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rechef sur le «Droit». Sa réalité: l'appareil idéologique d'État juridique

这一章只有寥寥数语,但要理清我们曾在第三章以“描述性的理论”谈论过的“法”,这寥寥数语是必不可少的。

一、回顾“法”的特性

在马克思主义博学传统和理论研究传统中,特别是在1917年之后直到专家们(从他们提出的那些难题来看,那些专家有一些很出色)“消失”时的苏联,关于法是否属于上层建筑,或更确切地说,法是否“在生产关系一边”的问题,似乎引起了广泛的争论。这是一个切中要害的问题。

如果此前提出的阐明站得住脚的话,我们就可以作出一个虽然图式化但又清楚明确的回答,至少从原则上可以这样,因为这个首要的问题需要作长篇大论的理论分析,而为了深入细节,这种理论分析只能在调查和经验的(历史—具体的)分析的基础上作出。

马克思在《资本论》的一些段落中指出,新的生产关系,由于是在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内部,从而是在它们的制约下逐渐形成的,并从而是同它们相反对的[1],所以它的最初建立是一个非常漫长的过程。这个过程事实上持续了非常长的时间,没有得到法的法律承认。虽然已有的实践有可能得到法律的部分承认,甚至在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内部得到部分承认: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为新的生产关系或交换关系让出局部的、有限的位置——但有一个绝对条件,那就是对它们进行限制并让它们臣服于自己。当资产阶级法权在封建的社会形态的某些有限领域里得以扩张(比如先是商业法,然后是皇家“手工业法”,然后是私营手工业法)时,在“封建制度”下就发生了那样的事情。与封建的法相对抗的(部分地是新的)法的法则(loi)的颁布,不过是记录了一个既成事实:新的交换和生产关系在由完全不同的生产关系统治着的社会形态内部得到无可争辩的、不可逆转的实际巩固。

我们要特别为那些历史学家记下这一点(他们也经常承认这一点)——马克思曾在《政治经济学批判》(1859年出版)“导言”(“导言”在他生前没有发表)的最后几行文字中,把它当作一个有趣的理论事实记录下来[2]——:从17—18世纪开始的罗马法的复兴现象,植根于一些既是经济的又是政治的“难题”(经济的难题:商品交换的发展;政治的难题:法学家即绝对君主制的意识形态家求助于政治的罗马法)。这两种难题的汇合是一个值得信赖的指示,同时,它对于我们阐明法和国家之间的关系也必不可少。

我们丝毫不打算直接从这些正好支持了马克思的某个历史论点的历史事实中得出总的结论,我们只满足于提出如下的说明。

我们已经看到了资产阶级法权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运行中的独特地位。

很显然,它必须首先(说首先是因为它还以自己的专门法典规定了其他实践)规定和认可一些明确的经济实践:交换实践,即商品的买和卖。这些实践必须以所有权[3]和相应的法律范畴(法律人格、法律自由、法律平等、法律义务)为前提,并以它们为基础。

我们看到,资产阶级法权由于一种不可避免的要求而趋向于形式性和普遍性,并且尽管这个形式化和普遍化过程遇到无数阻碍(越来越多且越来越难以克服的阻碍),它仍总是不顾一切地趋向于它们。[4]

我们看到,只有当法是抽象的,即在实际上抽象掉一切内容时,其形式性和普遍性才是可能的。而这种对一切内容的抽象是法对其内容、对其必然要抽象掉的内容本身具有作用力的具体条件。

最后,我们看到,法必然是镇压性的,它通过刑法典(Code Pénal)的形式把法的惩罚写进了法本身当中。由此看来,只有在某个镇压性国家机器实际存在的条件下,法才能发挥功能,实现各种明确写进刑法(Droit Pénal)当中并由主管违法行为的法院的法官们所宣判的惩罚。但同时在我们看来,在绝大多数情况[5]下,法只通过法律意识形态+道德意识形态的补充的联合作用[6]而得到“遵守”,因而,镇压性国家机器的专门化小分队,并没有直接干预写入刑法典中并由“主管”法院“正式”宣判的惩罚在实践上的(肉体暴力的)实现。

我们可以从这些事实中得出一些命题,这些命题将引领我们(在资本主义社会形态中)从一种关于法的“描述性理论”迈入关于法的理论本身的门槛。

二、“法”的这些特性的真正原因

1. 法(Droit)从形式上规定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运作[7],因为它定义了所有者、他们的所有物(财富)、他们“使用”和“滥用”自己所有物的权利(droit)、他们完全自由转让自己所有物的权利,以及反过来获得某个所有物的权利。由此看来,就法尤其对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进行了抽象而言,法的具体对象就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8]。

注意:正如否定一样,抽象总是确定的。资产阶级法权并不胡乱抽象,而是把它自己“负责”规定其运作(即运行)的那个确定的具体对象抽象掉了,也就是说,把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给抽象掉了。

在这一点上,千万不能陷入这样一种意识形态幻象(这种幻象使得法官或法学家带着全部的“职业良知”或“道德良知”成为资本主义国家的仆人),即认为,由于法对于所有那些被宣布为平等和自由的主体来说是平等的,由于法是自由和平等的法,所以法官和法学家就不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仆人,而是自由和平等的仆人![9]

2. 资产阶级法权是普遍的,原因很简单,那就是,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生产关系的运作实际上就是普遍的商业法的运作,因为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每个个体(对这种“个体”有一系列限定,比如要是成人,等等)都是权利的主体[10],并且一切都是商品。一切,就是说不仅包括那些社会必需的被买卖的产品,还包括劳动力的使用(这件事在人类历史上是史无前例的,它把法对普遍性的要求,建立在这个被其抽象掉了的现实之上)。在古罗马,奴隶曾是一种商品,但他们是物,而不是权利的主体。

正因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迫使被剥夺了一切生产资料的个体——即“自由于”[11]一切生产资料的个体——作为雇佣劳动者去“自由地”出卖他们劳动力的使用,所以无产者才会在资产阶级法权面前被赋予和资本家同样的法律属性:自由、平等。自由转让(出卖)自己的所有物(即他们劳动力的使用,因为他们不“拥有”任何其他的东西),自由购买(生活资料,从而把自己的存在作为自己劳动力的“拥有者”再生产出来)。

因此,法的抽象、形式性和普遍性,无非是从法律的角度对规定那种运作(即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运行)的形式条件的正式承认[12]。而通过扩展,对法派生出来的那些部分——政治法、行政法、军事法(因为好像再也没有了特权法)……也必须在这种关系下检视一遍,即便不是从基本上已经被资产阶级法权迫使就范的教会的角度,也要从世俗等级如医生等级、建筑师等级[13]等的角度检视一遍。

3. 但我们也同样看到,法必然一方面与某个属于镇压性国家机器的专门化镇压性机器联系在一起,另一方面又与资产阶级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联系在一起。由此看来,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这个具体的现实有确定的抽象关系(说实话,这是一种完全不同的抽象模式)的法,也与另一个具体的现实有确定的抽象关系,这另一个具体的现实,就是以双重面目出现的国家机器,即镇压性国家机器和意识形态国家机器。

我们相信,正是这些,让我们在看到国家机器的一个新功能的同时,或许还看到需要用什么来定义法的身份。

很显然,我们再也不能孤立地看待“法”(=各种法典)了,而是需要把它看作是一个系统的一部分,这个系统包括法、专门化的镇压性机器,以及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

这样一来,我们会看到有一个镇压性国家机器的专门化小分队(可以简化为宪兵+警察+法院+监狱,等等)出现在某种功能中——在对国家机器在生产关系再生产中的作用说了这么多之后,我们必须明确指出这种功能。因为这个小分队确确实实不但直接干预生产关系的再生产,还直接干预生产关系的运行本身(因为它对生产关系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和镇压)。

更确切地说,因为镇压性国家机器中的这个专门化小分队的直接干预(尽管很频繁并且总是很明显)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日常运行中属于例外,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法是“通过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来规定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常规”运行的,所以很显然,这个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不仅干预了生产关系的再生产,还每时每刻直接干预了生产关系的运行。

由此我们或许可以不必冒太大的风险就得出两个结论。

三、法律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

1. 我们发现,在某种明确的关系中,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再生产,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运行的内部,并且在这种生产关系运行的同时,通过两方面的干预而得到保障:一方面通过国家的镇压性的专门化小分队在法律惩罚方面的相对例外的干预,另一方面通过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它“表现”[14]在进行生产和交换的当事人的“意识”即物质行为中——的持续全面的干预。

2. 这些让我们斗胆提出以下命题。如果我们把刚才所说的都考虑进来;如果我们接受这样一个事实,即法首要地通过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发挥功能”,并时不时地得到镇压性干预的支援;总之,如果我们记得,我们之前已经捍卫了这个论点,即任何国家机器都同时综合了通过镇压而发挥的功能和通过意识形态而发挥的功能;那么,我们就有充分的理由认为,理当在意识形态国家机器这个概念之下来思考“法”,或者更确切地说,思考由这个名称所指的实际的系统。因为这个名称把这个实际的系统给抽象化了,所以也就掩盖了它。这个系统就是:各种法典+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警察+法院和法官+监狱等等。

但要注意这个固有的区分:法这个意识形态国家机器,虽然也有助于(然而是以从属的方式有助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再生产,但它占统治地位的特殊功能不是保障这个再生产,而是直接保障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运行。

如果我们的论点是对的,它就把一个头等重要的现实摆到了我们面前: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和作为其实现的法律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在资本主义社会形态中所起的决定性作用——它是把上层建筑与下层建筑结合在一起并把上层建筑结合进下层建筑的特殊机器。

我们前面说过,在资本主义社会形态中,是学校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在生产关系的再生产中起占统治地位的作用;同样,我们可以提出,在我们暂时称之为实践的意识形态领域,是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起占统治地位的作用。虽然我们说的是“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但我们知道,在这个对子中,由于涉及法的行使,所以构成其主要部分的是法律的意识形态,道德的意识形态只是作为一种补充而出现的,它诚然不可或缺,但仅仅是作为补充。

希望大家好好记住这最后几个命题,包括记住学校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的统治性地位和法律—道德的意识形态的统治性地位之间的接近——它们在自己的“范围”和自己的作用方面的接近正在显露出来。当我们以后回到我们的出发点,即回到一直悬而未决的哲学性质的问题上来时,我们将需要这些线索。

既然我们认为可以把“法”定义为在资本主义社会形态中行使一种完全特殊的功能的意识形态国家机器;既然我们通过指出“法”不属于它规定了其运行的生产关系,而是属于国家机器,从而回答了“法”的身份的问题;那么,我们就可以并且必须就意识形态一般说上几句。

* * *

[1]在这里,马克思暗指在封建制度下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的诞生。

[2]参见《〈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十卷,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21-53页。但在这个“导言”中,没有找到阿尔都塞所指的内容。马克思谈论罗马法复兴与现代资产阶级法权发展的文字,可参考《德意志意识形态》第一章“费尔巴哈”中“国家和法同所有制的关系”一节,参见《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一卷,前引,第583-587页。——译注

[3]“所有权”原文为“droit de propriété”,其中“droit”在法语中兼有“法”和“权利”两种意思,“propriété”也有“所有(权)”和“财产”两种意思,所以这个词也可译为“财产权”或“财产法”。——译注

[4]自19世纪末以来,这些阻碍就持续不断地扩大。它们(1)与垄断性的集中有关;(2)与阶级斗争的后果有关:资本家的阶级斗争(对政治权利的不可思议的“歪曲”);工人的阶级斗争(强制性地规定了从民法典来看“畸形的”法典即“劳动法典”的各种条款)。

[5]注意,这里“情况”的原文为“cas”,与“案件”是同一个词。——译注

[6]这里的“作用”原文为“jeu”,这个词有“游戏、规则、活动、作用”等含义,在有的地方也译为“游戏”“运作”。——译注

[7]这里的“运作”原文为“jeu”,参考前一条译注。——译注

[8]当我们谈到“生产关系”时,同时总包括“那些由生产关系派生出来的关系”:交换关系、消费关系、政治关系等等。

[9]这并不是说人们不能援引现有的法的某个条款作为保证来反对某种滥用,包括“阶级的滥用”;并不是说某些正直的法学家不能以自己的“科学”服务于“好的法”,而是说这种服务总是在这种法权的限度之内进行。

[10]“权利的主体”原文为“sujets de droit”,也可译为“法的主体”。——译注

[11]这里“自由于……”原文为“libre de...”,也可译为“不受……约束”,为了与下文“自由地”(librement)相对照,特译为“自由于……”。——译注

[12]“正式承认”原文为“la reconnaissance officielle”,即“官方承认”。——译注

[13]“等级”原文为“Ordre”,既有“社会等级”也有“秩序”“命令”等意思,在法国法律中指某种混合的“法律人格”,即某个“等级”既是一种私人身份,同时又意味着要担负相应的社会责任。——译注

[14]“表现”原文为“représente”(原形为“représenter”),也译为“表述”“代表”。——译注