置之不理。实际上,营利的形态相当程度地取决于这些因素。

4. 此处,我们的研究目的也特别在于:确定经济的形式理性之最适条件,及其与实质的“要求”之间的关系。

十六 技术层面的分工类型(Ⅰ)

Ⅰ. 在技术层面上(第十五节谈到的第1点)[3],劳务编派的形态可以做如下的区分:

A. 依照劳务的分配与结合的形态来区分。特别是:

1. 由同一个人来承担劳务的形态

(a)诸事皆由同一个人经手而完成,其中又可区分为

i. 管理的事和被管理的事都是同一个人,

ii. 只做管理的事或被管理的事。

对于(a)的说明:ⅰ和ⅱ的区别自然是相对的。因为平常专事管理的人有时候也会变成“共事者”(譬如大农场主)。其他诸如小作农、手工业者或小船夫等,皆属ⅰ类型。

(b)同一个人负责以下诸事的情形,亦即

i. 负责技术多样且产物多种的劳务(劳务的组合),其中又可做以下三种区分

i—1)由于在技术的区分上所谓劳务的专门化根本付之阙如,

i—2)在季节性交替的情形下,

i—3)未被主要劳务所需求的劳动力之利用(副业劳务)。

ii. 只负责特定种类的劳务,其中又有以下两种区别:

ii—1)因最终产物而产生的特定化,换言之,为了做出某种特定产品,同一个劳动者始终必须同时且相继地进行技术上相互异质的劳务(在此意义上可说是劳务的组合),此即:劳务的明细化(Leistungsspezifizierung);

ii—2)因劳务的种类而发生技术上的专门化,因此,必要的时候最终产品惟有通过许多人(视情形而定)同时的或相继的劳务方能做成,此即:劳务的专门化(Leistungsspezialisierung)。

此种区别或许只是相对的,不过原则上是存在的并具有历史的重要性。

对于(b)之ⅰ的说明:ⅰ-1)的形态典型见于原始的家内经济,在其中——除了典型的性别分工(见第五章)[4]——每个人不过是各依其欲求而活动。

ⅰ-2)的情形典型见于夏季从事农耕而冬季从事手工业劳动的季节性交替。

ⅰ-3)的情形见于城市劳动者之从事农耕的副业,以及其他许多的“副业劳动”,这是因为——即使是近代的办公室——有闲暇时间的缘故。

对于(b)之ⅱ的说明:ⅱ-1)的形态典型见于中世纪的职业结构。中世纪时期存在着许许多多的手工业,每一行业皆特定生产某一种最终产品,而毫不在乎其中往往包括了技术上异质的劳动过程,亦即构成了劳务的组合。ⅱ-2)的形态包含了整个近代的劳动发展。当然,从严格的精神物理学观点看来,即使是极高度的“专门化”劳务,实际上都未曾被极端地孤立化;其中总还掺杂着点劳务明细化的要素,只不过不再像中世纪那样以最终产物为取向。

劳务的分配与结合的形态(见上述A),可进而区分为:

2. 两个人以上的劳务为了达到某种成果而结合起来的形态,可能的是:

a)劳务的累积:为了达到某种成果而将两个人以上的同质性劳务在技术上结合起来,其中又分为两种方式,亦即:

i. 将技术上相互独立进行的平行劳务排整顺序,

ii. 在技术上将(同质的)劳务组织起来形成一种整体的劳务。

ⅰ的情形可见之于平行作业的伐木工或铺路工,ⅱ的情形以古埃及大规模(动用数千名强制劳工)进行的巨石搬运劳动为具体实例,换言之,驱使许多人一起完成同一种劳务(牵拉绳索)。

b)劳务的结合:为了达到某种成果而将异质性的,亦即专门化的劳务在技术上结合起来,其间又可分为以下形态:

ⅰ. 结合技术上相互独立的,

ⅰ-1)同时,亦即平行进行的专门化劳务,

ⅰ-2)相继进行的专门化劳务。

ⅱ. 在技术上将专门化的劳务组织起来(于技术上互补)以同时作业。

1. 关于ⅰ-1)的形态,最简单的例子见之于经线与纬线端平行作业的织布工作,相当类似的还有许多劳务过程,虽然在技术上相互独立进行,但最终全都致力于共同的终端产物。

2. 关于ⅰ-2)的形态,最简单且普遍的例子见之于纺、织、晒、染、浆等作业间的关系,所有的产业都可见到同样的例子。

3. 关于ⅱ.的形态,从铁匠由一人持铁片而另一人打铁的最简单例子开始(这在所有近代的铸造厂里都大规模地一再进行着),到近代的工厂里各种“手工劳动”相互间的关系——虽非近代工厂所特有,却是其重要特征之一——都是典型。在工厂之外,最高度发展的一个类型究属交响乐团的演奏或剧团的演出。

十七 技术层面的分工类型(Ⅱ)

(继续Ⅰ.,参照第十六节)在技术层面上,劳务编派的形态还可以做如下的区分:

B. 按照其与补充性的物质生产手段之间,结合的程度与方式来区分。首先,

1. 按照劳务的内容来区分:

a)纯粹是人的劳务;

实例:洗衣匠、理发师、演员的演出等。

b)物财的制造或改造,亦即,“原料”的加工或搬运。进一步区分为:

i. 装置的劳务,

ii. 财货制造的劳动,

iii. 财货搬运的劳务。不过这三种区别完全是变动不居的。

i.的实例:油漆匠、装潢师、灰泥匠等。

2. 按照劳务将原料做成消费财的阶段来区分:

例如:从农地或矿物的原料到消费成品,以及被搬运到消费地点的产品。

3. 按照劳务之逐行所必须利用者来区分:

a)“设备”,换言之

i. 动力设备,作为手段以获取可供应用的能源,包括

i-1)自然力(水力、风力、火力),

i-2)机械力(特别是蒸气力、电力、磁力);

ii. 特别陈设的作业场地。

b)劳动手段,特别是:

i. 工具,

ii. 装备,

iii. 机器。

有时候,这些生产手段的范畴里只有某一种被利用到,或者全都不用。纯粹的“工具”是指:为了改善手工劳动的精神物理学条件而制造出来的劳动手段;“装备”是指人的劳动中欲使动作成为“效用”的手段;“机器”则是指机械化的装备。这些区别尽管相当浮动,但用来指称工业技术的某些发展阶段所具有的特色,倒还管用。

现代的大工业乃是以机械化的动力设备与机器的使用为其特征,在技术层面上则取决于:a)高效率与人类劳动的节约,b)工程在质与量上均具同一规格与可计算性。因此,机械化生产惟有在某种产品具有相当大的需求量时,才算是合理的。换言之,若在流通经济的条件下,只有当市场上对某样商品的购买力十足时,也就是相对应的有货币所得形成时,方才是合理的。

关于工具与机械的技术与经济发展理论,此处自无置辞的余地(即使是最提纲挈领的方式)。所谓“装备”,是指譬如用脚踩踏而动的织机和其他许多类似的劳动设备。这在机械工技的固有法则性(相对于人类——有时候是动物——的有机体)中即可看出;并且,若无此种装备的存在(特别是在矿场中的各种“采掘设备”),则具有现今之机能的种种机械将无法出现。

李欧纳德(Lionardo)所说的“发明”,不过是“装备”。

十八 分工的社会形态

Ⅱ. 在社会的层面上(第十五节谈到的第2点)[5],劳务分配的形态可作以下的分类:

A. 根据质方面多样性的、特别是互补性的劳务是以什么方式被分配于自主的与(或多或少)自律的经济主体中来区分,而经济主体在经济上又可区分为a)家计,b)营利企业。这有两种可能性:

1. 单一经济体,在其中,劳务的专门化(或明细化)与劳务的结合纯粹是内在的,换言之,全然是非自主的、他律性的、纯粹取决于技术的(此即:单一经济的分工)。在经济上,单一经济体可以是a)家计,b)营利企业。

单一的家计,在最大的规模下,可以是个共产主义的国民经济,在最小的规模下,则为总摄一切或大部分财货生产活动的原始家族经济(封闭性的家计经济)。径行内在的劳务专门化与劳务结合的营利企业典型,自然要属连锁性的大企业,此种企业体对外全然是以单一的交易者姿态出现[6]。这两种区别(暂且)可视为自律性“单一经济体”之发展的起点与终点。

2. 自主性经济体之间的劳务分配。这可以是:

a)劳务的专门化或明细化进行于他律性但自主的个别经济主体之间,这些经济主体乃是以经过协定或强制制定的秩序为取向。

此种秩序本身,实质上又有以下各种取向:

i. 以上级经济主体的需求为取向,譬如

i-1)领主的家计(庄园的劳务分配),

i-2)支配者的营利经济。

ii. 以伙伴团体(genossenschaftlicher Verband)的成员之需求为取向(团体经济的劳务分配),就经济而言,此种伙伴团体可以是:

ii-1)家计的,

ii-2)营利经济的。

在上述所有的情况里,团体的性质可以界定为:

(Ⅰ)单只(在实质上)规制经济,

(Ⅱ)同时也是经济团体。

b)流通经济的劳务专门化进行于自主且自律的经济主体之间,这些经济主体实质上只以秩序团体的利害状态为取向,而形式上只以其秩序为取向(参见第一章第五节d.)。

1. 在(Ⅰ)的情况下,亦即在单只规制经济的团体中,带有伙伴团体且为家计之性格者(亦即ⅱ-1)的类型:印度的村落手工业团体(“establishment”)[7]。在(Ⅱ)的情况下,亦即作为经济团体,且以领主的家计需求为取向者(亦即ⅰ-1)的类型:王侯、庄园领主或人身领主的家计需求(有时候是王侯的政治需求)皆由(全世界无处不有的)臣民、庄民、隶农、奴隶、农场雇工或公共的(demiurgische,见下段)村落手工业者的个别经济主体来分摊。若团体单只规制经济(Ⅰ),则通常是因庄园领主的禁制权(在ⅰ的情况下),或因城市的禁制权(在ⅱ的情况下),而被迫提供工业劳务(只要,如常见的,这并非基于实质目的,而单只是基于财政目的)。营利经济(a,ⅰ-2)的情况则譬如:家内工业的劳务之分摊于个别家计中的情形。

经济团体(Ⅱ)的ⅱ-2)类型,在某些非常古老的小工业里常见的强制性劳务专门化皆是。索林根(Solingen)的金属工业原本是在伙伴式的协定之下成立的,后来才带有支配的(批发制家内工业的)性格。

单指规制经济的团体(Ⅰ)的ⅱ-2)类型,例如所有“村落经济的”或“城市经济的”商业秩序皆是,只要它们在实质上涉入财货生产的方式。

b)是近代流通经济的形态。

2. 属于a),ⅱ-1的(Ⅰ)类型的团体秩序是以下面这种特殊的方式而为家计经济的取向,换言之,它是以各个伙伴成员的预期需求为取向,而不是以(村落)团体的家计目的为取向。我们称此种取向下的明细化劳务义务为圣役制的实物赋役(demiurgische Naturalleiturgie),此种需求供给的方式为圣役制的需求满足(demiurgische Bedarfsdeckung)[8]。此时重点所在通常是以团体的方式来规制劳动分配与(有时候)劳动结合的问题。

相反,在a)的(Ⅰ)类型下,当团体本身(无论其为支配团体或伙伴团体)拥有自己的经济而专门化的劳务是被摊派于此一经济时,上述的概念即不适用。此种情况的典型,如庄宅的、庄园领主制的、或其他大型家计的专门化或明细化的实物赋役秩序。不过,被摊派于支配者(如王侯)和团体(如政治团体、地域团体或其他原先并非以经济为取向的团体)的家计上的劳务,亦属之。农民、工匠、商人的那种在质方面被明细化的徭役义务与捐输义务,在收受者是个人的大家计的情况下,称为庄宅的实物赋役,在收受者是团体家计的情况下,称为团体的实物赋役。从事经济行动的团体基于此种原则来满足其家计之所需,称为赋役制的需求满足[9]。

此种需求满足的方式在历史上扮演了非比寻常的角色,往后势必经常谈论到。在政治团体里,它具有近代的“财政”的地位,在经济团体里,它则意味着大家计在需求分派上的“分散化”,换言之,分摊需求供给者不再于共同的家计内被扶养与被驱使,而是各自照管各自的家计,但对于团体家计负有劳务义务,也就是说隶属于这个团体,诸如必须负担徭役和实物地租的农民、农场的匠人和各式各样的劳务义务负担者。最先使用“庄宅”一词来表述古代的大型家计者为罗德贝图斯(Rodbertus)[10],其概念基准为:借着家成员或隶属于家的劳动力来达到需求满足(原则上)的自给自足,而物质性的生产手段是在非交换的基础上提供给劳动力使用。实际上,古代庄园领主的家计,特别是王侯的家计(尤其是埃及的“新王国”),都是在大小极为不同的程度上类似于此一类型(纯粹类型则不多见),换言之,大家计的需求之筹措皆分摊于从属的劳务义务者(赋役义务者与纳税义务者)身上。

同样的情形有时也见之于中国与印度,以及较小程度地见于我们的中世纪时期——从庄园管理条例(capitulare de villis)开始[11]。尽管大半情况下大家计与外部进行交换的情形并不是完全没有,但总带有家计式交换的性格。同样地,以货币来纳付的情形也时而有之,不过在需求满足上只是个配角,并且还受到传统的束缚。负有赋役重担的经济主体也同样有进行对外交换的机会。但关键在于:这些经济主体的需求满足主要是借由实物财货——作为其提供赋役的补偿而授予的实物报酬或土地俸禄——来兑现。其中当然还有许多变动不拘的过渡形态。不过,事情总是牵涉到:在劳动的分配与结合的方式上,劳务取向受到团体经济式的规制。

3. 在a)的ⅱ-(Ⅰ)的情况下(经济规制团体),属于类型ⅱ-2(具有营利经济取向)者,诸如在西方中世纪的自治团体、中国和印度的行会与种姓里所出现的经济规制,都是相当纯粹的典型,换言之,诸如师傅地位的数目与种类、劳动的技能、因此包括手工业里劳动取向的形态等等,都受到团体的规制。所谓规制,并不是指以手工业者的效用来供应消费需求,而是——虽非总是,但经常是——确保手工业者的营利机会,特别是维持劳务品质的高水准和客户的划分。然而,和任何的经济规制一样,此种规制自然也意味着市场自由的限制,因此也就是对手工业者之自律性的营利经济取向的一种限制。换言之,此种规制的目的在于维持既存的手工业者的“糊口之资”,就此而言,尽管其表面上仍具营利经济的形式,但内在实质上的确与家计经济的取向较为贴近。

4. 在a)的ⅱ-(Ⅱ)的情况下,属于类型ⅱ-2者,除了已提及的家内工业的纯粹类型外,特别是我们(德国)东部的领主制农场(Gutswirtschaft)中一切以秩序为取向的隶农经济(Instmanns-Wirtschft)[12],以及西北部领主制农场中的雇农经济(Heuerlings-Wirtschaft)。领主制农场和代工制经济(Verlagswirtschaft)分别是物财领主与批发商的营利经营;隶农与家内工业劳动者的经济经营,无论在强制性的劳务分配与劳务结合的形态上,或是在其一般的营利活动的形态上,主要都是以物财团体的劳动秩序及家内工业的隶属性所强加在他们身上的劳务义务为取向。除此之外,他们的经济活动即为家计。其营利性的劳务并非自律的,而是为物财领主与批发商的营利经营服务的他律性劳务。此种取向在实质上的规格化程度越高,就越接近单一经营的内部里——如“工厂”里所见的——纯粹技术性的劳务分配形态。

十九 劳务利用的占有

(Ⅱ.的延续,参照第十八节)劳务分配的形态从社会的观点看来,还可以作如下的分类。

B. 依据被视为特定劳务之报酬的经济机会被占有的方式来分类。占有的对象可以是:

1. 劳务利用的机会,

2. 物质性的生产手段,

3. 通过管理劳务而获得利润的机会。

关于“占有”的社会学概念,参见上述第一章第十节[13]。

关于劳动利用机会的占有,包括下面两种可能的情形:

I. 劳务提供给个别的受领者(领主)或团体,

II. 劳务被出售到市场上。

无论哪一种(Ⅰ.或Ⅱ.)情形下,都存在着以下四种彼此极端对立的可能性:

第一种可能性——

a)个别劳动者对劳务利用机会的独占性占有(“行会式的自由劳动”),又可分为:

i. 世袭且可让渡的,

ii. 个人所有且不可让渡的,

iii. 世袭但不可让渡的。所有这些情形下的占有,要不是无条件的,就是带有物质性条件的。

i.的情形下,就(Ⅰ)而言可举印度的村落手工业者为例,就(Ⅱ)而言可举中世纪的“不动产”的工业权为例。ⅱ-(Ⅰ)的例子为所有的“任官权”,iii-(Ⅰ)及(Ⅱ)的例子为某些中世纪的、但特别是印度的工业权,以及中世纪种种极尽不同的“官职”。

第二种可能性——

b)劳动者的拥有人对劳动力利用的占有(“不自由劳动”),分为:

i. 自由占有,换言之,世袭且可让渡的(完全奴隶),

ii. 世袭的,但不可能或无法自由让渡,而只有在附有物质性劳动手段(特别是土地)的条件下才能让渡(农奴、世袭的子民)。

领主对劳动利用的占有也可能受到实质上的限制(例如ii.的农奴)。劳动者固然无法单方面抛开自己的地位,但其地位亦不可能被(领主)擅自剥夺。

拥有人对此种劳动利用的占有权,可以如下方式来利用:

a)家计式的利用:

i. 作为实物年金或货币年金的来源,

ii. 作为家计中的劳动力(家奴或农奴);

b)营利式的利用:

i. 作为商品的供应者,或将(提供给他们的)原料加工以便销售的加工业者(不自由的家内工业),

ii. 作为经营里的劳动力(奴隶营业或农奴营业)。

此处以及下面所说的“拥有人”本身并不必然是劳动过程当中的参与者,不管是作为管理者或劳动者。作为拥有人,他可以是个“管理者”,但这并非必要条件,而且多半不是如此。

奴隶与农奴(任何种类的隶属民)的家计式利用:并不是作为营利经营当中的劳动者,而是作为年金的来源,典型见于古代和中古早期。楔形文书中可以见到关于某个波斯王子的奴隶的记载,他们被送出去学艺,为的是将来或许留作家计中的劳动力用,或许实质上自由地为顾客服务而上缴年贡(即希腊文中的“áapophorha”,俄文中的“obrok”,德文的“Halszins”或“Leibzins”)给主人。希腊的奴隶正是通例如此(当然并非全无例外),在罗马,以特有财产(peculium,merx peculiaris)[14]自行独立经济活动的情形(当然,要缴付年贡给主人),甚至是形诸法律的制度。中世纪时,人身支配往往低落到仅向几乎可说是自由人课取地租权的地步,譬如西德与南德普遍见到的情形;在俄国,农奴事实上有移动的自由(尽管在法律上身份并不确定),而领主实际上仅收取年贡金的情形是相当常见的(虽然不见得普遍如此)。

不自由劳动的营利式利用,特别是发生在庄园领主的家内工业里(除此当然也为某些王侯的家内工业所采用,因此法老的家内工业或许也是如此),其所采行的方式可能是:

a)不自由的供货营运:实物年贡,原料(如亚麻)由劳动者(隶农)自行生产与加工。

b)不自由的变现营运:加工处理领主所提供的物资。产品通常(至少其中一部分)由领主弄成现金。不过,在相当多的情形下(譬如古代),此种市场变现营运仅限于即兴式的营利活动。近代初期,特别是在日耳曼与斯拉夫边界地带,情形便不是如此:在此(当然不止此处)兴起的是庄园领主与人身领主的家内工业。人身领主的营利可以下列两种方式来达到持续性经营的境地:a)不自由的家内劳动,b)不自由的工场劳动。两者在各处都可见到实例(后者是古代各式各样的作坊当中的一种),诸如:法老与寺院的工场、(墓石壁画中所见证的)私人人身领主的工场、古代与希腊(例如雅典的狄摩西尼)[15]、罗马的农场副业(参见Gummerus的著作)[16]、拜占庭、卡洛林王朝的“genitium”(=Gynaikeion)[17]以及近代例如俄国的人身依附关系下的农奴工厂(参见M. v. Tugan-Baranowskij关于俄国工厂的著作)[18]。

第三种可能性——

c)没有任何占有(形式上的“自由劳动”):劳动乃根据形式上双方在自由意志下所签订的契约。此时,契约在实质上会因为有关劳动条件的因袭性规则或法律所强制的规定,而受到各式各样的规制。

自由的契约劳动可以有以下各种典型的利用方式,

a)家计式的利用:

i. 作为临时性的劳动(毕赫称之为“雇佣劳动”,Lohnwerk)[19]

i-1)在雇主的家计当中进行:住宿佣工(Stör);

i-2)在劳动者自己的家计中进行(毕赫称之为“家内劳作”,Heimwerk);

ii. 作为永久性的劳动

ii-1)在雇主的家计当中进行(家仆);

ii-2)在劳动者自己的家计中进行(典型的是部曲,Kolone[20];

b)营利式的利用:

i. 作为临时性的劳动;

ii. 作为永久性的劳动;——两种情形皆包括:

1. 在劳动者的家计中进行的(家内劳动),

2. 在所有人之封闭的经营内进行(农场劳动者或工场劳动者,尤其是工厂劳动者)。

在a)的情形下,劳动者是基于劳动契约而服务于一个“管理”劳动的消费者,在b)的情形下则是服务于一个营利企业。两者在法律上往往无甚差别,但在经济上却是一种根本的区分。部曲可以任属其中的一种,但典型而言却是庄宅劳动者。

第四种可能性——

d)最后,劳动者团体对劳动利用机会的占有。此时,个别劳动者并不具有占有权,并且也无法自由地享有。此种占有

1. 对外绝对或相对地闭锁;

2. 排除或限制管理者在未得劳动者的同意下即剥夺其劳动营利机会。

举凡劳动者的种姓、矿山劳动者的“矿山共同体”(例如中世纪的矿山)、庄园法下的家士团体(Ministerialenverband)[21]或农场团体的“打谷人”(Dreschgärtner)等等的占有,皆属此类(第1类)。这类型的占有,以其不胜枚举的各种形态,遍布于全世界各处的社会史当中。第2类同样也是相当普遍的一种占有形式,其近代的形态可以工会的“会员工厂”(closed shop)为例,特别是“经营协会”。

举凡劳动者对营利企业之劳动地位的占有,或者相反,拥有者对劳动者(“不自由”劳动者)之利用的占有,都同样意味着劳动力之自由汰换的一种限制,亦即无法只依据最佳的技术效率来筛选劳动者,因此也就对经济行动的形式理性化造成了限制。此外,实质上这亦对技术的合理性造成限制,

I. 当劳动生产品的营利利用为拥有人所占有时:

a)由于限定劳动分量的倾向(不管是基于传统、因袭或契约),

b)由于降低或——当劳动者为拥有人自由占有时,亦即奴隶——完全取消劳动者本身在最佳效率上的利益。

II. 当其为劳动者所占有时:由于劳动者在传统生活方式上的自身利害,与雇主想要a)逼出劳动最佳效率,或b)改换技术性生产手段以替代劳力的做法,相互冲突。对雇主而言,将劳动力的利用转换成单纯的年金来源,往往是轻而易举的事。因此,劳动者对生产品之营利利用的占有,在适当的情况下,会有利于将拥有者或多或少完全排除于管理之外的情势。不过,事情的发展通常是:劳动者实质上不得不依附于具有市场优势的交易对手(批发商)并奉其为管理者。

1. 这两种形式上相对反的占有形态,亦即劳动者对劳动地位的占有以及拥有人对劳动者的占有,实际上造成极为类似的效果。这一点也不足为怪。首先,两者在一般情形下即互相有着形式上的结合。譬如庄园法下的团体,即可见到领主对劳动者的占有与劳动者之闭锁性团体对营利机会的占有两相配合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劳动者的利用方式自然会大幅地定型化,因此也必然发生劳务分量的压制与劳动者本身在此事上的利害关系下降,结果造成劳动者成功地抗拒任何技术的“改革”。即使情况不至于此,但拥有者对劳动者的占有事实上即意味着他有义务要运用此种劳动力,而且无法像近代的工厂那样根据需要来筛选,而不得不接受无从选择的事实。这尤其发生在奴隶劳动的情形下。企图逼使被占有的劳动者,做出超乎传统上惯有的劳务来,无不遭遇到传统主义的障碍,因此,除非采取最无顾忌的手段,否则别无他法,然而,就主子本身的利益而言,这也不无危险,因为其领主地位的传统基础可能因而发生动摇。以此,被占有的劳动者的劳务,几乎无处不显示出僵固化的倾向。即使是此种倾向因领主的权力而被破除之处(近代初期的东欧尤其如此),技术最适化的发展也都由于筛选的付之阙如和被占有的劳动者之缺乏自我利益和自雇风险的要素而遭受阻挠。劳动者对劳动地位的形式占有,依然会造成同样的结果,只不过速度更快。

2. 上面最后提到的这个情形,尤以中世纪早期(十至十三世纪)的发展为典型。卡洛林王朝时期的“圈地”(Beunden)[22]和所有其他农业上的“大土地经营”的萌芽,不是萎缩就是消失了。土地拥有者和人身领主的年金被固定化,并下降到相当低的水平,而实物生产品(农业和矿业)及货币营利利得(手工业)的增加部分则流入劳动者的手中。这样的发展形态,只出现在西方,而其“有利因素”则为:1. 拥有者阶层在政治—军事活动上忙得分身乏术,2. 缺乏有能力的管理干部,因而除了让劳动者成为年金来源之外别无其他有效利用的办法,与此相关联的,3. 事实上很难防止劳动者在竞相争取其服务的潜在雇主间自由流动,4. 新矿山和地方市场的成立与开发机会大大地增加,5. 技术传统的古老。劳动者对营利机会的占有愈是取代了拥有者对劳动者的占有(典型的情况是矿山与英国的行会),拥有者的榨取就愈来愈转变成单纯的年金收入(即便是在当时,情势早已一步步朝向年金义务的解脱或逃离的方向发展:“城市的空气使人自由”),也几乎就在同时,赚取市场利得的机会,也从他们(劳动者)自己当中(以及他们之外的商人那儿),开始分化。

二十 生产手段的占有

(Ⅱ.B的延续,参照第十八、十九节)关于上一节的第2点:对于劳动具有补充作用的特质性生产手段的占有。可能的形态是:

a)被个别劳动者或劳动者团体所占有,

b)被拥有者所占有,

c)被作为第三者的规制团体所占有。

在a)被劳动者所占有的情形下,可能是:

i. 被“拥有”物质性生产手段的个别劳动者所占有,

ii. 被从事劳动的人所组成的绝对或相对封闭性团体(伙伴团体)所占有,以此,拥有物质性生产手段者并非劳动者个人,而是劳动者团体。而这样的团体可以是:

ii-1)(共产主义式的)单一经济主体,

ii-2)(伙伴团体式的)个人占有持份,来进行经济行动。

在以上所有的这些情形下,占有可被加以1)家计式的,或2)营利式的利用。

属于i者,可能是在流通经济下完全不受束缚的拥有物质性生产手段者,诸如小农或手工业者(即毕赫所说的“价格劳动者”)、船夫或车夫等。或者也可能是受经济规制团体所支助者。属于ⅱ者,包括相当异质性的各种现象,端视其为家计式的经济行动或者营利性的经济行动。家内经济(Hauswirschaft)——原则上,不必然是“原本如此的”或事实上共产主义的(参见第二篇第三章)——可以是纯粹以内部的需求满足为取向。或者,也许起先是一时的,可将其剩余的生产品——因地点的优势(譬如特种原料的产地)或特殊的专门技术而得以独占性地制作出来的生产品,通过需求交换而贩售出去。此种一时性的贩售则可进一步地转变成规则性的营利交换。如此一来,通常是促成了“部族工业”的发展——与部族间的专门化和部族间的交换相结合,因为部族工业乃奠基于贩售机会的独占与(多半的情形下)家传秘密的独占。接下来则是转变成行商和贱民工业,或(与一政治团体相结合的情况下)转变成种姓(基于部族间在仪式上的排他性),如印度所见的情形。ii-2)所指的是“生产伙伴团体”的形态。家内经济可能因货币计算的渗透而与之相近。否则,作为一时的现象,此一形态亦可呈现为劳动者团体。典型且颇具重要性的一个例子是:中世纪早期的矿业。

在b)拥有者及其团体占有的情形下,由于我们已讨论过劳动者团体占有的情形,所以此处只意味着:剥夺劳动者——不只是个人,而是整体劳动者——的生产手段。此时,

1. 拥有者所占有的可能是以下诸项目的全部或一部分或其中之一:a. 土地(包括河川),b. 地下资源,c. 动力来源,d. 劳动场所,e. 劳动手段(工具、设备、机器),f. 原料。

在个别情况下,所有这些可能是由某一个人所占有,也可能为不同的拥有者所占有。

拥有者对于其所占有的生产手段的利用方式,可以是:

a. 家计式的:i)作为满足本身之需求的手段,ii)作为年金的来源——借着将之出借给别人的方式。借得者则可以将之作为i)家计的利用,或ii)利用其为营利手段:在没有资本计算的营利企业里,或作为资本财(于他人的企业里);

b. 作为本身的资本财(在自己的企业里)。

2. 生产手段为经济团体所占有的情形,其占有的方式则诸如1.所列举的各项。

3. 生产手段为经济规制团体所占有。此时,生产手段既不被利用为团体本身的资本财,亦不被作成年金的来源,而是提供给团体中的伙伴来使用。

Ⅰ. 土地的占有,最初是行之于个别的经济主体。可能的情况有三种:

a)占有期限定在直到收获为止的实际耕作期间,b)因为垦荒或灌溉,土地作为加工品时,占有期为持续性的耕作期间,直到土地的稀有性被注意到时,c)土地的耕作、放牧和伐木等权利才会被限定在定居团体的伙伴之内,并且使用量也会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此时,占有的当事者,可能是:

(1)团体。团体的大小则依土地利用的方式(诸如园地、放牧地、耕地、草地、林地)而不同(依次从个别的家计到“部族”而增大)。典型的是:

a)氏族团体(或者,与其相并列的)

b)邻人团体(通常是村落团体)之占有耕地、放牧地与草地,

c)在性格上和范围上都相当不同但基本上属于大型的马克体之占有林地,

d)个别家计之占有园地和住宅周边地,并且以份额的方式分配到耕地与牧草地。此种依份额分配的方式,见诸以下两种形态:

i. 在移动耕作的情况下,依经验事实来等分新开垦地(草野式耕作法,Feldgraswirtschaft),

ii. 在定居耕作的情况下,理性且有体系地再分配:通常是基于以下的理由,亦即1)伴随着村落成员(伙伴)的连带责任而来的财政要求,或者2)伙伴的政治平等要求。

经营的主体通常是家族共同体(参见第二篇第三、四章)。

(2)庄园领主。此时,领主地位的主要根源,无论是来自可要求劳动的氏族长地位或酋长权威(见第二篇第四章)、财政或军事上的强制,或是有组织地进行开垦或灌溉,都无妨(后面还会加以讨论)。

庄园领主制对土地的利用,可以是:

a)在使用不自由(奴隶或农奴的)劳动的情况下,

i. 家计式的利用:借着实物贡租,或经由劳动服务,

ii. 营利式的利用:亦即大规模耕作地制(Plantage)[23];

b)在使用自由劳动的情况下,

i. 家计式的利用:亦即“年金庄园制”(Rentengrundherrschaft)[24];借着佃农所缴付的实物年金(实物的分益性作物,或实物贡租),或佃农的货币地租。不管所缴付的是什么,两者都可能是1)使用自己的农具(营利佃农),或2)使用庄园领主的农具(部曲);

ii. 营利式的利用:亦即理性的大型经营。

在a)-ⅰ的情况下,领主在利用的方式上通常受到传统的束缚,无论是对劳动者的人事(换言之,无从筛选),或对其劳动内容。a)-ⅱ的情况,只发生在古迦太基、古罗马、殖民地和北美的大规模耕作地制。b)-ⅱ的情形,只出现在近代西方。庄园领主制的发展形态(尤其是其崩坏的形态),决定了近代占有关系的样式。此种近代形态的纯粹类型,只有下面三种人:a)土地所有者,b)进行资本主义经营的租地人,c)无产的农业劳动者;不过,这样的纯粹类型只不过是(出现在英国的)例外。

Ⅱ. 可作矿业利用的地下资源,可能有以下的占有形态:

a)为土地所有者所占有(在过去多半是庄园领主),

b)为政治上的支配者(君主)所占有,

c)为任何采到矿物的“发现者”所占有(“采掘的自由”),

d)劳动者团体所占有,

e)为营利企业所占有。

庄园领主与君主可以自行管理其所占有的资产并进行采掘(就像中世纪早期时而见到的情形),也可以将之利用为年金的来源,换言之,租借出去,譬如出租给1)一个劳动者团体(矿业团体),如前述d)所说的;或出租给2)任何一个(或属于某个特定团体的)发现者,譬如中世纪“被解放的矿山”即属之,而所谓采掘的自由亦自此始。

中世纪时,劳动者团体所采取的典型方式,是团体成员握有持份的伙伴团体占有形态。此时,团体成员(对于收取年金的矿山领主或彼此休戚相关的伙伴)负有采掘的义务,且享有分配到自己份额内之矿产品的权利。此外,亦有依份额及追加出资来摊分矿产的纯粹的拥有者“伙伴团体”。矿山领主愈来愈倾向于由劳动者来占有的形态,然而,由于对设备的需求愈来愈大,劳动者本身则有愈来愈依赖拥有资本财的工会团体的倾向,于是,占有的最终形态变成资本主义式的“工会”(或股份有限公司)。

Ⅲ. 具有“设备”之性格(参见第十七节3—a)的生产手段(动力设备,特别是水力设备,不管哪一种使用目的的“水碾”,工场——有时具备固定的装置),在过去,特别是中世纪,常见的占有形态是:

a)王侯或庄园领主(作为经济主体),

b)城市(作为经济主体或单单是经济规制团体),

c)劳动者团体(行会、工会或作为经济规制团体),

但无论为何者所占有,统一的经营在当时尚未形成。

实际的情形毋宁是:譬如在a)和b)的占有情况下,此种生产手段被利用为年金的来源,方式是收取报偿才准许使用,并且往往是借着独占的禁制权和强制力。个别经营者或者依顺序或者依照需要来使用这些设备,但有时候设备的使用本身亦会为某个封闭性的规制团体所独占。烤炉、各种磨碾(磨谷用与榨油用)、漂洗机、研磨器、屠宰场、染色缸、漂白设备(譬如修道院的)、冶炼场(多半是租借给经营者)、酿酒场、烧酒蒸制场及其他设备,特别是造船场(汉萨同盟的城市所拥有的)和各式各样的贩卖场所,所有这些都以此种前资本主义的方式、在有偿地许可下交给劳动者利用。以此,就拥有者而言(无论其为个人、团体或特别是城市),这些设备是被当作他们的资产,而不是资本财,来加以利用。作为个人或团体之年金来源的这种生产和家计式的利用,或者生产者伙伴团体的生产,是转变成自家经营的“固定资本”之前行阶段。设备的使用者本身,有的是将之作家计式的利用(譬如使用烤炉、酿造或烧酒蒸馏设备时),有时则作营利经济的利用。

Ⅳ. 就海运而言,过去典型所见的是船舶为许多拥有者所占有的方式(船舶共同所有者),他们与海上劳动者渐次分离。于是,海上事业有必要与货主发展出一种分摊风险的结合体组织,而船主、船长与船员也和货主一样共同参与这样的组合,然而,此一发展并未创造出任何基本上特殊的占有关系,而只不过是做出一些在计算上以及因此在营利机会上有些特色的事情罢了。

Ⅴ. 所有的生产手段,包括(任何种类的)设备与工具,都被同一个人所占有,就像现今的工厂所显现的基本特征,在过去毋宁是例外的情形。尤其是希腊—拜占庭的作坊(Ergasterion,亦即罗马的ergastulum),其经济性格是极为含混不清的,而历史学家却始终拒绝正视这个事实。它是个工场(Werkstatt),又可分为以下各种形态:

1. 作为家计的一部分,

a)由奴隶做出一定的劳动以供应领主本身的需求(例如领地农场经济,Gutswirtschaft),

b)在奴隶劳动的基础上,于此处进行以贩卖为目的的“副业经营”。

2. 作为年金来源的一部分:拥有此处的私人或团体(城市—例如在Peiraieus的作坊),将之出租给个人或劳动者伙伴团体以换取年金报酬。

因此,当我们提到作坊的劳动时(尤其是城市的作坊),即有必要问个清楚:这个作坊属于谁?谁又是劳动所需的生产工具的拥有者?自由劳动者在此工作吗?他们是否自业自得?或者是奴隶在此劳动?那么,到底谁拥有这些奴隶?他们是(以上缴年贡ápophorha的方式)为自利计算而劳动,或直接为领主的利基而劳动?对于以上这些问题,不同的答案便会得出实质上极为不同的经济组织模式来。大半的情形下,作坊——就连拜占庭和伊斯兰的类型所示——似乎是用来作为年金收入的来源,因此和任何一种“工厂”或其先驱形态根本上就是两回事,而就其经济性格上的歧异多端而言,实在和中世纪时的“磨坊”最为相近。

Ⅵ. 即使工场和经营手段为同一个人所占有,并由他来雇用劳动者的情况下,就经济的观点而言,都还称不上我们现今普通所说的“工厂”,因为除此之外,还得加上以下条件,亦即使用1)机械的动力来源,2)机器,以及具备3)内部的劳动专门化与劳动的结合。“工厂”如今是资本主义经济的一个范畴。此一概念在此也只适用于以下这种形态的经营,亦即:足以成为具有固定资本的企业之对象,因此,也就是拥有工场经营的形式,包括内部的分工、所有物质性生产手段的占有以及机械化的劳动——以动力马达和机器为取向的劳动等等。十六世纪时,为诗人所传诵一时的“纽伯瑞的杰克”(Jack of Newbury)的大工场[25],丝毫见不到以上所说的这些特征,尽管据说那儿置备着数百架他个人拥有的手动织机,织工们并排着工作,不过却像在家里一样,独自操作机具,业主则购入原料,并备办了种种“福利设施”。由领主所拥有的(不自由)劳动者来进行生产的作坊,诸如埃及、希腊、拜占庭和伊斯兰教等地区的作坊,也可能会有内部的劳动专门化与劳动结合的情形存在(就前述几个地区而言,则毋庸置疑)。然而,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如希腊的史料中明白显示的)领主通常还是满足于从每个劳动者那儿收取年贡的方式(若从工头那儿收取,则可能数额更高)。这就足以提醒我们不可将此种作坊在经济上视同为“工厂”,况且这连“纽伯瑞的杰克”式的工场都算不上。王侯的制作场(Manufaktur),譬如中国皇室的陶瓷场和仿效它而来的、欧洲为供应宫廷的奢侈品需求、尤其是为了军队需求而成立的工场经营,最贴近一般语义下的“工厂”。称之为“工厂”,可谓殆无疑义。使用人身奴隶的俄国工场经营,表面上甚至更接近现代工厂的形态。生产手段的占有,在此,又加上劳动者占有的问题。

不过,基于前述理由,我们此处所说的“工厂”,仅限于下列条件下的工场经营:1)拥有者完全占有物质性的生产手段,但并未占有劳动者,2)内部有劳动的专门化,3)使用必须由人来“照料”的机械动力和机器。其他的任何一种“工场经营”,都将以附加适当前称的这个名词来标示。

二一 管理劳务的占有

(Ⅱ.B的延续,参照第十八、十九节),关于第十九节的第3点:管理劳务的占有。典型分为:

1. 在传统的家计管理的情形下,进行管理劳务者为:a)管理者(家长、氏族长)本身,b)受命管理家计的管理干部(家内官吏的服务采邑)。

2. 在营利经营的情形下,又可区分为:

a)当管理与劳动完全(或近乎完全)一致时,如此一来,则与劳动者之占有物质性生产手段的情形并无二致(参照第二十节,B,2. a)。这又有以下的可能性:

i. 无限制的占有,亦即保证个人可以世袭或转让的占有,其中又有保证市场出路及无保证的分别。

ii. 团体的占有,此时,个人的占有仅只于个人本身并受到实质的规制,换言之,有着各种条件与前提的约束。同样地,亦有市场保证有无的分别。

b)当管理与劳动分离时,管理劳务则表现为企业机会的独占性占有,其中又有各种可能形态,包括:

i. 伙伴团体式的—行会式的独占,

ii. 由政治权力所授予的独占。

3. 在管理的形式上占有并不存在的情形下,生产手段的占有——或者筹措资本财所必须的信用手段——在进行资本计算的企业经营里,实际上,即等同于企业拥有者对于管理位阶之处分力的占有。此一拥有者可以通过

a)自行经营,

b)遴选经营管理者(在拥有者为两人以上时,则共同进行选拔)来行使此种处分力。

以上各点不证自明,故而无须再加注释。

对于补充性的物质生产手段的占有,实际上通常也就意味着对于管理者的遴选至少握有决定性的共同决定权,并且也意味着(至少相对而言)排除劳动者于此事之外。然而,个别劳动者被排除,并不必然意味着劳动者全体一般地被排除在外。劳动者团体,尽管形式上是被排除的,实质上还是可能有效参与管理或管理者的选拔。

二二 劳动者与生产手段的分离(Ⅰ)

个别劳动者之所以与物质性生产手段的拥有相分离,纯粹是基于技术性的条件,诸如:

a)当劳动手段必须要靠许多劳动者同时或接续地运作时,

b)当动力设备惟有在同时供应许许多多规格化运作的相同劳动步骤的情况下,才算是合理地利用时,

c)当劳动过程在技术上的合理取向,惟有与置于整体且持续性监督下进行的各种互补性劳动过程相结合的情况下才能达成时,

d)当相互关联的劳动过程的管理必须有特定的专门训练,并且劳动过程本身惟有在大规模运作的情况下才算是充分合理利用时,

e)在统一管理劳动手段与原料的情况下,严格的劳动纪律以及因此而来的工程管理和产品规格化皆有可能实现时。

不过,这些契机仍是对劳动者团体(生产伙伴团体)的占有开放的,因此,只不过意味着个别劳动者与生产手段的分离。

整体劳动者(包括受过商业与技术训练的劳动者)之所以与生产手段的拥有分离,主要是基于经济性的条件,诸如:

a)一般而言,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对于选拔和劳动者的利用方式,管理者的自由裁量会使经营的合理性较高。技术上的非理性障碍和经济的非理性,可能因劳动职位或共同管理权的占有而产生,这其中特别是与经营异质的小家计和生计观点为害尤甚。

b)在流通经济里,经营管理若未受制于劳动者之固有权利,反而在实物信用(担保)的基础上拥有丝毫不受限制的处分权,那么即可确立压倒性的信用状态。尤其是当企业经营者熟悉事业活动,并因长期的事业经营而赢得“可靠”的口碑时,情况更是如此。

c)从历史上来看,此种分离的形成是由于自十六世纪以来因外延性和内延性的市场扩充所导致的经济里,存在着两大因素:一方面,具有个人主义市场取向性质的管理,取得绝对的优势和事实上的不可或缺性,另一方面,则是纯粹的权力关系配置使然。

除了这些一般性的情况之外,企业以市场机会为取向的事实也以下述方式促成了此种分离,亦即:

a)高举资本计算的大纛——惟有在企业拥有者完全占有的情况下方可能达成技术上的最合理状态——以抵制任何计算可能性上较为不合理的经济营运。

b)在管理上,强调纯粹的商业能力,而非技术能力,并且力求保持技术与商业秘密。

c)鼓励投机性的经营管理,而这又是以劳动者与生产手段的分离为前提。

d)姑不论技术合理性的程度为何,此种分离亦因以下两点事实所促成:

i. 在劳力市场上,不管何种拥有,本身即较其交换对手(劳动者)具有优势。

ii. 在财货市场上,运用资本计算、资本财装备与营利信用的营利经济,比起计算合理性较低、装备与信用状态较差的交换竞争对手,具有优势。

资本计算的形式理性之极致,惟有在劳动者被压制于企业家的支配之下时,方有可能,而这又显示出经济秩序之极为特殊的实质非理性。

e)最后,在自由劳动与生产手段完全占有的情况下,纪律最高。

二三 劳动者与生产手段的分离(Ⅱ)

所有的劳动者皆与生产手段分离的情况,实际上可能意味着:

1. 由团体的行政干部来进行管理:任何理性的、社会主义的单一经济亦是(并且正是)使所有的劳动者与生产手段分离,只不过是借着排除私有财产的方式来完成。

2. 因拥有者之占有生产手段,而由其本身或其指定者来进行管理。

当拥有者的当事人占有管理的人事处分权时,这可意味着:

a)由某个(或多个)企业家、同时又是拥有者,来进行管理,此即企业家职位的直接占有。不过,这并不排除将管理方式的处分权,因信用提供力或资金调度之故,而事实上交在经营之外的营利关系者(例如提供信用的银行或金融业者)手中的可能性(参见第二九节)。

b)企业管理与被占有资产的分离,特别是借着限制拥有者在任命管理者上的权限,以及按照计算资本的持分(股份、矿业股)来分摊拥有者的自由(也就是可让渡的)占有。此种状态(借着各式各样的过渡形态而与纯粹的私人占有相关联)在形式上是合理性的,只要最合适的管理者(从收益性的观点看来)能经由筛选产生——相对于因为偶然继承资产而终身且世袭性地占有管理本身。不过,实际的情形又有以下各种可能形态:

i. 基于占有,企业家职位的处分权掌握在经营之外的资产关系者手中,特别是追求高利润的股东手中;

ii. 基于暂时性的市场营利,企业家职位的处分权掌握在经营之外的投机关系者(通过买断而惟利得是求的持股者)手中;

iii. 基于市场支配力或信用提供力,企业家职位的处分权掌握在经营之外的营利关系者手中(银行或个人利害关系者,例如“金融业者”,他们往往只在意本身的营利而置身于个别企业之外)。

此处,所谓“经营之外”,指的是那些并非以企业之持续且恒常的收益性为首要取向的利害关系者。这可能出现在任何一种资产利害形态中,但尤占大宗者,是那些利害关系者并不将他们所能处分的设备和资本财资产或部分拥有(股份、矿业股)当作是永续性的投资,而只不过是一种手段,以从中求取纯粹投机性的营利利得。相对而言,最切合于实事求是的经营利害(此处是指以真正且永续的收益性是求)的,是(上述第ⅰ项)纯粹的利润求取者。

在管理职位的处分方式上,此种“经营之外”的利害之介入,即使是筛选已达形式理性的最极致程度,仍然构成近代经济秩序上广泛特有的一种实质非理性(因为,这么一来,要不是全然私人的资产利害,就是全然以另一个目标为取向且与经营丝毫无关的营利利害,或是,最后,纯粹的赌博性利害,都在在左右着被占有的企业持分,并且决定了管理者的人事,尤其是掌控了因此而被强制执行的经营管理方式)。市场机会,尤其是资本财产、以至于营利性财货生产的取向,受到经营之外的、纯粹投机性的利害之介入干扰,乃是近代流通经济中著名的“恐慌”现象的一个泉源(详情即不赘述)。

二四 职业与职业构成方式

职业是指个人各种劳务的明细化、专门化与结合,并且以此为一种持续性的生计机会与营利机会的基础。职业的划分可以

1. 借着经济规制团体的内部,对于劳务的他律性分配,和对于生计手段的提供而作成(不自由的职业划分),或者通过对职业劳务的市场状态作自主性取向来达成(自由的职业划分),

2. 根据劳务的明细化或劳务的专门化来达成,

3. 意味着职业担纲者将职业劳务,在经济上作独立自主的使用或非独立自主的使用。

典型的职业和典型的收入—营利机会形态是相互关联的,当我们谈到“身份”与“阶级”时,将会对此种状态有所说明。

关于“职业身份”与阶级之间的一般情形,参见第Ⅳ章[26]。

1. 不自由的职业划分,例如:赋役制或庄宅式的强制征召,亦即发生于王侯、国家、庄园领主和地方自治体等各团体内部的职业分派。自由的职业划分则是由于职业劳务在劳动市场上充分有效的提供,或者对于自由“职位”的有效谋求。

2. 劳务的明细化,例子正如第十六节所说的,中世纪时期手工业的职业划分,而劳务的专门化则如近代的理性经营里的职业划分。流通经济里的职业划分,就其划分的方法而言,可以说是在技术上极为非理性的劳务明细化,而不是理性的劳务专门化。这是因为它本身乃是以销售机会为取向,亦即一切以买方的利害、也就是消费者的利害为取向,如此一来,便促使某个企业所提供的劳务整体偏离了劳务专门化的轨道,并且也使得劳务的结合必然要采用不合理性的方法。

3. 独立自主的职业专门化,例如(手工业者、医师、律师和艺术家的)个人经营。非独立性的职业专门化,例如工厂劳工、官吏。

在既定的人群团体里,职业构成的形态极为多样,诸如:

a)根据典型且安定的职业之一般发展的程度而定。决定性的要素特别是:

i. 需求的开发,

ii. (尤其)工业技术的发展,

iii. 大型家计的发展(为不自由的职业划分),或市场机会的发展(为自由的职业划分)。

b)根据经济行动里职业明细化或专门化的程度与方式而定。决定性的要素特别是:

i. 专门化的经济行动下的劳务所具有的市场状态——由购买力所决定,

ii. 资本财的处分权之分配方式。

c)根据职业的持续性或变动的程度与方式而定。决定性的要素特别是:

i. 教育程度,此乃专门化劳务的前提,

ii. 营利机会之稳定或变动的程度,而这又须视所得分配的稳定性及其形态而定,另一方面则视技术而定。

最后,对所有的职业构成而言诚属重要的因素为身份结构,及其为某些需要熟练技术的职业所创造出来的与身份相联结的机会与教育形态。

当劳务至少要求一定程度的教育并且具有持续性的营利机会时,方能成为独立且安定的职业之对象。职业可能是继承传统(世袭)而来,也可能是出于目的理性(尤其是营利)的考量,或者基于卡理斯玛的因素,或感情性、特别是身份性(“威信”)利害的作用。原先,非个人莫属的职业,全都是卡理斯玛(巫术)性格的,而其他所有的职业构成——只要有这么一种职业分化现象稍现端倪的话——无不由传统所决定。非个人特属的卡理斯玛资质,则是伙伴团体内部的传统训练对象,或世袭传承的对象。不具严格卡理斯玛性格的个人职业,首先是在赋役制的基础上出现于王侯和庄园领主的大家计里,其次则在流通经济的城市里。不过,与此同步发展的,往往还有与巫术、仪式、圣职的职业训练相关联的文书教育,和素负高贵评价的身份教育形态。

依据先前所说的,职业上的专门化并不必然意味着持续性的劳务,无论这是以赋役的方式提供给某个团体(例如王侯的家计或工厂),或是提供给完全自由的“市场”。较为可能且常见的情形毋宁是:

1. 职业专门化的无产劳动者仅仅是按实际需要而被雇用为临时劳动力,而雇用者则为相对较为安定的群体中的

(Ⅰ)家计型顾客(消费者),

(Ⅱ)雇主型顾客(营利企业)。

(Ⅰ)在家计的劳动方面:劳动者至少是被排除于原料生产之外,也因此被排除于生产品的处分权之外。这又可区分为以下两种形态:

a)“住宿佣工”(Stör),可能是纯粹游走四方的劳动者,或是虽然居有定所,但在地方上一定的家计范围内巡回走访的劳动者。

b)“雇佣劳动”(Lohnwerk),定居于自己的工场(或家内)为顾客的家计而劳动。

以上两种情况皆由顾客的家计提供原料,然而工具却是劳动者自己占有的(刈草者自有镰刀、针线工自有针线、工匠自有形形色色的工具)。

住宿佣工可说是暂时性地被纳入消费者的家计行列里。

相对于上述情况,毕赫称劳动者完全占有一切生产手段的情形为“价格劳动”[27]。

(Ⅱ)职业专门化的劳动者被营利企业临时雇用的情形:劳动者至少是被排除于原料生产之外,也因此被排除于生产品的处分权之外。这又可区分为以下两种形态:

a)在不同雇主的不同职务上迁移劳动,

b)在自己的家计里为某个雇主进行临时的或季节性的家内劳动。

a)的例子是从东欧地区移动到萨克森来的农业劳动者,b)的例子为任何临时被补充到工场劳动的家内劳动者。

2. 经济主体占有生产手段,情形也是一样,亦即:

(Ⅰ)拥有者进行资本计算,并且部分地占有生产手段,特别是在设备方面只是有限地占有,例如雇佣劳动经营(雇佣工厂)与(尤其是)代工制工厂,前者早已存在,而后者则为晚近所常见。

(Ⅱ)劳动者完全占有生产手段,又可分为:

a)没有资本计算的小经营:若是为了家计,则为顾客价格劳动者;若是为了营利经营,则为没有被剥夺生产手段的家内工业,因此也就是形式上未受束缚,但实际上仅销售给某个独占性购买圈子的营利经营;

b)进行资本计算的大经营:为固定的购买圈子而生产。这通常是(尽管并非总是)卡特尔的销售机制所造成。

最后,必须确认清楚的是:

(Ⅰ)并非任何的营利行动皆是职业性营利的一部分,

(Ⅱ)同时并非任何的营利行动(无论如何频繁),在概念上必然属于某种首尾一贯的、持续性的专门化。

就(Ⅰ)而言,除了职业性的营利之外,尚有一时性的营利,例如:

a)将家内劳作的剩余部分拿出去交换的家内经济。同样地,还有许多与此情形相当的大家计式的、特别是庄园领主的一时性营利交换。由此出发,即可发展出一连串可能的“一时性营利行动”,诸如:

b)年金收入者的一时性投机、非职业作者的一时出版论文或诗集以及类似的近代现象,以至于因此而构成的“副业”。

就(Ⅱ)而言,必须注意的是:在所有的一时性营利形态之间,总是可以相互变换的,所以绝对是不稳定的,有时候即使是正常的营利行动,和乞食、强盗、偷窃之间,也存在着相互变换的种种维持生存的形态。

除此,还有一些别具特殊地位的项目:

a)纯粹慈善性的营利,

b)非慈善性的(尤其是惩罚性的)设施之维持,

c)合法的暴力性营利,

d)通过暴力或欺诈的、破坏秩序的(犯罪性)营利。

b)项和d)项所扮演的角色,并非此处的关怀重点。a)在教权制团体里所扮演的角色(托钵修道),以及c)在政治团体里所扮演的角色(战利品),往往对其经济活动产生极为重大的作用。两者的特出之处在于其皆为“经济之外的”。因而,此处实不宜再进一步加以分类。其种种形态将于他处别有申述。基于部分(不过仅只于部分)类似的理由,官职营利(包括亦为其中一部分的军官的营利)将于下面(第三十八节)提及,不过,目的仅仅是为了“有系统地指示出”其作为劳动营利的次类型的位阶罢了,而不是要深入追究其原由。因为,若要深究,那么必得论及此一范畴所属的支配关系类型。

二四 占有与市场关系的主要形态

根据我们从第十五节到目前为止所推展出来的理论架构,技术性的、在经营上的占有关系和市场关系,可真是层出不穷。

实际上,在这些不胜枚举的可能性当中,只有某些个扮演着支配性的角色。

1. 在农地方面:

a)移动耕作,亦即当地力竭尽之后即变更场所的耕作,此为部族占有土地的家内经济,土地使用权——一时或永久地——为邻人团体所占有,而个别家计仅一时地占有土地使用权。

家计团体的大小,一般常见的无非是:ⅰ)大家族共同体,ⅱ)组织化的氏族经济,ⅲ)大型的家族家计,或ⅳ)小型的家族家计。

农耕之为“移动的”,通常仅只于耕作的土地,房宅的移动不仅少见并且间隔的期间也长。

b)定居耕作,(通常是)小型的家族家计拥有耕地、牧地、草地、林地和水利的使用权,但受到马克共同体和村落共同体的规制。房宅和庭园为小家族所占有,耕地、牧地(多半)、草地为村落共同体所占有,林地则为马克共同体所占有。土地的再分配原先可能是按法律而行,然而并未被有条理地贯彻下去,所以多半是徒具条文。经济大抵是受到村落秩序的规制(原始的村落经济)。

氏族共同体作为经济共同体的情形,毋宁是个例外(见之于中国)[28],一旦如此,即以理性化团体的形态出现(氏族的结合体化)。

c)土地领主制与人身领主制,包含领主的庄园以及依附其上的隶农经营之劳务(实物财货与劳动)。土地本身和劳动者为领主所占有,而土地的使用和劳动权则为农民所占有(单纯的庄园领主制实物给付团体)。

d)庄园领主制的或财政的土地独占,农民公社团体在连带的基础上负担财政。因此,这是一种耕地共同体,并且,土地是根据规则而有系统地一再重新分配,换言之,农民公社团体,而非个别家计,在连带的租税负担上,被允许永久地占有土地;个别的家计惟有在重新分配的前提下才一时地拥有土地使用权。经济行动则在庄园领主或政治支配者的规制之下(前者为庄园领主的耕地共同体,后者为财政的耕地共同体)。

e)自由的庄园领主制,处于隶属地位的农民被当作定期金收入来源的家计式利用,换言之,土地为庄园领主所占有,而经营的担纲者则为ⅰ)部曲,ⅱ)分益佃农,或ⅲ)货币地租农民。

f)大规模耕作地制,领主自由地占有土地与劳动者(被购买的奴隶),并将此种不自由的劳动作为资本主义经营里的营利手段。

g)财货经济,土地占有者为:ⅰ)将土地出租给大型的租佃者以收取租金的地租收入者,或ⅱ)将土地作为营利手段的农业经营者。两者皆利用自由劳动者,而劳动者的家计可以是自行负担或由领主所提供,并且可能自行处理农业生产品或——极少数情况下——根本不自行处置。

h)庄园领主制之阙如,此即土地占有权在经营者(农民)手里的农民经济。此种占有权实际上意味着:ⅰ)土地事实上仅仅是世袭而来的,或者,ⅱ)相反的,土地是分割买卖的。前者典型见之于分散居住和大农的场合,后者则见于村落聚居和小农的情形下。

对e-ⅲ)和h-ⅲ)项而言,通常是以农地产物有着十足的地方性市场机会为条件。

2. 在工业与运输方面(包括矿业与商业):

a)家内工业,主要是作为不定期交换的手段,其次才是作为营利的手段。这牵涉到:ⅰ)部族间的劳务专门化(部族工业)。从中(有时候)又发展出ⅱ)种姓工业。不管哪种情形,原料来源的占有,因此也就是原料的出产,方为首要的现象,至于原料的购买或雇佣加工业,都是次要的。在ⅰ)的情形下,往往没有形式上的占有,而ⅱ)的情形通常是氏族团体或家族团体世袭性地占有劳务明细化的营利机会。

b)限定顾客的工业,以劳务的明细化提供给某个消费者团体,这可能是:ⅰ)支配者团体(庄宅、庄园领主),ⅱ)伙伴团体(圣役制的)。其中毫无市场营利可言。若是ⅰ)的情形,则为家计性的劳务结合,有时是在领主的作坊内进行的工场劳动。若是ⅱ),则为世袭性的(有时是可让渡的)占有劳动地位,提供劳务给被占有的顾客(消费者团体)。罕见的后续发展形态,见诸以下两种特殊案例:

Ⅰ. 劳务明细化的工业从事者,以下列形态(形式上不自由的)被占有:

1)作为领主的年金收入来源,然而也因此而(多半)成为实质上自由的(尽管形式上不自由)、拥有顾客的生产者(年金奴隶),

2)为了营利目的而劳动的、不自由的家内工业劳动者,

3)为了营利目的而在领主的作坊中工作的工场劳动者(不自由的家内工业)。

Ⅱ. 为了财政目的的、赋役制的劳务明细化,这和种姓工业(a-ⅱ)是同一种类型。

在矿业方面,形态也大致如此,亦即:使用不自由劳动者(奴隶或隶农)的王侯或庄园领主的经营。

在内陆运输方面,亦有相应的形态:ⅰ)庄园领主占有运输设备作为年金来源,圣役制的劳务摊派给某些特定的小作农;ⅱ)伙伴团体规制下的小型内陆商队,商品为其所占有。

在海上运输方面,ⅰ)庄宅、庄园领主或贵族拥有船只,进行他们自己的商业;ⅱ)以伙伴团体的方式建造及拥有船只,船长和船员都以自营商的身份参与营运,来往于地区间的小商人也作为托运者加入他们,所有的利害关系者共组分摊风险的结合体,严格规制商船队伍。以此,所谓“商业”,无异于地区间的贸易,亦即运输。

c)自由工业,以住宿佣工或雇佣劳动的方式,为不受限定的顾客从事生产,原料为顾客(消费者)所占有,而劳动工具则为劳动者所占有,若有设备,则为领主所占有(作为年金来源)或为团体所占有(以供轮流使用)。若是以“价格劳动”的方式来进行生产时,原料、劳动工具以及管理皆为劳动者所占有,若有设备,则(多半)为劳动者团体(行会)所占有。以上,无论何种生产方式,典型的情况是:营利皆受到行会的规制。

在矿业方面,矿产为政治支配者或庄园领主所占有,以作为年金收入来源;采矿权则为劳动者团体所占有;在行会的规制下,采矿不仅是对矿主(作为年金关怀者)的义务,而且也是对矿产共同体(作为休戚与共地依附于矿主,并与收益深具利害关系者)的义务。

在内陆运输方面,船主与托运者组成行会,以确定旅次顺序并规制营利机会。

在海上航路方面,船只的分摊拥有、海上商船队和航商康曼达,都是常见的。

朝向资本主义的发展:

a)企业家事实上独占货币经营手段,以作为预付劳动者的办法。以此,企业家基于生产信用和对生产品的处分权而握有财货生产的管理权,尽管劳动者在形式上仍然持续占有营利手段(在工业和矿业方面皆如此)。

b)企业家基于先前对市场知识的独占,因而占有生产品的贩卖权。并且,根据被赋予的独占性(基尔特)团体秩序或政治力特权(以年金或贷款来交换),因而占有市场机会与货币经营手段。

c)附属于家内工业的劳动者发生内在的纪律化:企业家提供给他们原料与装备。

特殊的情况则为:家内工业根据在财政利害和国民(生计维持的)利害上所被赋予的特权,朝向合理的、独占性的组织化发展。劳动条件的规制因营业上的特许而受到认可。

d)在企业家占有整个物质性生产手段的情形下,发展出工场经营的形态——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合理性的劳动专门化。在矿业方面,矿物、坑道与装备等皆为矿主所占有。在运输上,造船企业落入大户的手中。普遍的结果是:劳动者与生产手段的分离。

e)生产经营朝向资本主义转化的最后阶段:制造与运输的机械化。其次是:资本计算。所有的物质性生产手段皆成为(“固定”或经营)资本。所有的劳动力都变成“手(段)”。由于有价证券持有者的结合体关系化而使得企业变质,因而管理者也与生产手段分离而在形式上变成“官僚”,企业拥有者实质上则成为信用提供者(银行)的代理人。

从以上的各个类型当中可以发现出各种实例:

1. 在农业方面,类型(a)移动耕作,是到处可见的,但其下的家族共同体和氏族经济,在欧洲只零星可见,但在东亚(中国)则为典型。类型(b)村落共同体和马克体,是欧洲与印度的本土形态。类型(c)约制性的庄园领主制,在各地皆为本土性的,而东方至今仍部分存在着此种类型。类型(d)将土地有系统地不断重新分配给农民的土地支配与财政支配,较着重于土地支配形式的是俄国与印度(在印度,意思不同,指的是土地租金的转换),较着重于财政支配形式的是东亚和近东—埃及。类型(e)小佃农经营的自由的庄园领主制,典型见于爱尔兰,也出现在意大利、法国南部、中国和古代希腊化世界的东部。类型(f)使用不自由劳动的大规模耕作地制,出现在古代的迦太基—罗马、各殖民地和美国南部各州。类型(g)财货经济,在土地所有与经营分开的形态上,英国属之,在土地所有者从事经营的形态上,德国东部、奥地利某部分、波兰、俄国西部属之。类型(h)农民为所有者的农业经济,见诸法国、德国南部与西部、意大利部分地区、斯堪的那维亚诸国、甚至(有条件地)俄国西南部、特别是近代中国与印度(只不过有所修正),都是本土自发性的。

以上这些(最终形态的)农业制度的高度多样性,只有部分能归诸经济因素(森林开垦耕作和灌溉耕作的对比),其他就得归诸历史的命运,特别是公共赋役和军事制度的形态。

2. 在工业方面(运输和矿业制度方面资料尚不足以作全盘的说明),

a)类型(a)-ⅰ的部族工业,普遍可见。

b)类型(a)-ⅱ的种姓工业,惟有在印度普遍可见,其他地方存在的只是为社会所蔑视的(“不净的”)工业。

c)类型(b)-ⅰ的庄宅式工业,存在于以前所有的王侯家计里,最为显著的是埃及,而全世界的庄园领主制里莫不存在着此种类型。类型(b)-ⅱ的圣役制工业,世界各处都有个别零星的例子(西方亦不例外),只有在印度方为典型广布。特殊案例(Ⅰ)作为年金来源的人身领主制,盛行于古代;特殊案例(Ⅱ)赋役制的劳务明细化,盛行于埃及、希腊化世界、古罗马晚期,中国和印度有时也看得到。

d)类型(c)的自由工业,作为压倒性类型的古典所在为西方中世纪,并且仅此一处。尽管其他地方亦曾出现,尤其行会是普遍存在的(特别是中国与近东)。然而,古代的“古典”经济里,此种类型却全然付之阙如。在印度,种姓取代了行会。

e)在资本主义的发展阶段上,西方之外的工业惟有类型b)是普遍分布的。发生此种差异的道理,单就纯粹的经济因素是无法加以厘清的。

* * *

[1]Karl Bücher,“Gewerbe”,im Handwörterbuch der Staatwissenschaften;以及Die Entstehung der Volkswirtschaft. 英译本(译自德文第3版,1900):Industrial Evolution,trsl. S. Morley Wickoff(New York,1901)。

[2]韦伯此处是站在毕赫(Bücher)这一边,反对以史摩勒为主的德国历史学派所倡导的“经济发展阶段论”,参见Schmoller,“Städtische,territoriale und staatliche Wirtschaftspolitik,”Jahrb. f. Gesetzgebung,Verwaltung u. Volkswirtschaft,Ⅷ (1884),4 ff. and Ⅱ(1904),668 ff.;Bücher,“The Rise of the National Economy,”Industrial Evolution,op. cit.,pp.83-149。关于史摩勒与毕赫之间的争论,参见Jb. f. G.,V. & V.,ⅩⅦ and ⅩⅧ(1893—1894)。——译注

[3]在前面第十五节里已明白指出关于“劳务分配”(最广义的“分工”)形态的基本划分法,亦即(1)技术层面的劳务编派,与(2)社会层面的劳务编派,这两大区分。以下第十六、十七节所处理的即为技术层面,十八至二一节处理社会层面。所谓“技术的”与“社会的”,韦伯并未特别加以说明。不过,就内容上看来,“技术的”层面指的是工场或工厂的内部当中,劳动的分化与统合,而“社会的”层面所指的则是包含个别工场或工厂在内并作为其构成要素的全体社会当中,劳动的分化与统合。然而,所谓“技术的”应该不只是人与工具或机器之间那种狭义的“工厂的技术性组织”,而是包括工厂内“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内。——译注

[4]第五章并未写出,可参考第一篇第三章。——译注

[5]以下十八至二一节是关于“劳务分配的社会形态”的分类学。在这个分类表之中又有诸如第二十节的注释中所列的:土地(农地)占有的类型、矿山占有的类型、设备占有的类型、海运里的占有类型、作坊与工厂的占有类型等个别项目。——译注

[6]所谓“对外全然是以单一的交易者姿态出现的连锁性大企业”,是指借着卡特尔或托拉斯的形成而支配市场占有率、且价格与生产量皆依己意操作的巨大企业连合体。因“独占”而进行市场统制(依韦伯的用语即借着经济规制团体的形成所造成的市场规制),并非近代资本主义所固有,中世纪的商人与职工团体即明显印证,这点韦伯也经常提及;不过,此处已限定“进行内在的劳务专门化与劳务结合的营利企业”,则显然是指近代资本主义里的现象。参见前述第八节。——译注

[7]在印度村落里,“所有的手工业者实际上也只不过是一种世袭的劳工(Instleute),用英文术语来说,是在某种‘编制’(establishment)下的一员,并非个人的奴仆,而是村落共同体的仆役,世袭地拥有村落佃贷给他们的土地”(《印度的宗教》,第一篇第八章,86—87页)。——译注

[8]demiurgoi一词原指古希腊的公共匠人(“为公众服务者”),至于他们真的是领取年金者,还是领取个人劳务报酬,尚有争议(参照M. I. Finley,The World of Oddyseus,New York,1959,51 f.)。韦伯通常是引印度村落的公共工匠为例:“凡手工业者、寺院僧侣、理发匠、洗衣匠及其他村落中的手艺劳动者都居住于此(指村落园地,Wurt)。他们根据一种‘神意的’基础,对于他们的工作不支付工资,除受土地或收获分额外,无其他报酬(郑太朴译,《社会经济史》,44页)。”

“圣役”(Demiurgie)是一种特殊情况下的“赋役”(Leiturgie)。换言之,当上级团体向下级团体或个人课以劳务义务,而这个上级团体并非“经济团体”或“从事经济行动的团体”,而单只是“规制经济的团体”时,被课征的劳务义务即称之为“圣役”。在此情况下,由于上级团体并没有本身的独立经济,课征劳务义务的目的并不在于维持团体本身的家计,而是为了团体个别成员的需求。——译注

[9]赋役制(Leiturgie)一词在古希腊雅典时代(公前四、五世纪),指的是由富人(自愿或强制的)提供金钱或劳役来支持一些公共事务的制度。例如“trierarchy”,是由富裕的市民提供资金来建造三层桨的战舰(trireme),并须负担此战舰的一切开销(包括水手、修补等);另外如“choregia”则是提供酒神祭典所需的合唱团、戏剧等。此外还有其他许多。被提名到的市民如果觉得还有人更有能力负担,则可提出抗辩,对方可以接下此一职务,也可以拒绝,条件是必须与被提名人交换财产,要不然就得诉诸法庭。此一制度后来为罗马所承袭,例如被选为“市议员”(decuriones)者即需负担当地的公共支出,并负责税收,不足则必须补齐。古埃及亦有类似制度。Leiturgie(liturgy)中文辞典一般皆译为圣礼崇拜,此为后出之义,此处译为“赋役制”。参见Oxford Classical Dictionary,p. 613;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p.1642。韦伯借用此一名词来说明古代团体——包括家(household)、氏族、家产制国家或者像雅典那样的古代城邦——解决其公共事务(即国家财政)所采取的手段。其特点为实物贡赋及徭役,然而不同职业、不同身份的人,其义务也各自不同。——译注

[10]K. Rodbertus,“Zur Geschichte der römischen Tributsteuern seit Augustus,” Jahrbücher f. Nationalök. u. Statistik,Ⅳ(1865);另参照M. Weber,Economic History,p. 108。

[11]此为卡洛林王朝所施行的庄园管理条例,是中世纪的这类条例中最著名者,一般认为是由查理曼所颁布(794或795)。另参照《支配社会学(Ⅰ)》,95页。——译注

[12]Gutswirschaft是指由物财领主(Gutsherr)所经营的大农场。自近代初期以来,庄园领主制在德国东西部各有不同发展。在西部,领主的土地支配、人身支配和司法支配渐次式微,最后只剩光是收取租税的地租领主制;在东部,情形正好相反,物财领主集土地、人身、司法领主制之大权于一身,并未产生支配权分裂的现象,甚至更强行没收农民的土地以扩大其领地。韦伯在《一般社会经济史要论》中,曾举此种领主制农场为“资本主义的大经营”之例,这是就其生产物着眼于市场的情况而言,若就支配形态而言,则与“资本主义的——近代的”雇佣形态相去甚远。另参见《支配社会学》。

Instmann(复数为Instleute)是与上述物财领主订定雇佣契约、领取实物报酬与些许土地、拥有家和主要农具而为物财领主的土地耕作的农业劳动者。他们固然隶属于物财领主并与之有永续性的雇佣关系,但亦不同于中世纪时处于人身支配之下的农奴,譬如他们有自己的家庭,并且可以贩卖自己饲养的牲畜。韦伯在其早期著作《德国易北河东岸的农业劳动者现状》中,所讨论的对象即是此种隶农。——译注

[13]中译文见《社会学的基本概念》,81—86页。——译注

[14]在罗马法里,惟有家长具有财产所有权,家长权服从者(家子、奴隶)所取得的财产,全都归家长个人所有。然而事实上,在父亲或主人的财产中,有特定的财产是委之于家子或奴隶来自由管理与收益的。此一惯习自帝政时代以来即渐次受到法律的保障。此种委托给家子或奴隶管理、收益(后来包括处分)的财产,称为特有财产(peculium,merx peculiaris)。——译注

[15]狄摩西尼(Demosthenes,前384—前322,希腊著名雄辩家),在雅典有两个从他父亲手中继承过来的作坊。——译注

[16]H. Gummerus,Der römische Gutsbetrieb als wirtschaftl. Organismus nach den Werken des Cato,Varro und Columells(Leipzig,1906).

[17]genitium为西方中古时期一种大家族的形态。

[18]M. v. Tugan-Baranowskij,Geschichte der russischen Fabrik,trsl. B. Minzes (Berlin,1900).

[19]韦伯根据毕赫的用语而做出“雇佣劳动”(Lohnwerk)、“雇佣劳动者”(Lohnwerker)与“价格劳动”(Preiswerk)、“价格劳动者”(Preiwerker)的区别。两者共同的是皆为不从属于领主的自由工人,以此,其与顾客的关系乃是根据“自由契约”且临时性的(非永久性的)。他们没有固定资本,但拥有自己的工具。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雇佣劳动者是为富裕阶级而工作,产品多半并不供应市场,因而成为顾客生产者;价格劳动者则反之是为多数的民众而从事生产,因而是市场生产者。就此而言,价格劳动者这一方是较接近资本主义的形态。——译注

[20]“部曲”起于晚期罗马帝国,其身份介于自由农与农奴之间。惟关于其确切性格,至今仍为西洋上古史学争论重点。参见A. H. M. Jones,The Later Roman Empire,284—602(Oxford,1964)Vol.Ⅱ,pp.795—803。类似身份之农民亦普遍见于中国中古时期(东汉末至南北朝),当时称为部曲或佃客。参见唐长孺《魏晋南北朝史论拾遗·魏晋南北朝时的客和部曲》,124页。——译注

[21]所谓“家士”是指非自由人出身而被其主人用来担任重要家职或军事职务者。他们因为工作的性质,无法参与直接的生产劳动,原则上从主人那里接受土地(“服务领地”,Dienstland),由之得到收入。因本非自由人,他们的任免或领地的收还,理论上主人可自由为之。此点——与独立性强而出身自由人的封建家臣不同——是他们会被任命为某些官吏的因素。无论如何,他们既被授予土地,即具有领主的地位。当他们的主人是一国之君时,他们所担任的家职也可能包括“宫宰”等最高的官职,因此地位逐渐升到一般自由人之上。到了十三世纪左右,他们更明确地占有下层“贵族”的地位,所谓“骑士”大部分便来自此一阶层。——译注

[22]Beunden是指在村落马克体的开垦规则(轮作、放牧权等)限制之外的耕地,相对于一般的农地,它们是可以围起来的。领主所有的圈地(Herrenbeunden)有专门的官员(Beundehofmann)来管理。——译注

[23]“大规模耕作地制,系以强制劳动来经营者。此种经营,专为贩卖而劳动,所生产者为园圃生产物。大凡在征服的地方,征服者成为领主阶级,同时有精耕的可能者,都可有此种经济发生。它是殖民地的一种特征。”(郑太朴译,《社会经济史(上)》,104页)——译注

[24]所谓“年金庄园制”,是指庄园领主在土地支配、人身支配或司法支配等各方面的消退,领主成为单纯的地租与年赋的受领者,而农民实际上已获得自由。近代初期以来,德国西部地区的庄园制即走向此种形态。——译注

[25]“纽伯瑞的杰克”,本名为John Winchcombe,16世纪的纺织业者;他的大工场部分仍现存于纽伯瑞。参见W. J. Ashley,An Introduction to English Economic History and Theory,Ⅱ(London,1893),p. 229 f.,255 f.。

[26]这部分仅有尚未完成的断简残篇。——译注

[27]以上区别,参见注19。

[28]韦伯在《中国的宗教——儒教与道教》一书中,将这点视为中国社会异于其他社会的决定性特征。——译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