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是围绕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的《英国法释义》中的“导言”部分而展开的。他的导言共有四部分。第一部分是“法律之研究”;第二部分是“法律之普遍本质”,作者在此部分中讲述了他对法律的各种实际或设想的看法;第三部分是“论英国法律”,这与作者后文中的主题——英国法律相关,作者也许认为在详细诠释英国法律前,先谈谈这些看法是很有必要的;第四部分是“论受英国法治理的国家”,这一节说明了英国法律的不同分支在不同领土范围的施行情况。

我们所要讨论的段落就出现在原文的第二部分中。在此书的第一版里,它共占了7页的篇幅:从第47页到第53页。出于偶然,我只看了第一版,但我相信其他版本中它的页码是相同的。

在谈到了“一般法”“自然法”“启示法”和“国际法”这些被他设想为法律分支的法律后,他终于谈到了所谓的“国内法”。通常,人们在说到这类法时,会不加限制性修饰地直接称之为“法律”。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讲,在上述的种种法律中只有“国内法”(除了宗教的天启法)才能称得上是法律。简而言之,我们所见到的这类各国法律,都表达了该国统治阶级的意志。在讲到国内法时,我们的作者像其他人一样,对它下了一个定义。这个重要而又根本的词汇本来就迫切地需要一个定义,自我们的作者给它下了定义之后,它就更为迫切地需要一个定义了。

这个定义看上去描述得十分精确。首先,作者把它完整地叙述了一遍;然后,又把它分成许多部分,逐条地解释了一番,他解释得合理而又明了。但在定义过程正进行到一半时,他却突然停住了,他好像认为正适合在这里先插入一个论点全面的段落,或者,最好是多个段落——关于政府是如何建立的,政府在建立时所可能拥有的不同形式,英国政府形式的明智之处。另外,他还认为有必要告诉我们,不同国家的政府在制定法律时肩负的责任。每当说到制定法律,他就会告诉读者,制定法律对于政府而言是义不容辞的义务。在阐述最后两点时,我尽可能地引用了他的原话,我想,现在就开始讨论还为时过早,而且我也不想在没有深究原文意义的情况下就鲁莽地开始评价。

我们将要探讨的是一段插话,它正巧与它后面的部分毫无关联:既没有相互间的关系或暗指,也没有互相证实或举例阐明。它可以被看作一部被嵌在大作品里的小作品,它的内容和全书的其他内容除了被出版商印在了一起,彼此间没有其他相关的了。正是因为它们彼此之间没有关联,我们才可以在不破坏原文思路和打乱原文顺序的情况下,把这一小部分单独拿出来探讨。

至于我们所要探讨的这个小部分的主题,我在之前已经做了大体的说明。我相信,我们最终会认为它是忠实于原文的。然而,可不要认为这个说明与我们作者在后文中亲自告诉我们的一样。他说:“它(他指的是他对上文中定义所作的解释)会顺理成章地引导我们对社会的本质和国内政府进行一次简短的探讨;而且,人们还会探讨一个国家所固有的主权,无论主权被交给了谁,无论主权在何地行使,它都拥有制法和执法的权力。”

我们可能会发现,他在这里并没有明确地说明政府是通过什么途径建立的,或者政府在建立后会表现出哪几种形态;在后文中他也没有明确地暗示这些问题的答案;他丝毫没有讲到政府制定法律时的责任是什么;甚至没说几句有关英国宪法的话。我们刚才已经指出了四个问题,但接下来的这个问题——有关于政府制定法律的权力,他描写得极为冗长。我们会发现,这个微妙而又惹人厌的话题几乎夺走了他的全部注意力。

总之,正如我之前所说,关于我们所看到的这段论文的内容,将足够我写出五个章节:一、政府的形成;二、政府的形态;三、英国宪法;四、最高权力制法的权力;五、最高权力制法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